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次修法(114.05.12)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農業部農防字第 1141867733 號令修正發布第 17 條條文之附件十五之二
立法總說明
《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十七條附件十五之二修正總說明(114.05.12 修正)》 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於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並自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施行,期間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一百十四年二月七日。為提升牛海綿狀腦病(BSE) 輸入管制並與現行國際規範調和,考量現行我國關切之重要動物傳染病係以偶蹄目與禽鳥類動物罹患者為主,爰以含偶蹄目或禽鳥類動物性成分之調製動物飼料為本檢疫條件管制標的,未含該等成分之調製動物飼料,則免施檢疫;納入世界動物衛生組織(WOAH)陸生動物衛生法典相關 BSE 風險分級概念,增訂自 BSE 風險等級未定國家輸入含偶蹄目動物性成分調製動物飼料之管制措施;參採前揭 WOAH 陸生動物衛生法典相關規範與近年我國專家所作風險評估建議,將前揭動物性成分屬 WOAH 所列安全貿易者或風險評估結果屬低風險者納入排除管制對象;另未含反芻動物性成分且經高溫滅菌罐製之調製動物飼料屬前揭 WOAH 陸生動物衛生法典所列安全貿易貨品,明定其列為免施檢疫產品。綜上,為達成適當保護國內畜牧生產與寵物飼養環境目的,兼顧檢疫作為及業者需求,爰修正本準則第十七條附件十五之二調製動物飼料輸入檢疫條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