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第 8 次修法(104.06.04)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 1040043738 號令修正發布第 7~9、11、14、15 條條文;增訂第 27-1 條條文;並刪除第 27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4.06.05 修正)》 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發布施行後,迄今已逾十九年,歷經五次修正發布,最後一次修正為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 為簡政便民調整檢驗室主管及品保品管人員學經歷資格要求;並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施行,檢討申請測定機構許可證應檢具之文件,以負責人證明文件取代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刪除許可證應記載檢驗室主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並配合法規管制標準之修訂合併測定項目,爰修正「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採認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之相關經驗,修訂檢驗室主管及品保品管人員學經歷資格要求。(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八條) 二、依業務需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申請文件應檢具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規定,並刪除許可證應記載檢驗室主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四條) 三、合併測定類別之測定項目及將機器腳踏車修正為機車。(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增訂測定機構於法定期間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期限利益,及未於法定期間或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之效果。(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五、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針對本辦法修正前已擔任檢驗室主管或品保品管人員者,其學歷不受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