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5 次修法(114.10.08)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九日農業部農金字第 1147466996 號令修正發布第 6、7、16、18、19-2 條條文及第 2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24 條條文之附表二之十六、附表二之十八;除第 23 條條文之附表一自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施行外,自一百十四年十月十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二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四條附表二之十六、附表二之十八修正總說明(114.10.09 修正)》 「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訂定發布,期間歷經二十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為配合漁業、畜牧產業政策之推動,並扣合產業實務需求,及扶植因重大災害或流行疫病受有損失之農漁民,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二十三條附表一、第二十四條附表二之十六、附表二之十八,其修正重點如次: 一、申辦養殖漁業登記證、畜牧場登記證書、屠宰場登記證書或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中者,各該登記證書或許可證補正期限由撥貸後二年修正為三年;並因應重大災害或流行疫病,新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不受農業以外所得上限規定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六條) 二、為協助因應重大災害或流行疫病情事發生,遭受農業損失之農漁民,農民紓困貸款對象新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並增列得再次申貸之但書規定;另為減輕還款壓力,貸款期限由最長一年修正為二年。(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二及第二十四條附表二之十八) 三、因一百十四年樺加沙颱風造成農業災害損失嚴重,為協助受災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復原重建,增訂「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貸款」新貸適用優惠貸款利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附表一) 四、近年物價水準及生產成本上漲,修正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貸款農作物類及漁業類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並將農作物類酌修為農產業類,以符實務需求。(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附表二之十六)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6 條
- 輔導漁業經營貸款之對象為漁業(民)團體、生產合作社或實際從事下列漁業經營之漁民: 一、海洋漁業,包含漁撈及養殖。 二、陸上養殖。 三、休閒漁業或娛樂漁業。 四、水產加工或運銷等漁業生產。
- 前項借款人屬養殖業者,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養殖漁業發展協會會員、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完成當年度或前一年度養殖漁業放養量申報。 二、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許可之養殖證明文件。但屬申辦養殖漁業登記中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興建水產養殖設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 前項第二款但書借款人,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
- 第一項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於貸款存續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自違法情事發生之日起視為違約: (一)有走私、偷渡及電、毒、炸魚違規情事。 (二)經撤銷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漁業證照。 二、貸款用途屬為變更現有漁船經營漁業種類,購買汰建資格者,借款人未於撥貸後二個月內補正變更後漁業執照。 三、依前項規定申貸資本支出貸款,借款人未於撥貸後三年內,補正養殖漁業登記證,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
- 第一項借款人於貸款存續期間,經依漁業法限制、停止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事由:應視為違約並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二、因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以外之事由: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借款人受處分期間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 申請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室內養殖設施,以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之貸款案者,應於核准貸款利率之日起二年內補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屆期未補正者,其貸款利率應調整為其他類貸款利率,貸款經辦機構已溢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 輔導漁業經營貸款之對象為漁業(民)團體、生產合作社或實際從事下列漁業經營之漁民: 一、海洋漁業,包含漁撈及養殖。 二、陸上養殖。 三、休閒漁業或娛樂漁業。 四、水產加工或運銷等漁業生產。
- 前項借款人屬養殖業者,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養殖漁業發展協會會員、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完成當年度或前一年度養殖漁業放養量申報。 二、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許可之養殖證明文件。但屬申辦養殖漁業登記中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興建水產養殖設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 前項第二款但書借款人,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
- 第一項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於貸款存續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自違法情事發生之日起視為違約: (一)有走私、偷渡及電、毒、炸魚違規情事。 (二)經撤銷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漁業證照。 二、貸款用途屬為變更現有漁船經營漁業種類,購買汰建資格者,借款人未於撥貸後二個月內補正變更後漁業執照。 三、依前項規定申貸資本支出貸款,借款人未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養殖漁業登記證,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
- 第一項借款人於貸款存續期間,經依漁業法限制、停止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事由:應視為違約並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二、因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以外之事由: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借款人受處分期間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 申請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室內養殖設施,以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之貸款案者,應於核准貸款利率之日起二年內補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屆期未補正者,其貸款利率應調整為其他類貸款利率,貸款經辦機構已溢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第 7 條
- 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改善草食家畜經營類、提升養豬經營類及提升家禽產業經營類: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飼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家畜(不包括馬)或家禽之農民,養乳牛之農民另須檢附收乳證明。 二、畜牧污染防治類: (一)畜牧場(戶):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農民。 (二)禽畜糞堆肥場: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或申辦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中者。 三、提升畜禽肉品生產經營類: (一)登記有案之畜牧類(肉品)合作社。 (二)取得屠宰場登記證書者。 (三)屠宰場登記程序申辦中,且已取得屠宰場同意設立文件者。 四、畜牧友善生產系統類: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雞蛋友善生產系統定義及指南之蛋雞飼養方式、豬隻友善飼養系統定義及指南之豬隻飼養方式或牛乳友善生產系統定義與指南之乳牛飼養方式,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農民。 (二)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申請畜牧場登記之飼養規模,已取得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農民。 五、提升蛋品生產經營類:登記有案之蛋品生產運銷合作社。
-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或第四款第一目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農民,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並應檢附下列各款資料: 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影本,其中設施種類欄中所載應為畜牧設施,且設施細目名稱欄中應載有擬申貸之主要畜牧設施或污染防治設備。 二、擬申貸主要畜牧設施或污染防治設備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證明文件影本。
-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申辦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中者,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並應檢附下列各款資料: 一、擬申貸堆肥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土地核准作堆肥場使用文件。 二、擬申貸堆肥場房建築物使用執照之證明文件影本。
- 第一項第一款提升家禽產業經營類及第四款第一目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雞蛋友善生產系統定義及指南之蛋雞飼養方式之借款人應參加家禽禽流感保險,依下列期限補正保險單副本及保險費收據,並應連續投保至貸款清償日止: 一、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者:核准貸款日起三個月內。 二、申辦畜牧場登記中者: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 三、前二款對象保險單屆期續保者:前期保險單保險期間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
-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第一項各款借款人為申辦畜牧場登記證書、屠宰場登記證書或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中者,應於撥貸後三年內補正各該登記證書或許可證,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但屠宰場同意設立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期限逾撥貸後三年者,應於核准展延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補正屠宰場登記證書。 二、未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期限內補正者,自撥貸日起視為違約;未依前項第三款期限內補正者,自前期保險單保險期間屆滿次日起視為違約。
- 申請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畜禽舍,以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之貸款案者,應於核准貸款利率之日起二年內補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屆期未補正者,其貸款利率應調整為其他類貸款利率,貸款經辦機構已溢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 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改善草食家畜經營類、提升養豬經營類及提升家禽產業經營類: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飼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家畜(不包括馬)或家禽之農民,養乳牛之農民另須檢附收乳證明。 二、畜牧污染防治類: (一)畜牧場(戶):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農民。 (二)禽畜糞堆肥場: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或申辦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中者。 三、提升畜禽肉品生產經營類: (一)登記有案之畜牧類(肉品)合作社。 (二)取得屠宰場登記證書者。 (三)屠宰場登記程序申辦中,且已取得屠宰場同意設立文件者。 四、畜牧友善生產系統類: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雞蛋友善生產系統定義及指南之蛋雞飼養方式、豬隻友善飼養系統定義及指南之豬隻飼養方式或牛乳友善生產系統定義與指南之乳牛飼養方式,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農民。 (二)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申請畜牧場登記之飼養規模,已取得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農民。 五、提升蛋品生產經營類:登記有案之蛋品生產運銷合作社。
-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或第四款第一目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農民,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並應檢附下列各款資料: 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影本,其中設施種類欄中所載應為畜牧設施,且設施細目名稱欄中應載有擬申貸之主要畜牧設施或污染防治設備。 二、擬申貸主要畜牧設施或污染防治設備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證明文件影本。
-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申辦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中者,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並應檢附下列各款資料: 一、擬申貸堆肥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土地核准作堆肥場使用文件。 二、擬申貸堆肥場房建築物使用執照之證明文件影本。
- 第一項第一款提升家禽產業經營類及第四款第一目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雞蛋友善生產系統定義及指南之蛋雞飼養方式之借款人應參加家禽禽流感保險,依下列期限補正保險單副本及保險費收據,並應連續投保至貸款清償日止: 一、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者:核准貸款日起三個月內。 二、申辦畜牧場登記中者: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 三、前二款對象保險單屆期續保者:前期保險單保險期間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
-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第一項各款借款人為申辦畜牧場登記證書、屠宰場登記證書或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中者,應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各該登記證書或許可證,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但屠宰場同意設立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期限逾撥貸後二年者,應於核准展延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補正屠宰場登記證書。 二、未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期限內補正者,自撥貸日起視為違約;未依前項第三款期限內補正者,自前期保險單保險期間屆滿次日起視為違約。
- 申請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畜禽舍,以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之貸款案者,應於核准貸款利率之日起二年內補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屆期未補正者,其貸款利率應調整為其他類貸款利率,貸款經辦機構已溢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第 16 條
- 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年齡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農業相關科系畢業。 (二)申貸前五年內曾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漁)會、農業學校(院)舉辦之相關農業訓練滿八十小時。 (三)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或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四)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 (五)依農業產銷班設立及輔導辦法規定完成登記且經評鑑合格產銷班之班員。 (六)曾獲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頒發農業相關獎項。 (七)具農場實習或有從事農業生產經驗。 (八)申貸前五年內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農村再生青年返鄉相關專案輔導或補助。 二、申貸前五年內曾參與中央主管機關為改善農業缺工而成立之農業人力團並取得結訓考試及格證書,且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 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青年農民專案輔導相關規定遴選之專案輔導青年農民。 四、年齡逾四十五歲至五十五歲以下且申貸前三年均有農業生產事實,並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及第八目所列條件之一者。
- 前項借款人於貸款存續期間,有農業以外其他職業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不得高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全年總額之一點二五倍。但發生重大災害或流行疫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除所得限制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違反前項規定。 二、申請漁業類貸款,屬申辦養殖漁業登記中者,未於撥貸後三年內,補正養殖漁業登記證;屬漁船經營權移轉中者,未於撥貸後六個月內,補正漁業執照。有前述情形,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 三、申請畜牧類貸款,屬申辦畜牧場登記中者,未於撥貸後三年內,補正畜牧場登記證書;屬申辦屠宰場登記中者,未於撥貸後三年內或屠宰場同意設立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補正屠宰場登記證書。有前述情形,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
-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但週轉金採循環動用者,貸款期限最長一年。
- 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年齡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農業相關科系畢業。 (二)申貸前五年內曾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漁)會、農業學校(院)舉辦之相關農業訓練滿八十小時。 (三)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或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四)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 (五)依農業產銷班設立及輔導辦法規定完成登記且經評鑑合格產銷班之班員。 (六)曾獲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頒發農業相關獎項。 (七)具農場實習或有從事農業生產經驗。 (八)申貸前五年內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農村再生青年返鄉相關專案輔導或補助。 二、申貸前五年內曾參與中央主管機關為改善農業缺工而成立之農業人力團並取得結訓考試及格證書,且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 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青年農民專案輔導相關規定遴選之專案輔導青年農民。 四、年齡逾四十五歲至五十五歲以下且申貸前三年均有農業生產事實,並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及第八目所列條件之一者。
- 前項借款人於貸款存續期間,如有農業以外其他職業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但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應不高於全年總額之一點二五倍。
- 第一項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違反前項規定。 二、申請漁業類貸款,屬申辦養殖漁業登記中者,未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養殖漁業登記證;屬漁船經營權移轉中者,未於撥貸後六個月內,補正漁業執照。有前述情形,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 三、申請畜牧類貸款,屬申辦畜牧場登記中者,未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畜牧場登記證書;屬申辦屠宰場登記中者,未於撥貸後二年內或屠宰場同意設立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補正屠宰場登記證書。有前述情形,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
-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但週轉金採循環動用者,貸款期限最長一年。
第 18 條
- 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之對象須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 一、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推動黃金廊道、與農民、農民團體或農業產銷班有契作關係或配合其他農業政策,且產銷經營計畫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執行業界科技專案計畫、智慧農業業界參與補助計畫或雲世代農業數位轉型業界參與計畫。 三、曾獲中央主管機關科技農企業菁創獎,或其他部會所舉辦創新研發等競賽獎項。 四、進駐或曾進駐中央主管機關創新育成中心或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創新育成中心。 五、曾獲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農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從事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稅額者。 六、曾獲中央主管機關出具屬農業科技或新創事業具市場性意見書。 七、曾獲中央主管機關出具申請登錄創櫃板公司具創新創意意見書。 八、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執行農村社區企業經營輔導計畫。 九、通過有機(含轉型期)農產品驗證、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定符合有機農業促進法第三條第三款之耕作方式,並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者。 十、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列為設置大型蔬果理集貨包裝場計畫輔導者。 十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配合農產品產銷調節措施者。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自行研發具創新性者。
- 前項第十一款借款人,僅得申貸週轉金貸款且不得採循環動用。
-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但週轉金採循環動用者,貸款期限最長三年。
- 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之對象須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 一、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推動黃金廊道、與農民、農民團體或農業產銷班有契作關係或配合其他農業政策,且產銷經營計畫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執行業界科技專案計畫、智慧農業業界參與補助計畫或雲世代農業數位轉型業界參與計畫。 三、曾獲中央主管機關科技農企業菁創獎,或其他部會所舉辦創新研發等競賽獎項。 四、進駐或曾進駐中央主管機關創新育成中心或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創新育成中心。 五、曾獲中央主管機關出具農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書。 六、曾獲中央主管機關出具屬農業科技或新創事業具市場性意見書。 七、曾獲中央主管機關出具申請登錄創櫃板公司具創新創意意見書。 八、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執行農村社區企業經營輔導計畫。 九、通過有機(含轉型期)農產品驗證、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定符合有機農業促進法第三條第三款之耕作方式,並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者。 十、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列為設置大型蔬果理集貨包裝場計畫輔導者。 十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配合農產品產銷調節措施者。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自行研發具創新性者。
- 前項第十一款借款人,僅得申貸週轉金貸款且不得採循環動用。
-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但週轉金採循環動用者,貸款期限最長三年。
第 19-2 條
- 農民紓困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 二、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 前項對象曾申貸農民紓困貸款者,應已繳清貸款本金及利息。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定發生重大災害或流行疫病,有再次申貸需求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貸款之每次辦理期間、方式、總額度上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一項貸款期限最長二年。
- 農民紓困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 二、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 前項對象曾申貸農民紓困貸款者,應已繳清貸款本金及利息。
- 第一項貸款之每次辦理期間、方式、總額度上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一項貸款期限最長一年。
- 第 25 次修法(114.10.09)
- 第 24 次修法(114.09.15)
- 第 23 次修法(114.07.18)
- 第 22 次修法(114.07.11)
- 第 21 次修法(113.08.19)
- 第 20 次修法(112.12.12)
- 第 19 次修法(112.08.30)
- 第 18 次修法(111.09.28)
- 第 17 次修法(110.07.28)
- 第 16 次修法(110.01.10)
- 第 15 次修法(109.10.20)
- 第 14 次修法(109.04.07)
- 第 13 次修法(109.02.26)
- 第 12 次修法(108.11.21)
- 第 11 次修法(107.03.29)
- 第 10 次修法(106.06.04)
- 第 9 次修法(105.10.06)
- 第 8 次修法(105.05.22)
- 第 7 次修法(105.03.17)
- 第 6 次修法(105.01.20)
- 第 5 次修法(104.08.25)
- 第 4 次修法(104.06.14)
- 第 3 次修法(103.10.23)
- 第 2 次修法(103.02.25)
- 第 1 次修法(102.04.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