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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

第 8 次修法(114.02.06)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七日農業部農防字第 1131870319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 條條文及及第 10 條條文之附件八之四、第 16 條條文之附件十三之一~附件十三之三、附件十四之一、附件十四之二、第 18 條條文之附件十六之二、第 19 條條文之附件十八之二~附件十八之四

立法總說明

《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十五條及第十條附件八之四、第十六條附件十三之一、附件十三之二、附件十三之三、附件十四之一、附件十四之二、第十八條附件十六之二、第十九條附件十八之二、附件十八之三、附件十八之四修正總說明(114.02.07 修正)》 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於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自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施行,期間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評估製造過程及其他風險管控措施能有效防止引入動物傳染病而不具傳播疫病風險之禁止輸入動物產品,其訂有檢疫條件者,可自動物傳染病疫區輸入;另考量現行實務上符合高溫滅菌罐製之供人食用罐頭種類眾多,部分於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以專屬號列輸入,無須辦理檢疫,惟有部分於實務上未核判至專屬號列或無專屬號列,以致必須經檢疫程序,考量該等供人食用罐頭傳播動物傳染病之風險極低,為使罐頭食品免施檢疫範疇一致性,並兼顧檢疫成本之考量,爰增訂符合高溫滅菌罐製之產品免施檢疫;另為有效管控雜交鮑及防堵十足目虹彩病毒,活甲殼類及軟體動物增訂應施檢疫物之動物種類及抽樣檢測之方式,爰修正本準則第十五條及第十條附件八之四、第十六條附件十三之一、附件十三之二、附件十三之三、附件十四之一、附件十四之二、第十八條附件十六之二、第十九條附件十八之二、附件十八之三、附件十八之四。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5 條

  1. 下列動物產品禁止輸入: 一、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鳥綱動物產品。 二、來自馬鼻疽疫區且可傳播該病之哺乳綱奇蹄目馬科動物產品。 三、來自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小反芻獸疫、豬瘟或非洲豬瘟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感受性哺乳綱偶蹄目動物產品。 四、來自牛海綿狀腦病發生國家(地區)且可傳播該病之動物產品。 五、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除牛血清外之動物產品,來自該款所定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在運輸途中經由該款所定疫區轉換運輸工具。
  2. 前項動物產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禁止輸入規定之限制: 一、供試驗研究用,並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或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輸入。 二、符合經高溫滅菌罐製要件之動物產品。但不包括來自牛海綿狀腦病發生國家(地區)含有源自反芻動物成分且供飼料用之產品。 三、經評估其製造過程及其他風險管控措施能有效防止引入動物傳染病,並訂有檢疫條件或事先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 四、前項第五款動物產品符合密閉式貨櫃運送動物產品輸入檢疫作業辦法規定。
  3. 前項所稱高溫滅菌罐製要件,指符合我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低酸性罐頭
  1. 下列動物產品禁止輸入: 一、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鳥綱動物產品。 二、來自馬鼻疽疫區且可傳播該病之哺乳綱奇蹄目馬科動物產品。 三、來自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小反芻獸疫、豬瘟或非洲豬瘟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感受性哺乳綱偶蹄目動物產品。 四、來自牛海綿狀腦病發生國家(地區)且可傳播該病之動物產品。 五、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除牛血清外之動物產品,來自該款所定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在運輸途中經由該款所定疫區轉換運輸工具。
  2. 前項動物產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禁止輸入規定之限制: 一、供試驗研究用,並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或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輸入。 二、符合經高溫滅菌罐製要件之動物產品。但不包括來自牛海綿狀腦病發生國家(地區)含有源自反芻動物成分且供飼料用之產品。 三、經評估其製造過程及其他風險管控措施能有效防止引入動物傳染病,並事先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 四、前項第五款動物產品符合密閉式貨櫃運送動物產品輸入檢疫作業辦法規定。
  3. 前項所稱高溫滅菌罐製要件,指符合我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低酸性罐頭或酸化罐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