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次修法(0.04.1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81333615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5、25、38、44~47、51、58、62、62-1、65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附件四、第 61 條條文附件十三、第 72-1條條文附件十五;增訂第 37-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六條附件四、第六十一條附件十三、第七十二條之一附件十五修正總說明(108.04.12 修正)》 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管理辦法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訂定發布全文七十五條,復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修正。現為增訂不受申請期限限制之漁船作業許可申請條件,明定漁船出租漁業合作期間不予核給漁獲配額,對於部分魚種採取較嚴格之漁獲回報管理,並明定其差值之計算方式以避免爭議,及增加非我國籍運搬船船位回報頻率等,爰擬具「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六條附件四、第六十一條附件十三、第七十二條之一附件十五修正草案,共計修正十三條、新增一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罰鍰繳納完畢之漁船,及已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之運搬船,得申請增加作業洋區,不受申請期限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二、標識漁船標誌應使用之「海事專用漆」一詞,修正為「船舶塗料」。(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增訂依比率收回漁船出租對外漁業合作期間之漁獲配額。(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四、增訂未取得有效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且不在我國管轄海域內之漁船,仍應遵守相關船位回報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 五、現行實務運作均以電子漁獲回報系統所回報之漁獲量作為統計依據,為簡化程序,爰修正原漁撈日誌列為回報依據之相關文字,並刪除漁撈日誌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 六、新增黃鰭鮪實際卸魚量與漁獲回報量容許之誤差範圍,及明定差值之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七、新增黃鰭鮪漁獲回報嚴重不實之定義,及明定差值之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八、修正轉載鮪延繩釣漁船漁獲物之非我國籍運搬船應每小時回報一次船位。(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九、修正不予許可海上轉載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十、增訂經核准對外漁業合作之鮪延繩釣漁船,得依該國規定,於該國港口卸魚。(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 十一、修正國外港口卸魚漁獲物以貨櫃船運送至國內港口者,始應依限通報。(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之一) 十二、修正由公正第三方執行漁獲查核費用之相關事項。(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 十三、修正漁獲物處理之轉換係數。(修正第七十二條之一附件十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