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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第 11 次修法(110.04.22)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 1108000092 號令修正發布第 9、13、22、28 條條文;刪除第 25 條條文;除第 9 條第 2 項及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自一百十年六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0.04.23 修正)》 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發布施行,迄今歷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一日。本次修正主要係配合國際標準 ISO/IEC 17025:2017 版之測試及校正實驗室能力一般要求,修正管理手冊內容要求,以使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與國際接軌,爰修正「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管理手冊應包含章節。(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評鑑技術委員會之名稱修正為評鑑技術審議會。(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三、修正未依管理手冊特定章節規定執行業務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四、考量測定機構管理有關書表格式,行政機關得本於權責為之,無待法規明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 五、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