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次修法(0.06.1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 1082002676 號令修正發布第 7、19、20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修正總說明(108.06.10 修正)》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係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授權訂定。鑑於一百零七年間發現部分食品業者輸入產品申請具結先行放行後,於產品未取得輸入許可通知前,有擅自移動、啟用或販賣之情事發生。為強化食品輸入業者自主管理之責任,爰修正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不受理申請查驗之條件。(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產品得申請具結先行放行條件。(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三、申請具結先行放行應繳納保證金之條件及其金額。(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