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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第 22 次修法(114.10.01)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日環境部環部研字第 1145112936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12、13、16、24、25 條條文;增訂第 16-1~16-3、25-1 條條文;刪除第 24-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10.02 修正)》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發布施行後,迄今歷經十六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為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應檢測實務及管理需求,新增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撤銷與廢止許可證等行政管制措施規定,以強化檢測機構管理。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授權依據增列氣候變遷因應法。(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配合行政院促進合作事業發展及推動各部會法規修正納入合作事業政策,爰新增合作社得為申請主體。(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新增檢測類別。(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四、修正免績效評鑑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五、修正數據造假之檢測機構展延後許可證有效期限。(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六、新增針對檢測機構撤銷或廢止許可證之行政管制措施。(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 七、新增數據造假之檢測機構、代表人、相關檢測人員及移列許可證限制申請期之行政管制措施。(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二) 八、修正報告簽署人限制申請期之行政管制措施。(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三) 九、整併違規態樣及刪除裁罰性廢止許可證等處分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十、體例調整,移列報告簽署人限制申請期規定條次並刪除本條。(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 十一、體例調整,移列許可證限制申請期規定條次及訂定許可證撤銷之生效日。(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二、新增模範檢測人員表揚條款。(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噪音管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及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噪音管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4 條

  1. 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非公營事業之公司實收資本額或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二、公營事業或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 三、公立大專以上院校。 四、依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之社會團體或職業團體。 五、依合作社法成立登記之合作社。
  1. 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非公營事業之公司實收資本額或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二、公營事業或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 三、公立大專以上院校。 四、依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之社會團體或職業團體。

第 12 條

  1. 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如下: 一、空氣檢測類。 二、水質水量檢測類。 三、飲用水檢測類。 四、廢棄物檢測類。 五、土壤檢測類。 六、環境用藥檢測類。 七、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檢測類。 八、噪音檢測類。 九、地下水檢測類。 十、底泥檢測類。 十一、溫室氣體檢測類。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類。
  2. 前項各款檢測類別之項目,以環境法規規定之管制項目及中央主管機關已公告檢測方法之項目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為限。
  1. 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如下: 一、空氣檢測類。 二、水質水量檢測類。 三、飲用水檢測類。 四、廢棄物檢測類。 五、土壤檢測類。 六、環境用藥檢測類。 七、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檢測類。 八、噪音檢測類。 九、地下水檢測類。 十、底泥檢測類。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類。
  2. 前項各款檢測類別之項目,以環境法規規定之管制項目及中央主管機關已公告檢測方法之項目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為限。

第 13 條

  1.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檢測機構許可證申請、展延應辦理下列事項,經審查合格始得核發許可證,並記載其類別及申請檢測項目: 一、書面審核:對檢測機構所提申請文件進行審核。 二、績效評鑑:對檢測機構所申請之檢測項目,進行盲樣測試、實地比測或術科考試。 三、系統評鑑:對檢測機構所申請之個別檢驗室品質管理系統,進行現場實地查核與評鑑。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審核或評鑑。
  2. 檢測機構申請復業檢驗室搬遷、增加檢驗室、增加檢類別檢測項目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審查程序準用前項規定;屬同一類別增加檢測項目者,得免辦理系統評鑑。
  3. 檢測機構依第一項申請許可證展延,符合下列規定者,審查程序得免辦理該檢測項目之績效評鑑: 一、於第十六條規定期限提出許可證展延申請。 二、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內至申請日前,未曾因執行該檢測項目違規而受有裁罰。 三、檢測項目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盲樣測試、實地比測或採樣技術評鑑合格。
  1.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檢測機構許可證申請、展延、復業、檢驗室搬遷、增加檢驗室、增加檢測類別或檢測項目,應辦理下列事項,經審查合格始得核發許可證。但增加檢測項目之審查,得免系統評鑑: 一、書面審核:對檢測機構所提申請文件進行審核。 二、績效評鑑:對檢測機構所申請之檢測項目,進行盲樣測試、實地比測或術科考試。 三、系統評鑑:對檢測機構所申請之個別檢驗室品質管理系統,進行現場實地查核與評鑑。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審核或評鑑。
  2. 檢測機構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限申請展延,且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內至申請日前未有違規受裁處盲樣實地比測等不合格之檢測類別類別檢測項目得免績效評鑑。

第 16 條

  1. 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檢測機構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五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申請展延期間取得許可證之類別或項目,應於原許可證屆滿前六十日前補辦該類別或項目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但於許可證有效期間,檢測機構有第二十四條第八款第九款之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處分確定者許可證展延之有效期限最長為三年。
  2. 檢測機構申請展延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3. 檢測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因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檢測機構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執行檢測業務。
  4. 檢測機構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或申請展延未通過而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再次申請展延者,中央主管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停止執行該項目之檢測業務。未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執行該項目之檢測業務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1. 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檢測機構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五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申請展延期間取得許可證之類別或項目,應於原許可證屆滿前六十日前補辦該類別或項目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但於許可證有效期間,檢測機構申請許可文件、檢測人員之設置、檢測數據處理過程、檢測報告或其他申報資料有虛偽不實之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二次以上未經撤銷或廢止檢測項目之許可證屆期辦理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三年。
  2. 檢測機構申請展延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3. 檢測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因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檢測機構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執行檢測業務。
  4. 檢測機構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或申請展延未通過而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再次申請展延者,中央主管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停止執行該項目之檢測業務。未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執行該項目之檢測業務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第 16-1 條

  1. 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證涉及違規之檢測項目: 一、檢測機構於檢測人員設置或經歷有虛偽不實。 二、檢測機構於許可證申請檢測項目提報之實際檢測數據有虛偽不實。
  2. 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證涉及違規之檢測項目: 一、檢測機構有未經採樣或檢測即出具檢測報告或發生無正當理由修正檢測報告結果之情形。 二、檢測機構有調整儀器或軟體設定進行檢測致數據造假之情形。 三、相同檢測項目於一年內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處分二次。 四、檢測機構依第二十一條進行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結果連續二次不合格,經限期改善而仍未完成改善。
  3. 檢測報告數據造假,涉有刑事責任,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得認屬檢測機構代表人授意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該檢測機構許可證之全部檢測項目。

第 16-2 條

  1. 檢測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全部檢測項目者,於撤銷或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二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或相同統一編號申請檢測業務許可證;其代表人於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為任一檢測機構之代表人。檢測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證部分檢測項目者,於撤銷或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該檢測機構於二年內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同一檢測項目之申請。
  2. 涉及數據造假之檢測人員、品保品管人員或檢驗室主管,於對檢測機構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擔任任一檢測機構之檢測人員、品保品管人員及檢驗室主管。

第 16-3 條

  1. 檢測機構出具之檢測報告涉及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簽署該報告之檢驗室主管或簽署人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核可後,始得再簽署涉及違反規定檢測項目之檢測報告。
  2. 檢測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涉及違規之檢測項目者,簽署該報告之檢驗室主管或簽署人應於該限制期間屆滿後,始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鑑,並經評鑑核可後,始得再簽署涉及違反規定檢測項目之檢測報告。

第 24 條

  1. 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十六條、噪音管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八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七款、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五款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或氣候變遷因應法第五十條各該罰則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依檢驗室管理手冊之人員、設備、要求事項、標單與合約之審查、方法選用及驗證、採樣、檢測樣品之處理、技術紀錄、檢測報告、管理系統文件管制或紀錄管制之規定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各環境保護法規分別累計達三次。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但屬檢測機構非檢驗室主管或品保品管人員之檢測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者,以一年內累計達三人次。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依期限送交盲樣測試結果,或拒絕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 六、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進行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結果,連續二次不合格。 七、檢測機構未依規定期間申請展延或申請展延未通過而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再次申請展延尚未獲准駁前,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後,仍繼續執行該項目之檢測業務;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證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仍繼續執行該檢測業務。 八、有第十六條一任一違規情形。 九已申報採樣行未實際到場執行採樣發生採樣時間或地點申報不實 十、未經核准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逕辦理第一條所定環保法律授權之檢驗測定。
  1. 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十六條、噪音管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八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七款、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五款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各該罰則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依檢驗室管理手冊之人員、設備、要求事項、標單與合約之審查、方法選用及驗證、採樣、檢測樣品之處理、技術紀錄、檢測報告、管理系統文件管制或紀錄管制之規定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各環境保護法規分別累計達三次。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但屬檢測機構非檢驗室主管或品保品管人員之檢測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者,以一年內累計達三人次。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依期限送交盲樣測試結果,或拒絕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 六、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進行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結果,連續二次不合格。 七、檢測機構未依規定期間申請展延或申請展延未通過而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再次申請展延尚未獲准駁前,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後,仍繼續執行該項目之檢測業務;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證或經命停止其檢測類別或項目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仍繼續執行該檢測業務。 八、申請許可文件、檢測人員設置檢測或數據處理過、檢測報告其他申報資料虛偽不實
  2. 檢測機構於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屬情節重大,除處罰鍰外,得依前項各該法律規定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一、申請許可文件、檢測人員之設置、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檢測報告或其他申報資料虛偽不實。 二、相同檢測項目於一年內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處分三次者。 三、檢測機構進行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結果連續二次不合格,經限期改善而仍未完成改善者。 四、未經核准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即辦理第一條所定環保法律授權之檢驗測定。

第 24-1 條

  1. (刪除)
  1. 檢測機構出具之檢測報告涉及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簽署該報告之檢驗室主管或簽署人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核可後,始得再簽署涉及違反規定檢測項目之檢測報告。
  2. 檢測機構出具之檢測報告有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證並限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提出同一檢測項目之許可申請者,簽署該報告之檢驗室主管或簽署人應於該限制期間屆滿後,始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鑑,並經評鑑核可後,始得再簽署涉及違反規定檢測項目之檢測報告。

第 25 條

  1. 檢測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證涉及違規之檢測項目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執行該檢測項目之檢測業務。
  1. 檢測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證或停止其檢測類別或項目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執行該檢測業務。
  2. 前項許可證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後,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該檢測機構於二年內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同一檢測項目之許可證申請。

第 25-1 條

  1.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執行環境檢驗測定績效優良之機構或個人得予以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