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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第 7 次修法(0.10.1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 1072004519 號令修正發布第 4、17、19、20、21、23、24 條條文;增訂第 19-1、27-1 條條文;並刪除第 5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7.10.18 修正)》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係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授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由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衛署食字第○九○○○七四六四五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二十四條。迄今歷經五次修正,為增進查驗效率並完善邊境查驗措施,爰修正「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查驗文件、資料之申報,得以食品藥物署指定之電子或其他方式為之。(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拆櫃進倉進行查驗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三、產品得申請具結先行放行條件。(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一) 四、申請具結先行放行應繳納保證金之條件,及修正保證金數額計算基礎值之名稱。(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五、保證金應退還報驗義務人之條件。(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六、報驗義務人對查驗不符合產品得申請複驗之期限。(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七、囿於產品資訊預先申報制度無法涵蓋食品追溯追蹤所需資訊,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條,並保障已取得輸入產品資訊預先申報同意文件者之權益。(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