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氟氯烴管理辦法

第 5 次修法(106.12.08)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106009722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26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氟氯烴消費量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修正總說明(106.12.08 修正)》 為遵守國際環保公約蒙特婁議定書管制規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已訂定氟氯烴消費量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統籌管理氟氯烴之生產、進口、出口及使用。 依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廠商進口氟氯烴,應持本署核發之氟氯烴核配許可文件,向經 濟部國際貿易局「輸出入貨品電子簽證系統」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以辦理貨品進出口 與通關比對作業。為達事權統一管理之目的,本署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達成共識,將統 一氟氯烴貨品分類號列(CCC Code)之輸出入規定,並已建置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 質輸出入貨品電子簽證系統,未來業者取得本署核發之進口同意文件後,直接透過「蒙 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輸出入貨品電子簽證系統」申請貨品進出口與通關比對作業, 向本署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減少業者於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作業程序時,因貨品分類 號列(CCC Code)之輸出入規定不同,而混淆申請機關,另配合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一 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將氟氯烴輸出入貨品電子簽證相關資料與系統移轉至本署之作業期程 ,爰擬具本辦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六條修正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