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次修法(114.02.03)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四日農業部農漁字第 113153713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辦法修正總說明(114.02.04 修正)》 「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辦法」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訂定發布全文二十九條,後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發布全文三十二條。現行體例係就五種漁獲證明書之申請條件、申請程序及應附文件、不予核發事由及核銷等事項,分別於第二章至第六章予以明定,惟各該證明書規範內容多有重複,僅部分證明書因其使用情形有別,而有些許規範內容之差異,為使人民易於理解及遵循,將第二章至第六章所定事項整併於本辦法第六條至第八條中規範。 另考量漁獲統計文件、捕撈合法證明書及輸歐盟漁獲證明申請條件需符合國際漁業組織及輸入國規範,爰予檢討並重新釐訂五種漁獲證明書申請條件,不予核發事由、核銷及註銷等相關規定併予檢討修正;新增漁獲證明書展延核銷期間、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完成核銷,及違反核銷規定之法律效果等事項。爰修正「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辦法」,計十二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魚貨來源證明文件定義,並分目加以規範;漁獲統計文件定義加註國際漁業組織通過適用之魚種名稱,以茲明確;另參考各國為打擊非法漁獲貿易所施行之漁獲證明書標題名稱,「捕撈合法證明書」名稱修正為「輸銷漁獲證明書」。(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重新釐訂五種漁獲證明書之申請條件,並整併於修正條文第四條規範,現行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予以刪除。 三、現行五種漁獲證明書核發應附文件、不予核發及應予撤銷之情形,整併於修正條文第七條附件一及附件二中規範。現行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予以刪除。 四、現行五種漁獲證明書核銷期間及應附文件等事項,整併於修正條文第八條及附件三中規範,現行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予以刪除。 五、因現行第二章至第六章分章規範五種漁獲證明書之申請核發、不予核發事由及核銷規定等內容已整併於修正條文第六條至第八條中規範,已無分章之必要,爰刪除現行第一章至第七章章名。 六、增訂違反核銷規定之態樣及依遠洋漁業條例核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七、修正現行漁獲證明書應辦理註銷之三種情況,以該證明書尚在有效期間者為限。(修正條文第十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 主管機關受理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漁獲證明書之申請核發、核銷、註銷、補發及其他相關業務,得委任所屬農業部漁業署辦理。
- 主管機關受理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申請、核發、核銷、註銷、補發漁獲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業務,得委任所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辦理。
第 3 條
- 本辦法所定漁獲證明書,分為下列五種: 一、漁船捕撈證明文件: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所捕撈之漁獲物,委由貨櫃船、非我國籍運搬船或飛機運回國內,以向財政部關務署申請免徵進口關稅及免予列入輸入管制之證明文件。 二、魚貨來源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 (一)記載漁獲物或漁產品之捕撈漁船、海域、期間、重量及其他來源資訊之證明文件。 (二)除記載前目來源資訊外,並依輸入國要求證明未經加工之漁獲物及其捕撈漁船符合一定衛生條件,以申請輸出動物產品檢疫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三、漁獲統計文件:指依國際漁業組織養護管理措施要求對大目鮪或劍旗魚魚種所核發之漁獲貿易文件。 四、輸銷漁獲證明書:指漁獲物或漁產品之漁撈作業,未涉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行為之證明書。 五、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指漁獲物或漁產品之漁撈作業,符合歐洲聯盟(以下簡稱歐盟)理事會規定之證明書。
- 本辦法所定漁獲證明書,分為下列五種: 一、漁船捕撈證明文件: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所捕撈之漁獲物,委由貨櫃商輪、非我國籍運搬船或飛機運回國內,以向財政部關務署申請免徵進口關稅及免予列入輸入管制之證明文件。 二、魚貨來源證明文件:指漁獲物或漁產品之捕撈漁船符合一定衛生條件,以申請符合輸入國規定之輸出動物產品檢疫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三、漁獲統計文件:指依國際漁業組織養護管理措施要求所核發之漁獲貿易文件。 四、捕撈合法證明書:指漁獲物或漁產品之漁撈作業,未涉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行為之證明書。 五、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指漁獲物或漁產品之漁撈作業,符合歐洲聯盟(以下簡稱歐盟)理事會規定之證明書。
第 4 條
- 申請漁獲證明書者,其漁船或漁獲物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捕撈漁船於漁撈作業期間應領有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經海上轉載或非我國籍運搬船港內轉載之漁獲物,其運搬船應有運搬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許可。 二、申請前條第二款第二目魚貨來源證明文件者,其捕撈漁船應另完成輸入國廠場衛生登錄。 三、申請漁獲統計文件,且漁獲物為生鮮大目鮪或生鮮劍旗魚者,應另符合下列條件: (一)總噸位未滿一百之鮪延繩釣漁船所捕獲。 (二)以生鮮方式保存。 四、申請輸歐盟漁獲證明書者,其捕撈漁船及運搬船應另完成歐盟廠場衛生登錄。
- 漁獲證明書之申請人,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並限以其自行經營之漁船捕撈漁獲物或漁產品之經營者。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之遠洋漁業相關業者。
- 漁船捕撈證明文件之申請人,以前項第一款申請人為限。
第 5 條
- 漁獲證明書之申請人,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經營者,並以其自行經營之漁船所捕撈之漁獲物為限。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之遠洋漁業相關業者。
- 漁船捕撈證明文件之申請人,以前項第一款申請人為限。
- 漁獲證明書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年。但生鮮大目鮪及生鮮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有效期間為二個月。
- 前項期間,漁獲證明書於漁獲物卸魚前核發者,自核發之日起算;於漁獲物卸魚後核發者,自完成卸魚之日起算。
第 6 條
- 申請漁獲證明書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附件一所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 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核發漁獲證明書。
- 漁獲證明書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年。但生鮮大目鮪及生鮮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有效期間為二個月。
- 前項期間,漁獲證明書於漁獲物卸魚前核發者,自核發之日起算;於漁獲物卸魚後核發者,自完成卸魚之日起算。
- 申請漁船捕撈證明文件者,應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漁獲物委由貨櫃商輪、非我國籍運搬船或飛機運回國內卸售之運輸文件影本。 二、漁獲物運回國內卸魚明細表。
- 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發給漁船捕撈證明文件。
第 7 條
- 前條第一項申請案件有附件二所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漁獲證明書。
- 漁獲證明書核發後,經查有附件二所列不予核發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撤銷;經撤銷之輸歐盟漁獲證明書,主管機關應通知歐盟執委會海洋事務暨漁業總署(DG MARE)。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漁船捕撈證明文件: 一、申請人不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圍網漁船漁獲物型態非冷凍全魚。 三、漁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遠洋漁業。 四、申請量超過轉載查核量;未經轉載查核者,申請量超過卸魚預報量。
第 8 條
- 申請人於漁獲證明書核發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核銷或註銷: 一、使用漁獲證明書者:其應向主管機關辦理核銷之漁獲證明書種類、期間及應檢附文件如附件三。 二、因故未使用漁獲證明書者:應於證明書有效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主動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 (一)註銷原因之說明。 (二)漁獲證明書正本。 (三)漁獲物或漁產品輸出後始發生註銷原因者,應另檢附其出口運輸單據影本,及輸出地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證明聯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申請人未於前項第一款所定期間辦理核銷,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並檢附原核發之漁獲證明書正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期間,每次展延最長期間依附件三所定期間辦理,且不得逾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之有效期間。
- 未能依前二項規定完成核銷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核銷。
- 申請魚貨來源證明文件者,漁船應通過衛生評鑑。
- 前項通過衛生評鑑之漁船,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9 條
- 申請人未依前條規定辦理核銷者,依下列規定核處: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二、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人:因違反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核准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暫停其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資格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 申請魚貨來源證明文件者,應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漁船漁撈作業期間魚艙溫度紀錄圖表。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申請人並應檢附可追溯至經營者之買賣流程紀錄及相關交易證明資料。
- 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發給魚貨來源證明文件。
第 10 條
- 漁獲證明書於有效期間內遺失或毀損時,申請人應檢附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文件,主動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及補發;遺失者,免附漁獲證明書正本。但無須使用漁獲證明書者,僅須辦理註銷。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魚貨來源證明文件: 一、申請人不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申請人,經主管機關暫停出口資格。 三、有第七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之一。 四、申請量超過卸魚或轉載查核量,或港口國卸魚檢查量;未經查核或檢查且已卸魚者,申請量超過實際卸魚量,未卸魚者,申請量超過轉載確認量。 五、漁船不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六、申請人前所取得之魚貨來源證明文件,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核銷,或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註銷。
第 11 條
- 申請人申請核發、核銷、註銷或補發漁獲證明書,所填具申請書、應檢附之文件或其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不能補正者,逕予駁回其申請。
- 申請人應於魚貨來源證明文件核發後二個月內,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輸出動物產品檢疫證明書影本,向主管機關辦理核銷。
第 12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申請漁獲統計文件者,漁船漁撈作業期間之船位回報、漁撈日誌及漁獲通報、轉載及卸魚,應符合漁船所赴洋區作業管理辦法之規定。
第 13 條
- 申請冷凍大目鮪或冷凍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者,應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漁船所屬公會確認該批漁獲物之證明資料。 二、於國內卸魚者,其魚市場交易資料,或卸魚檢查報告。 三、於國外指定港口卸售者,其交易證明。 四、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人,其可追溯至經營者之買賣流程紀錄及相關交易證明資料。 五、漁獲物出口運輸單據影本。但捕撈漁船自行載運或由國內出口者,免附。
- 前項第一款公會,於圍網漁船,指台灣區遠洋鰹鮪圍網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於延繩釣漁船,指台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或臺灣鮪延繩釣協會。
- 第一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發給冷凍大目鮪或冷凍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
第 14 條
- 申請生鮮大目鮪或生鮮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者,大目鮪或劍旗魚漁獲物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總噸位未滿一百之延繩釣漁船所捕獲。 二、以生鮮方式保存。
第 15 條
- 申請生鮮大目鮪或生鮮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者,應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於國外港口卸售者,其交易證明,及漁船進港前向港口國主管機關申請取得之貨物清單影本,或卸魚檢查報告。 二、於國內港口卸售者,其魚市場交易資料,或卸魚檢查報告。
- 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發給生鮮大目鮪或生鮮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
第 16 條
- 於國內卸售之生鮮大目鮪或生鮮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申請換發冷凍大目鮪或冷凍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者,應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生鮮大目鮪或生鮮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正本。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人,其可追溯至經營者之買賣流程紀錄及相關交易證明資料。
- 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發給冷凍大目鮪或冷凍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
第 17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漁獲統計文件: 一、有第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申請冷凍大目鮪或冷凍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漁船未符合第十二條規定。 三、申請生鮮大目鮪或生鮮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漁船未符合第十二條規定,或漁獲物未符合第十四條規定。 四、申請人前所取得之漁獲統計文件未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核銷,或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註銷。 五、所申請漁獲物或漁產品之漁撈期間,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或漁業法所處罰鍰尚未繳納,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
第 18 條
- 申請人應於冷凍大目鮪或冷凍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核發後六個月內,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核銷: 一、漁獲物或漁產品輸出之通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人與國外買方之交易證明資料。 三、由國內出口者,其運輸單據影本。
- 前項資料非以中文、英文或日文記載者,應附中文或英文翻譯。
- 冷凍大目鮪或冷凍劍旗魚於漁獲統計文件核發後六個月仍未核銷,申請人得檢附漁獲統計文件正本,並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核銷期限,每次展期最長為六個月,且不得逾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有效期間。
- 依前項規定申請展期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派員檢查漁獲物及漁產品。
第 19 條
- 申請人除有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外,應於生鮮大目鮪或生鮮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核發後二個月內,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核銷: 一、漁獲物或漁產品輸出之通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人與國外買方之交易證明資料。 三、由國內出口者,其運輸單據影本。
- 前項資料非以中文、英文或日文記載者,應附中文或英文翻譯。
- 國內卸售之生鮮大目鮪或生鮮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已用於換發冷凍大目鮪或冷凍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申請人免辦理第一項核銷。
第 20 條
- 申請捕撈合法證明書者,漁船於漁撈作業期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船位回報、漁撈日誌及漁獲通報、轉載及卸魚,未違反漁船所赴洋區作業管理辦法之規定。 二、非屬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之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 三、無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或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情事。
第 21 條
- 申請捕撈合法證明書者,應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人,其可追溯至經營者之買賣流程紀錄及相關交易證明資料。 二、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運輸單據影本;申請換發輸歐盟漁獲證明書用者,或作為向其他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相關文件之來源合法證明,或作為採購、銷售合法漁獲物之證明者,免附。
- 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發給捕撈合法證明書。
第 22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捕撈合法證明書: 一、有第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漁船不符合第二十條規定。 三、申請人前所取得之捕撈合法證明書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核銷,或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註銷。
第 23 條
- 申請人除有第三項規定外,應於捕撈合法證明書核發後二個月內,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核銷: 一、漁獲物或漁產品輸出之通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人與國外買方之交易證明資料。
- 前項資料非以中文、英文或日文記載者,應附中文或英文翻譯。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免辦理第一項核銷: 一、已用於換發輸歐盟漁獲證明書。 二、用於向其他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相關文件之來源合法證明。 三、用於採購、銷售合法漁獲物之證明。
第 24 條
- 輸歐盟之漁獲物,其捕撈漁船及運搬船於漁撈作業期間均應通過歐盟衛生評鑑,並完成歐盟登錄,並應符合第二十條規定。
第 25 條
- 申請輸歐盟漁獲證明書者,應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人,其可追溯至經營者之買賣流程紀錄及相關交易證明資料。 二、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運輸單據影本。 三、該批漁獲物或漁產品已請領捕撈合法證明書者,其捕撈合法證明書正本。
- 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發給輸歐盟漁獲證明書。
第 26 條
- 主管機關為確認輸歐盟漁獲證明書中港內轉載簽署欄位之真實性,得聯繫港口國權責機關確認簽署資訊;其於三十日內未獲港口國權責機關確認者,應駁回申請。
第 27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輸歐盟漁獲證明書: 一、有第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漁船不符合第二十四條規定。 三、申請人前所取得之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核銷,或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註銷。 四、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所載港內轉載簽署機關非港口國權責機關,或確認該簽署非真實。 五、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所載出口商非申請人。
- 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核發後,經查有前項不予核發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撤銷,並通知歐盟及輸入國主管機關。
第 28 條
- 申請人應於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核發後二個月內,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核銷: 一、漁獲物或漁產品輸出之通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人與國外買方之交易證明資料。
- 前項資料非以中文、英文或日文記載者,應附中文或英文翻譯。
第 29 條
- 漁獲證明書遺失、因故未使用或毀損時,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主動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 一、註銷原因之說明。 二、漁獲證明書正本。但遺失者,免附。 三、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後始生註銷原因時,其出口運輸單據影本,及輸出地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證明聯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使用經註銷之漁獲證明書或其影本,屬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冒用漁獲證明書之行為。
第 30 條
- 漁獲證明書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註銷後,申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第 31 條
- 申請人申請、核銷、註銷或補發漁獲證明書,所填具申請書、應檢附之文件或其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第 32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