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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管理辦法

第 6 次修法(114.10.01)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日農業部農漁字第 1141535418 號令修正發布第 4~8、10、11、21~22-1、24、25、30、34、40、41、46、47、50、57、61、62、63、65、66-1、67 條條文及第 72-1 條條文之附件十五;增訂第 69-2、69-3 條條文及第十章之一章名;刪除第 29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七十二條之一附件十五修正總說明(114.10.02 修正)》 「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管理辦法」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訂定發布全文七十五條,歷經四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為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現為新增南大西洋水鯊及東大西洋黑鮪為大西洋所定配額限制魚種、課以漁船經營者有確保觀察員人身安全之責及修正轉載確認書格式,另將國際大西洋鮪類保育委員會(以下簡稱ICCAT) 所通過之東大西洋黑鮪相關措施內國法化,使漁船經許可得捕撈東大西洋黑鮪,新增東大西洋黑鮪漁區範圍、作業期間、許可卸魚及港內轉載港口及申請該魚種電子漁獲證明文件應注意事項,爰修正「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七十二條之一附件十五,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東大西洋黑鮪組之漁區、作業期間、許可船數限制、申請條件及申請程序。(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八條) 二、刪除鮪延繩釣漁船連續停留海上期間,有關於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前停留海上期間,不列入連續停留海上期間計算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 三、修正經營者申請所屬漁船赴大西洋作業許可,應繳交之相關文件。(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增訂申請東大西洋黑鮪組作業許可漁船應符合之條件。(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修正漁船申請作業許可期限。(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修正北長鰭鮪組漁船未達當年度船數限額時,大目鮪組漁船亦得申請赴北長鰭鮪組作業漁區作業。(修正條文第十條) 七、增訂當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以書面敘明正當理由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次年度作業許可,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受第八條申請程序及期限規定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八、增訂南大西洋水鯊及東大西洋黑鮪為我國大西洋配額限制魚種。(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九、增訂東大西洋黑鮪漁船應注意事項,包括配額使用期限、配額使用達百分之九十五時應配合進港接受調查、船位回報規定、可留艙之東大西洋黑鮪漁獲規格、許可卸魚港口、不得海上轉載、不得進行漁船出租。(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二條) 十、修正大目鮪組漁船大目鮪及南長鰭鮪組南大西洋長鰭鮪配額上限,並增訂東大西洋黑鮪組配額上限。(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 十一、修正連續對外漁業合作一年以上者,未收回之配額,免減少下一次許可之年度配額。(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二、修正配額限制魚種再分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 十三、配合經許可得捕撈東大西洋黑鮪及強化鯊魚保育,修正不得持有之魚種。(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十四、配合東大西洋黑鮪列為我國配額限制魚種,規定其單一航次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容許誤差範圍及設定回報嚴重不實之條件。(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 十五、增訂東大西洋黑鮪轉載確認書格式。(修正第六十一條) 十六、增訂東大西洋黑鮪卸魚後提交卸魚聲明書之期限。(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 十七、增訂漁船於國外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港口國檢查。(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 十八、配合相關修正條文,修正應依遠洋漁業條例處罰之違規樣態。(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一) 十九、新增漁船經營者應指示船長及船員確保觀察員之人身安全。(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 二十、增訂東大西洋黑鮪電子漁獲證明文件之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不予核發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之二及第六十九條之三) 二十一、增訂大西洋黑鮪之轉換係數。(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之一附件十五)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 條

  1. 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依漁獲物種類,區分作業組別及作業漁區如下;其示意圖如附件二、附件三及附件三之一: 一、大目鮪組:以大目鮪為主要漁獲物。作業漁區為南緯二十五度以北、北緯二十五度以南水域。 二、北長鰭鮪組:以北大西洋長鰭鮪為主要漁獲物。作業漁區為北緯十度以北及西經四十五度以西、北緯五度以北,不包括地中海及波羅的海。 三、南長鰭鮪組:以南大西洋長鰭鮪為主要漁獲物。作業漁區為南緯十度以南。 四、東大西洋黑鮪組:以東大西洋黑鮪為主要漁獲物。作業漁區及作業期間如下: (一)北緯漁區:北緯四十二度以北、西經四十五度以東及西經十度以西之水域。作業期間為當年度八月一日至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 (二)一般漁區:北緯十度以北及西經四十五度以東、北緯五度以北及西經三十五度以東、赤道以北及西經三十度以東、南緯十度以北及西經二十五度以東,不包括前目北緯漁區、地中海及波羅的海。作業期間為當年度一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
  2. 鮪延繩釣漁船應於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作業漁區內作業期間作業,不得逾越漁區範圍及作業期間
  1. 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依漁獲物種類,區分作業組別及作業漁區如下;其示意圖如附件二及附件三: 一、大目鮪組:以大目鮪為主要漁獲物。作業漁區為南緯二十五度以北、北緯二十五度以南水域。 二、北長鰭鮪組:以北大西洋長鰭鮪為主要漁獲物。作業漁區為北緯十度以北及西經四十五度以西、北緯五度以北,不包括地中海。 三、南長鰭鮪組:以南大西洋長鰭鮪為主要漁獲物。作業漁區為南緯十度以南。
  2. 鮪延繩釣漁船應於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作業漁區內作業,不得逾越漁區範圍

第 5 條

  1. 大西洋作業之鮪延繩釣漁船船數,其限額如下: 一、大目鮪組:以五十六艘為限。 二、北長鰭鮪組:以八艘為限。 三、南長鰭鮪組:以三十艘為限。 四、東大西洋黑鮪組:以二艘為限。
  1. 大西洋作業之鮪延繩釣漁船船數,其限額如下: 一、大目鮪組:以五十六艘為限。 二、北長鰭鮪組:以八艘為限。 三、南長鰭鮪組:以三十艘為限。

第 5-1 條

  1. 鮪延繩釣漁船連續停留海上期間不得逾十個月。但因港口泊位不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內進港,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1. 鮪延繩釣漁船連續停留海上期間不得逾十個月。但因港口泊位不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內進港,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六日修正施行時尚未進港之鮪延繩釣漁船,其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前停留海上期間,不列入前項連續停留海上期間計算。

第 6 條

  1. 經營者申請所屬漁船赴大西洋作業許可者,應依漁船類型及作業組別,分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其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及附件五: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證照影本;證照影本應有國際海事組織(IMO)船舶識別號碼或勞氏(LR)登記號碼。 二、最近三年內拍攝之漁船彩色照片及其電子檔;漁船照片,應呈現船艏至船艉側身,並能清楚辨識漁船船名及國際識別編號;照片尺寸為六英吋乘以八英吋,每英吋解析度至少一百五十畫素(pixelsperinch),電子檔大小低於五百千位元組(kilobyte)。 三、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漁船之船位回報器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之證明文件。 四、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漁船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可正常回報漁獲資料之證明文件。 五、同意主管機關及國際漁業組織取得該船船位之授權書。但前已提供授權者,免附。 六、漁船最近一次進港或出港證明。 七、申請東大西洋黑鮪組另檢附東大西洋黑鮪捕撈計畫,載明漁船名稱、作業漁區、銷售通路規劃及申請東大西洋黑鮪電子漁獲證明文件帳號。 八、已加入工資墊償機制相關證明文件,或提供金融機構出具之工資給付保證函,且在有效期間內。
  1. 經營者申請所屬漁船次年度赴大西洋作業許可者,應依漁船類型及作業組別,分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其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及附件五: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證照影本;證照影本應有國際海事組織(IMO)船舶識別號碼或勞氏(LR)登記號碼。 二、最近三年內拍攝之漁船彩色照片及其電子檔;漁船照片,應呈現船艏至船艉側身,並能清楚辨識漁船船名及國際識別編號;照片尺寸為六英吋乘以八英吋,每英吋解析度至少一百五十畫素(pixelsperinch),電子檔大小低於五百千位元組(kilobyte)。 三、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漁船之船位回報器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之證明文件。 四、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漁船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可正常回報漁獲資料之證明文件。 五、同意主管機關及國際漁業組織取得該船船位之授權書。但前已提供授權者,免附。 六、漁船最近一次進港或出港證明。

第 7 條

  1. 申請次年度大目鮪組、北長鰭鮪組或南長鰭鮪組作業許可之漁船,應符合第五條之一規定及下列條件之一: 一、大目鮪組: (一)當年度取得主管機關作業許可之大目鮪組漁船。 (二)承受滅失時為大目鮪組漁船之汰建資格所新建造之漁船。 二、北長鰭鮪組: (一)度取得主管機關作業許可之北長鰭鮪組漁船。 (二)承受滅失時,為北長鰭鮪組漁船之汰建資格所新建造之漁船。 三、南長鰭鮪組: (一)當年度取得主管機關作業許可之南長鰭鮪組漁船。 (二)承受滅失時為南長鰭鮪組漁船之汰建資格所新建造之漁船。
  2. 申請次年度東大西洋黑鮪組作業許可之漁船,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前項申請大目鮪組或北長鰭鮪組作業許可條件之漁船。 二、漁船經營者近三年未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且經處分。
  1. 申請次年度作業許可之漁船,應符合第五條之一規定及下列條件之一: 一、大目鮪組: (一)當年度主管機關許可之大目鮪組漁船。 (二)承受滅失時為大目鮪組漁船之汰舊噸數所新建造之漁船。 二、北長鰭鮪組: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十一月三十日前,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北長鰭鮪組漁船。 (二)承受滅失時,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經主管機關許可為北長鰭鮪組漁船之汰舊噸數所新建造之漁船。 三、南長鰭鮪組: (一)當年度主管機關許可之南長鰭鮪組漁船。 (二)承受滅失時為南長鰭鮪組漁船之汰舊噸數所新建造之漁船。

第 8 條

  1. 申請漁船次年度作業許可者,應檢具第六條規定之文件,依下列程序及期限辦理: 一、經營者為台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鮪魚公會)會員者,應於當年度九月十五日前向鮪魚公會登記,由鮪魚公會依作業組別彙整後,於當年度九月三十前報送主管機關。 二、經營者非為鮪魚公會會員者,應於當年度九月三十前向主管機關申請。 三、我國籍運搬船之經營者,應於當年度九月三十前向主管機關申請。
  1. 申請漁船次年度作業許可者,應檢具第六條規定之文件,依下列程序及期限辦理: 一、經營者為台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鮪魚公會)會員者,應於當年月十五日前向鮪魚公會登記,由鮪魚公會依作業組別彙整後,於當年月三十前報送主管機關。 二、經營者非為鮪魚公會會員者,應於當年月三十前向主管機關申請。 三、我國籍運搬船之經營者,應於當年月三十前向主管機關申請。

第 10 條

  1. 取得北長鰭鮪組作業許可之漁船船數,未達當年度船數限額時,主管機關得公告由取得南長鰭鮪組或大目鮪組作業許可資格者提出申請,不受第八條申請期限規定之限制。
  2. 取得東大西洋黑鮪組作業許可之漁船船數未達當年度船數限額時,主管機關得公告受理申請,不受第八條申請期限規定之限制
  3. 申請前二項作業許可之漁船,超過船數限額時,由鮪魚公會以公開公平方式抽籤排定順序,報送主管機關依序遞補許可。
  1. 取得北長鰭鮪組作業許可之漁船船數,未達當年度船數限額時,主管機關得公告由取得南長鰭鮪組作業許可資格者提出申請,不受第八條申請期限規定之限制。
  2. 申請前項作業許可之漁船超過船數限額時,由鮪魚公會以公開公平方式抽籤排定順序,報送主管機關依序遞補許可

第 11 條

  1. 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營者得檢具第六條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作業許可,不受第八條申請程序及期限規定之限制: 一、經營者變更。 二、租用他人漁船並取得漁業證照。 三、新船建造完成後取得漁業證照。 四、依漁業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核准休業,休業終了復業。 五、換發漁業證照。 六、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完畢,或罰鍰繳納完畢。 七、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之運搬船,申請增加作業洋區。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正當理由,且至遲應於當年度十一月三十日以前,以書面附理由向主管機關提出。
  1. 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營者得檢具第六條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作業許可,不受第八條申請期限規定之限制: 一、經營者變更。 二、租用他人漁船並取得漁業證照。 三、新船建造完成後取得漁業證照。 四、依漁業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核准休業,休業終了復業。 五、換發漁業證照。 六、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完畢,或罰鍰繳納完畢。 七、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之運搬船,申請增加作業洋區。

第 21 條

  1.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有配額限制之魚種(以下稱配額限制魚種),於本辦法指大目鮪、北大西洋長鰭鮪及南大西洋長鰭鮪、北大西洋劍旗魚、南大西洋劍旗魚、黑皮旗魚、南大西洋短鰭馬加鯊、大西洋水鯊、東大西洋黑鮪、大西洋白旗魚及圓鱗旗魚。
  1.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有配額限制之魚種(以下稱配額限制魚種),於本辦法指大目鮪、北大西洋長鰭鮪及南大西洋長鰭鮪、北大西洋劍旗魚、南大西洋劍旗魚、黑皮旗魚、南大西洋短鰭馬加鯊、大西洋白旗魚及圓鱗旗魚。

第 22 條

  1. 我國於大西洋之年度漁獲總配額(以未處理之全魚重量計,以下稱配額者,亦同),及各鮪延繩釣漁船之單船配額,由主管機關依各養護管理措施公告之。
  2. 配額限制魚種漁獲量達前項年度漁獲總配額百分之九十五,主管機關得命令鮪延繩釣漁船限期停止捕撈該配額限制魚種。
  3. 第一項配額使用期間為當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但東大西洋黑鮪組一般漁區為當年度一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北緯漁區為當年度八月一日至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
  4. 當年度我國於大西洋賸餘之漁獲總配額,由主管機關統籌運用。
  1. 我國於大西洋之年度漁獲總配額(以未處理之全魚重量計,以下稱配額者,亦同),及各鮪延繩釣漁船之單船配額,由主管機關依各養護管理措施公告之。
  2. 配額限制魚種漁獲量達前項年度漁獲總配額百分之九十五,主管機關得命令鮪延繩釣漁船限期停止捕撈該配額限制魚種。
  3. 第一項配額使用期間為當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4. 當年度我國於大西洋賸餘之漁獲總配額,由主管機關統籌運用。

第 22-1 條

  1. 鮪延繩釣漁船年度單船許可配額上限如下: 一、大目鮪組:大目鮪四百四十公噸。 二、北長鰭鮪組:北大西洋長鰭鮪六百公噸。 三、南長鰭鮪組:南大西洋長鰭鮪百公噸。 四、東大西洋黑鮪組:東大西洋黑鮪五十公噸。
  2. 前項所稱單船許可配額,指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核給之單船配額、受讓、申請分配與獎勵配額之總和,並扣除該船轉讓、減少及收回之配額。
  1. 鮪延繩釣漁船年度單船許可配額上限如下: 一、大目鮪組:大目鮪四百公噸。 二、北長鰭鮪組:北大西洋長鰭鮪六百公噸。 三、南長鰭鮪組:南大西洋長鰭鮪百公噸。
  2. 前項所稱單船許可配額,指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核給之單船配額、受讓、申請分配與獎勵配額之總和,並扣除該船轉讓、減少及收回之配額。

第 24 條

  1. 鮪延繩釣漁船所捕配額限制魚種之漁獲量,不得超過該船當年度之單船許可配額;超過者,應減少該船下一次及其後許可之年度配額至扣減完畢為止。
  2. 前項配額限制魚種漁獲量達單船許可配額百分之九十者,主管機關得令該船限期停止捕撈該配額限制魚種。
  3. 東大西洋黑鮪漁獲量達單船許可配額百分之九十五者,主管機關得令該船停止作業,並直航至指定港口接受檢查。
  1. 鮪延繩釣漁船所捕配額限制魚種之漁獲量,不得超過該船當年度之單船許可配額;超過者,應減少該船下一次及其後許可之年度配額至扣減完畢為止。
  2. 前項配額限制魚種漁獲量達單船許可配額百分之九十者,主管機關得令該船限期停止捕撈該配額限制魚種。

第 25 條

  1. 鮪延繩釣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依漁船實際出海作業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核給當年度配額;已核給配額者,依比率收回其配額;當年度無配額可收回時,應減少該船下一次許可之年度配額: 一、主管機關處分收回漁業證照一個月以上。 二、遭外國政府扣押在港內。
  2. 漁船經核准以出租方式對外漁業合作期間,不核給漁獲配額。已核給者,主管機關依核准對外漁業合作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收回當年度配額;當年度無配額可收回時,應減少下一次許可之年度配額但連續對外漁業合作一年以上者,免減少下一次許可之年度配額。
  1. 鮪延繩釣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依漁船實際出海作業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核給當年度配額;已核給配額者,依比率收回其配額;當年度無配額可收回時,該船下一次許可之年度配額中扣回: 一、主管機關處分收回漁業證照一個月以上。 二、遭外國政府扣押在港內。
  2. 漁船經核准以出租方式對外漁業合作期間,不核給漁獲配額。已核給者,主管機關依核准對外漁業合作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收回當年度配額;當年度無配額可收回時,自該船下一次許可之年度配額中扣回

第 29 條

  1. (刪除)
  1. 主管機關得視當年度各魚種漁獲情形,再分配我國大西洋賸餘之漁獲總配額。
  2. 依前項取得之漁獲配額,不得轉讓。

第 30 條

  1. 主管機關得視當度各魚種漁獲情形依鮪延繩釣漁船之作業組別公告可申請分配之配額。
  2. 申請前項配額之漁船,其大目鮪、北大西洋長鰭鮪及南大西洋長鰭鮪漁獲量應達單船許可配額百分之十。
  3. 依前項申請分配配額,致單船許可配額超過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上限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給超過上限之部分。
  4. 依第一項申請取得配額,不得轉讓。
  1. 主管機關於每五月後依鮪延繩釣漁船之作業組別公告可申請分配之配額。
  2. 申請前項配額之漁船,其漁獲量應達單船許可配額百分之十。
  3. 依前項申請分配配額,致單船許可配額超過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上限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給超過上限之部分。
  4. 申請取得第一項大目鮪、北大西洋長鰭鮪及南大西洋長鰭鮪配額,不得轉讓。

第 34 條

  1. 漁船停泊於國內港口三日以上,或於國外港口上架維修,或停泊於國外港口七日以上者,經營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關閉船位回報器,經許可後始得關機。但東大西洋黑鮪組漁船申請關閉船位回報器之許可,以於國內外港口上架維修為限。
  2. 非以上架維修為目的,於國外港口申請關閉船位回報器者,漁船關閉船位回報器期間,應每週提供一張漁船泊港照片,未按時提供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開機。
  3. 第一項許可關機期間,每次不得逾六個月;關機期間屆滿前,經營者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繼續關機。
  4. 漁船於船位回報器關機期間,不得出港。
  5. 漁船船位回報器重新開機後,應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始得出港。
  1. 漁船停泊於國內港口三日以上,或於國外港口上架維修,或停泊於國外港口七日以上者,經營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關閉船位回報器,經許可後始得關機。
  2. 非以上架維修為目的,於國外港口申請關閉船位回報器者,漁船關閉船位回報器期間,應每週提供一張漁船泊港照片,未按時提供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開機。
  3. 第一項許可關機期間,每次不得逾六個月;關機期間屆滿前,經營者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繼續關機。
  4. 漁船於船位回報器關機期間,不得出港。
  5. 漁船船位回報器重新開機後,應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始得出港。

第 40 條

  1. 鮪延繩釣漁船未經許可,不得捕撈或持有南方黑鮪及東大西洋黑鮪;意外捕獲時,應即丟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2. 許可捕撈東大西洋黑漁船捕獲重量未滿三十公斤或尾叉長未滿一百十五公分之東大西洋黑鮪,應即丟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3. 配額限制魚種之單船許可配額用罄後,鮪延繩釣漁船再捕獲該魚種時,應即丟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1. 鮪延繩釣漁船未經許可,不得捕撈南方黑鮪;意外捕獲時,應即丟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2. 配額限制魚種之單船許可配額用罄後,延繩釣漁船捕獲該魚種時應即丟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第 41 條

  1. 鮪延繩釣漁船捕獲下列魚種,應即拋入海中,不得持有,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一、西大西洋黑鮪。 二、劍旗魚,其重量未滿十五公斤,或下顎尖端至尾叉長未滿一百十九公分。 三、鯊魚,其尾叉長未滿一百公分。
  1. 鮪延繩釣漁船捕獲下列魚種,應即拋入海中,不得持有,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一、大西洋黑鮪。 二、劍旗魚,其重量未滿十五公斤,或下顎尖端至尾叉長未滿一百十九公分。

第 46 條

  1. 鮪延繩釣漁船單一航次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大目鮪、北大西洋長鰭鮪南大西洋長鰭鮪或東大西洋黑鮪: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十。 二、北大西洋劍旗魚、南大西洋劍旗魚或黑皮旗魚: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十五。 三、大西洋白旗魚及圓鱗旗魚: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十五。 四、黃鰭鮪: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五、鯊魚及其他魚種: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五。
  2. 差值超過前項規定比率,而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視為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相符: 一、大目鮪、北大西洋長鰭鮪南大西洋長鰭鮪或東大西洋黑鮪:差值未逾二公噸。 二、北大西洋劍旗魚、南大西洋劍旗魚或黑皮旗魚:差值未逾一公噸。 三、大西洋白旗魚及圓鱗旗魚:差值未逾一公噸。 四、黃鰭鮪:差值未逾四公噸。 五、鯊魚及其他魚種:差值未逾六公噸。
  3. 前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差值,依個別魚種分別計算;前二項第三款之差值,依二種魚種合併計算;前二項第五款之差值,鯊魚及其他魚種分別計算。
  1. 鮪延繩釣漁船單一航次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大目鮪、北大西洋長鰭鮪南大西洋長鰭鮪: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十。 二、北大西洋劍旗魚、南大西洋劍旗魚或黑皮旗魚: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十五。 三、大西洋白旗魚及圓鱗旗魚: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十五。 四、黃鰭鮪: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五、鯊魚及其他魚種: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五。
  2. 差值超過前項規定比率,而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視為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相符: 一、大目鮪、北大西洋長鰭鮪南大西洋長鰭鮪:差值未逾二公噸。 二、北大西洋劍旗魚、南大西洋劍旗魚或黑皮旗魚:差值未逾一公噸。 三、大西洋白旗魚及圓鱗旗魚:差值未逾一公噸。 四、黃鰭鮪:差值未逾四公噸。 五、鯊魚及其他魚種:差值未逾六公噸。
  3. 前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差值,依個別魚種分別計算;前二項第三款之差值,依二種魚種合併計算;前二項第五款之差值,鯊魚及其他魚種分別計算。

第 47 條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之嚴重不實: 一、大目鮪、北大西洋長鰭鮪南大西洋長鰭鮪或東大西洋黑鮪: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二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二、北大西洋劍旗魚、南大西洋劍旗魚或黑皮旗魚: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一點五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三、大西洋白旗魚及圓鱗旗魚: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一點五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四、黃鰭鮪: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四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五十。 五、鯊魚及其他魚種: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六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五十。
  2.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差值,依個別魚種分別計算;前項第三款之差值,依二種魚種合併計算;前項第五款之差值,鯊魚及其他魚種分別計算。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之嚴重不實: 一、大目鮪、北大西洋長鰭鮪南大西洋長鰭鮪: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二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二、北大西洋劍旗魚、南大西洋劍旗魚或黑皮旗魚: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一點五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三、大西洋白旗魚及圓鱗旗魚: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一點五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四、黃鰭鮪: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四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五十。 五、鯊魚及其他魚種: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六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五十。
  2.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差值,依個別魚種分別計算;前項第三款之差值,依二種魚種合併計算;前項第五款之差值,鯊魚及其他魚種分別計算。

第 50 條

  1. 鮪延繩釣漁船於國內港口或大西洋之國外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以附件十所定港口為限。
  2. 取得太平洋或印度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漁船,申請進入前項所定大西洋之國外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應於漁船進港前十四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3. 申請於國內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之港口為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東港鹽埔、旗津漁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經主管機關許可者,許可期間內得於上述國內港口之一進行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但東大西洋黑鮪漁獲物,限於前鎮漁港進行國內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
  1. 鮪延繩釣漁船於國內港口或大西洋之國外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以附件十所定港口為限。
  2. 取得太平洋或印度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漁船,申請進入前項所定大西洋之國外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應於漁船進港前十四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3. 申請於國內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之港口為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東港鹽埔、旗津漁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經主管機關許可者,許可期間內得於上述國內港口之一進行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

第 57 條

  1. 鮪延繩釣漁船及運搬船從事漁獲物轉載前,應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2. 前項申請物為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各款規辦理: 一、南大西洋短鰭馬加鯊,不予許可轉載。 二、東大西洋黑鮪,不予許可海上轉載
  3. 營者或船長為第一項申請時,應填具漁船轉載漁獲申報表,依下列所定期限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表格式如附件: 一、海上轉載:最遲於預定轉日前三個工作日。 二、港內轉載:最遲於預定轉載日前三日。申請日之末日例假日時,應提於例假日前工作日提出
  4. 經主管機關許可轉載之漁船及運搬船得於許可轉載之日起算七日內,從事漁獲物轉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許可轉載之日起算十一日內從事漁獲物轉載: 一、海上轉載:運搬船搭載ICCAT區域觀察員計畫之觀察員隨船進行觀察任務 二、港內轉載:轉載地點為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東港鹽埔、旗津漁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之一。
  5.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進行轉載者,經營者或船長得於轉載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轉載日期,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始得為之;未於轉載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者,不予同意。
  1. 鮪延繩釣漁船及運搬船從事漁獲物轉載前,應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漁獲物為南大西洋短鰭馬加鯊者,不予許可。
  2. 經營者或船長為前項申請應填具船轉載漁申報表,依下列所期限,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表格式如附件十二: 一、海上轉載:最遲於預定轉載日前三個工作日。 二、港內轉載:最遲於預定轉載日前三日申請日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
  3. 主管機關許可轉載漁船及運搬船,得於許可轉載之日起算七日內,從事漁獲物轉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許可轉載之日起算一日內,從事漁獲物轉載: 一、海上轉載:運搬船搭ICCAT區域觀察員計畫之觀察員隨船進行觀察任務。 二、港內轉載:轉載地點鎮、小港臨海新村、東港鹽埔、旗津漁港或高雄港四十號碼頭之一
  4.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進行轉載經營者或船長得於轉載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轉載日期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始為之;未轉載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者不予同意

第 61 條

  1. 運搬船於大西洋轉載或轉載大西洋捕獲之漁獲物,經營者或船長應於轉載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填具ICCAT轉載確認書(格式如附件十三),報送ICCAT秘書處,並副知主管機關。但轉載之漁獲物包含東大西洋黑鮪者,應填具東大西洋黑鮪轉載確認書格式如附件十三之一)
  2. 鮪延繩釣漁船轉載大西洋捕獲之漁獲物,經營者或船長應於轉載完成後五個工作日內,填具ICCAT轉載確認書,向主管機關申報。但轉載之漁獲物包含東大西洋黑鮪者,應填具東大西洋黑鮪轉載確認書。
  3. 捕撈東大西洋黑鮪之漁船船上應備置轉載後一年內之東大西洋黑鮪轉載確認書,轉載作業並應記錄於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及漁撈日誌。
  1. 運搬船於大西洋轉載或轉載大西洋捕獲之漁獲物,應於轉載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填具ICCAT轉載確認書,報送ICCAT秘書處,並副知主管機關確認書格式如附件十三
  2. 鮪延繩釣漁船漁獲物轉載完成後五個工作日內,經營者或船長應向主管機關申報ICCAT轉載確認書。

第 62 條

  1. 鮪延繩釣漁船之漁獲物進入國內外港口卸魚,應由下列人員依期限填具卸魚預報表(格式如附件十四),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卸載東大西洋黑鮪者,應同時向港口國提交卸魚預報表;申請期限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 一、鮪延繩釣漁船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二、鮪延繩釣漁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三、運搬船卸魚: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2. 經主管機關許可卸魚之鮪延繩釣漁船,得於許可卸魚之日起算七日內,從事卸魚。但屬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漁船,於許可卸魚港口或漁船於日本清水港口進行卸魚者,得於許可卸魚之日起算十一日內,進行港口卸魚。
  3.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進行卸魚者,鮪延繩釣漁船之經營者或船長得於許可卸魚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卸魚日期,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始得為之;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者,不予同意。
  4. 經核准以漁船出租方式對外漁業合作之鮪延繩釣漁船,在漁業合作國管轄海域作業,得依該國所許可之作業方式,於該國港口卸魚。但對外漁業合作捕撈或持有東大西洋黑鮪,不得以漁船出租方式為之。
  1. 鮪延繩釣漁船之漁獲物進入國內外港口卸魚,應由下列人員依期限填具卸魚預報表(格式如附件十四),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期限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 一、鮪延繩釣漁船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二、鮪延繩釣漁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三、運搬船卸魚: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2. 經主管機關許可卸魚之鮪延繩釣漁船,得於許可卸魚之日起算七日內,從事卸魚。但屬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漁船,於許可卸魚港口或漁船於日本清水港口進行卸魚者,得於許可卸魚之日起算十一日內,進行港口卸魚。
  3.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進行卸魚者,鮪延繩釣漁船之經營者或船長得於許可卸魚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卸魚日期,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始得為之;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者,不予同意。
  4. 經核准以漁船出租方式對外漁業合作之鮪延繩釣漁船,在漁業合作國管轄海域作業,得依該國所許可之作業方式,於該國港口卸魚。

第 63 條

  1. 鮪延繩釣漁船之漁獲物完成卸魚,應由下列人員依期限向主管機關提交卸魚聲明書格式同附件十四)。但所卸漁獲包含東大西洋黑鮪者,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一、鮪延繩釣漁船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完成卸魚十個工作日。 二、鮪延繩釣漁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於裝載漁獲物之貨櫃起岸並完成通關十個工作日。 三、運搬船卸魚: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完成卸魚十個工作日。
  2. 前項各款之鮪延繩釣漁船卸漁獲包含東大西洋黑鮪者,經營者或船長應於卸魚完成後四十八小時內分別向主管機關及港口國提交魚聲明書(格式同附件十四)
  3. 本辦法所稱完成卸魚,指於港口卸下之漁獲物完成過磅秤重。
  1. 鮪延繩釣漁船之漁獲物完成卸魚,應由下列人員依期限向主管機關提交卸魚聲明書;聲明書格式同附件十四: 一、鮪延繩釣漁船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完成卸魚十個工作日。 二、鮪延繩釣漁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於裝載漁獲物之貨櫃起岸並完成通關十個工作日。 三、運搬船卸魚: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完成卸魚十個工作日。
  2. 本辦法完成卸魚指於港口下之漁獲物完成過磅秤重

第 65 條

  1. 漁船經營者及船長應接受主管機關或公正第三方,派員於港口執行卸魚或轉載之漁獲查核。
  2. 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接受查核之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由主管機關派員查核者,應俟主管機關人員抵達後,始得開始卸魚或轉載。 二、由公正第三方派員查核者,應與公正第三方聯繫,並俟公正第三方人員抵達後,始得開始卸魚或轉載。
  3. 鮪延繩釣漁船於國外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應遵守港口國之規定,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港口國之檢查。
  1. 漁船經營者及船長應接受主管機關或公正第三方,派員於港口執行卸魚或轉載之漁獲查核。
  2. 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接受查核之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由主管機關派員查核者,應俟主管機關人員抵達後,始得開始卸魚或轉載。 二、由公正第三方派員查核者,應與公正第三方聯繫,並俟公正第三方人員抵達後,始得開始卸魚或轉載。

第 66-1 條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一、運搬船從事轉載,未遵守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搭載觀察員或接受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執行任務。 二、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轉載。 三、違反第五十七條第項規定,未於許可轉載期間內轉載。但不包含第二項第二款情形。 四、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卸魚。但不包含第二項第六款情形。 五、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內卸魚。但不包含第二項第款情形。 六、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漁獲查核,或未配合辦理同條第二項規定事項。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 一、我國籍運搬船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與未列名在ICCAT漁船名單、塗改船名或統一編號之漁船進行轉載、加油或補給。 二、屬第五十七條第項但書之漁船或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於許可轉載期間內,從事海上轉載。 (二)許可轉載期間後,於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東港鹽埔、旗津漁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從事港內轉載。 三、違反第六十條規定,於船位回報器斷訊未修復前進行轉載。 四、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報送轉載確認書。 五、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捕撈東大西洋黑鮪之漁船未依規定備置轉載確認書或記錄轉載作業。 六、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取得卸魚許可,於許可卸魚期間內,未於許可卸魚港口進行卸魚,其卸魚港口為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東港鹽埔、旗津漁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 七、屬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內,於日本清水港口卸魚。 (二)許可卸魚期間後,於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東港鹽埔、旗津漁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卸魚。 八、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但書規定,於漁船出租期間捕撈或持有東大西洋黑鮪。 九、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提交卸魚聲明書。 十、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港口國之檢查。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一、運搬船從事轉載,未遵守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搭載觀察員或接受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執行任務。 二、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轉載。 三、違反第五十七條第項規定,未於許可轉載期間內轉載。但不包含第二項第二款情形。 四、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卸魚。 五、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內卸魚。但不包含第二項第款情形。 六、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漁獲查核,或未配合辦理同條第二項規定事項。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 一、我國籍運搬船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與未列名在ICCAT漁船名單、塗改船名或統一編號之漁船進行轉載、加油或補給。 二、屬第五十七條第項但書之漁船或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於許可轉載期間內,從事海上轉載。 (二)許可轉載期間後,於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東港鹽埔、旗津漁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從事港內轉載。 三、違反第六十條規定,於船位回報器斷訊未修復前進行轉載。 四、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報送轉載確認書。 五、屬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內,於日本清水港口卸魚。 (二)許可卸魚期間後,於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東港鹽埔、旗津漁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卸魚。 、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提交卸魚聲明書。

第 67 條

  1. 經主管機關、漁業合作國或國際漁業組織指派觀察員隨船者,該漁船經營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漁船預定進港或出港七個工作日前,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二、依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觀察員上船或送返港口。 三、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包括膳食、住宿、衛生設備及醫療。 四、指示船長及船員,應配合及協助觀察員執行任務所需之相關事項,並確保觀察員之人身安全
  1. 經主管機關、漁業合作國或國際漁業組織指派觀察員隨船者,該漁船經營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漁船預定進港或出港七個工作日前,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二、依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觀察員上船或送返港口。 三、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包括膳食、住宿、衛生設備及醫療。 四、指示船長及船員,應配合及協助觀察員執行任務所需之相關事項

第 69-2 條

  1. 鮪延繩釣漁船捕獲之東大西洋黑鮪漁獲,於卸下、轉載、出口、交易前,該漁船經營者應於ICCAT黑鮪電子漁獲文件網站(網址:https://etuna.iccat.int/Account/Login.aspx),線上申請東大西洋黑鮪電子漁獲證明文件,並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鮪魚公會出具漁船繳交轉載確認書所載冷凍鮪旗魚類漁獲數量減船代償金證明文件。 二、至網站列印之東大西洋黑鮪電子漁獲證明文件草稿,並加蓋公司及代表人印章。
  2. 前項申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由主管機關核發東大西洋黑鮪電子漁獲證明文件。

第 69-3 條

  1. 東大西洋黑鮪漁獲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東大西洋黑鮪電子漁獲證明文件: 一、為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之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所捕撈。 二、漁船漁撈作業期間,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或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捕撈東大西洋黑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