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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第 9 次修法(106.08.1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 1060061376 號令修正發布第 2、9~11、16、18、19、22~24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6.08.11 修正)》 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發布施行後,迄今歷經七次修正發布,最後一次修正為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 本次修正目的係為強化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測定機構)管理,依測定機構實務執行情形,明定管理手冊內容、修正相關性測試執行方式及有關裁罰等規定,並配合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之修正,爰擬具本辦法修正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依噪音管制法第二十條酌作本辦法名詞定義有關之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詳列檢驗室管理手冊應包含之內容。(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配合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調整管理規範條列次序及整合檢驗室搬遷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九條) 四、刪除測定機構申請許可證之測定項目,可申請之測定項目回歸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噪音管制法所規定之管制項目。(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五、強化測定機構之技術管理,測定機構與指定測定機構相關性測試之測定結果不得連續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容許範圍之次數修訂為二次。(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六、相關性測試所需費用,由受測試之測定機構負擔。(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七、增列測定機構違反環保法規屬情節重大之裁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八、增列測定機構許可證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後,測定機構提出許可證申請案之限制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九、新增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或機構辦理測定機構查核工作。(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