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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第 2 次修法(0.08.19)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4020258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7、3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三十一條修正總說明(104.08.19 修正)》 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之授權訂定,旨在規範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學物質清單以外之新化學物質,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並經核准登記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另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七條之一規定,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前,應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依該法授權訂定之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辦法,規定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應依相關規定登錄新化學物質資料。鑑於二法對於部分新化學物質登記(錄)應繳交之資料大致相同,且應分別向二機關取得核准登記(錄),始得製造或輸入,基於政府一體及便民原則,避免事業單位重複申請核准登記之困擾,爰擬具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三十一條修正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新化學物質之簡易登記及少量登記類型,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登錄者,得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准登記之依據。(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增訂新化學物質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定為低關注聚合物者,得免再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確認文件,申請低關注聚合物之核准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