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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激勵辦法

第 10 次修法(114.10.07)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八日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 1140700170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公務人員激勵辦法修正總說明(114.10.08 修正)》 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潛能激勵辦法由考試院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訂定施行,其後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名稱並修正為公務人員激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除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茲為強化即時獎勵機制與模範公務人員、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等獎項之激勵效果,提高公務人員工作士氣,以及精進上開獎項獲選人員之消極與廢止資格條件,俾符合外界高度期待,爰研修本辦法相關規定,計新增三條、修正十五條,修正後共計二十一條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適用對象及增訂準用對象。(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二十條) 二、分條規範個人與團體即時獎勵規定,並增訂獎勵方式、提高獎勵額度及修正獎勵事由。(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 三、增訂即時獎勵審議機制、不重複給予相同獎勵規定及擴大獎勵對象等共通性規範。(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提高各主管機關得選拔模範公務人員名額上限,並增訂計算現有公務人員總人數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刪除主管機關應將模範公務人員選拔審議結果函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增修模範公務人員及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消極資格條件,確保獎項所表彰之榮譽。(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七、提高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總獎額,並刪除團體獎獎額上限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八、增訂模範公務人員及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獲選資格遭撤銷後,經確認原獲選資格並無違誤者,其回復獲選資格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九、增修模範公務人員及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廢止獲選資格條件,以及增訂經依判決、懲戒、懲處結果確認廢止事由不成立者,其回復獲選資格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 條

  1. 本辦法以法定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簡稱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為適對象
  1. 本辦法適用對象如: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 三、聘任、聘、僱用及約僱人員 四、公立學校職員。
  2. 前項人員,不包括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

第 5 條

  1. 公務人員個人在本機關內具有下列各款事蹟之一者,獎勵: 一、及時回應或服務民眾需求,獲致良好成果。 二、積極任事,處理現有問題,獲致階段性或最終成效。 三、提出本職或機關業務改善措施,採行確有成效。 四、提出技術成果,經採行確有成效。 五、奉派參與其他機關業務事項,工作表現獲致主辦機關肯定。 六、於本職以外主動協助同仁或積極參與機關事務,足以獎勵之行為。 七、其他值得機關獎勵之優良工作表現或行為
  2. 前項獎勵得依下列方式擇一或兼採為之: 一行政獎勵。 二頒給獎金、等值獎勵或足以示肯認之各類獎勵品最高新臺幣一萬元。 三、給予公假最高一日每人每年最高以五日為限,並應於核次日起一年內請畢
  3. 機關首長領導有方或推動業務有具體成效,得由上級機關以前項方式獎勵之。
  1. 公務人員個人或團體在本機關(構)內具有下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個人頒給新臺幣五千元下等值之獎勵;團體得頒給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等值之獎勵: 一、盡忠職守,任事負責,及時回應民眾需求,辦理為民服務業務,經評選服務績優。 二、熱心服務,不辭勞怨,積極解決重大問題,確有成效。 三、機關(構)訂定之推動參與建議措施,提出創新改善意見,評估採行確有成效。 四、提出成果或興革措施,經採行確有成效。 五、執行專案計畫或臨時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有具體績效。 六、團體績效評比結果達成目標且表現優良。 七、其他工作表現優良且績效卓著
  2. 前項獎勵方式名額核定程序及揚等規定由各主管機關訂

第 6 條

  1. 公務人員團體在本機關具有下列各事蹟之一者,得予以獎勵、如期如質完成管業務,表現優良。 二、執行專案計畫或臨時交事項達成三、搶救災害、危險或消弭意外事故處置得宜維護生命、財產或減少損害四、奉派參與其他機關業務事項團隊工作表現獲致主辦機關肯定五、其他經由團隊協力合作,表現優良事蹟
  2. 前項獎勵得依下列方式擇一或兼採為之: 一、行政獎勵。 二、頒給獎金、等值獎勵或足以表示肯認之各類獎勵品最高新臺幣五萬元。
  1. 現職公務人員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被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 一、品行優良且最近三年考績(成)、成績考核均列甲等或相當甲等或職務評定均為良好。但最近三年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未辦理考績(成)、成績考核或職務評定之年度,不受上開服務成績條件之限制: (一)育嬰、選送進修期滿經奉准延長或因公傷病公假期滿仍不能銷假,而留職(資)停薪。 (二)因公傷病請公假或因安胎請延長病假。 二、上年度在本機關(構)具有下列各事蹟之一)廉潔自持,不受利誘,有具體事實,足資表揚。 (二)熱心公益,動察覺民眾急難,適時給予協助,事蹟顯著。 (三)持續參與社會服務,獲得高度肯定,提升公務人員形象。 (四)主動積極,戮力從公,行為及工作上有特殊優良表現,且服務態度優良。 (五)對經業務能針對時弊,提出重大革新措施,經採行確(六)對上級交付之重要工作能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七)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特優且服務態度良好(八) 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足為公務人員表率

第 7 條

  1. 機關應組成小組審議前二條獎勵發給事宜
  2. 前二條同一事蹟,已其他法令給予獎勵者,不得再予以相同方式獎勵
  3. 前二獎勵機關得列計增加陞任或升官等訓練遴選評分分數
  4. 各機關得就前二條獎勵方式、名額、審議基準、核定程序、表揚及其他相關事項,另訂規定。
  5. 各機關自行進用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駐衛警察、實施實務訓練人員及借調或支援人員,得參照前二條規定,給予獎勵。
  1. 模範公務人員之選拔,由主管機關辦理每年定期舉辦一次
  2. 各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現有公務人員總人數得選拔模範公務人員名額如下: 一、未滿一百人者,採逐年累計方式,於人數滿一百人期間內,選拔一人,至滿一百人次一年度起,重行起算 二、滿一百人未滿五百人者,得選拔一人。滿五百人未滿一千人者,得選拔二人。滿一千人者,得選拔三人;其後每滿一千人,得增加選拔一人;尾數未滿一千人者不計。
  3. 第一項模範公務人員選拔,符合件人員之優良事蹟從嚴審議,兼顧官等、職務及性別等因素,並以最近五年內未曾選為模範公務人員為優先;其審議及公開表揚方式等規定主管機關訂定

第 8 條

  1. 現職公務人員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被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 一、品行優良且最近三年考績(成)均列甲等或職務評定均為良好。但最近三年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未辦理考績(成)或職務評定之年度,不受上開服務成績條件之限制: (一)育嬰、選送進修期滿經奉准延長或因公傷病公假期滿仍不能銷假而留職停薪。 (二)因公傷病請公假或因安胎請延長病假。 二、上年度在本機關具有下列各目事蹟之一: (一)廉潔自持,不受利誘,有具體事實,足資表揚 (二)熱心公益,動察覺民眾急難,適時給予協助,事蹟顯著。 (三)持續參與社會服務,獲得高度肯定,提升務人員形象。 (四)主動積極戮力從公,行為及工作上有特殊優良表現,且服務態度優良。 (五)對經辦業務,能針對時弊,提出重大革新措施,經採行確具成效。 ()對上級交付之重要工作能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七)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特優且服務態度良好。 (八)其他特殊優良足為公務人員表率
  1. 各機關(構)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將上年度符合模範公務人員選拔條件之人員報送各該主管機關管機關應組成審議小組正審議於每年月底前將審議結果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應登載於被選拔者個人人資料中並函送銓敘部登記備查
  2. 前項審議小組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第 9 條

  1. 模範公務人員之選拔由各主管機關辦理,每年定期舉辦
  2. 各主管機關及屬機關依現有務人員總人數得選拔模範公務人員名額如下: 一、未滿一百人者,得選拔一人。 二、滿一百人未滿百人者得選拔二人。滿五百人未滿千人者,得選拔四人滿一千人者,得選拔六人;其後每滿五百人,得增加選拔一人;尾數未滿五百人者不計。
  3. 前項現有公務人員總人數,包含符合第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人員人數。
  4. 第一項模範公務人員選拔,依符合條件人員之優良事蹟從嚴審議,兼顧官等、職務及性別等因素,並以最近五年內未曾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者為優先;其審議及公開表揚方式等規定,由各主管機關訂定之。
  1. 各主管機關應公開表揚獲選之模範公務人員頒給獎狀幀及獎金最高新臺幣五萬元,並給予公假五日
  2. 前項應於核定次日起年內請畢

第 10 條

  1. 各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將上年度符合模範公務人員選拔條件人員各該主管機關主管機應組審議小組正審議於每年月底前將審議結果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主管機關授權之機關應登載於被選拔者個人人資料
  2. 前項審議小組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1. 現職公務人員個人或團體符合下列條件者,得頒給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一、個人任職滿五年最近三年考績(成)、成績考核均列甲等或相當甲等或職務評定均為良好。但最近三年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未辦理考績(成)、成績考核或職務評定之年度,不受上開服務成績條件之限制: (一)育嬰、選進修期滿經奉准延長或因公傷病公假期滿仍不能銷假,而留職(資)停薪。 (二)因公傷病請公假或因安胎請延長病假。 二、個人或團體於主管機關推薦參選截止日前五年內,具有下列目事蹟之一: (一)基於本職專業,長期致力於公益服務,照護弱勢,奉獻社會,事蹟卓著。 (二)積極參與社會及國家事務,實踐熱愛生命、行善懷、追求正義等,改善社會風氣,具重大貢獻。 (三)在工作中發明、創造,為國家取得顯著經濟效益及增進社會公益。 (四)提出重大革新方案,建立制度有顯著效。 (五)維護共財產節約國家資源有顯著成效。 ()防止或挽救重大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利益免受減少損失。 (七)搶救重大災害、危險或消弭重大意外事故,處置得宜,對維護生命、財產有重大貢獻。 (八)察舉不法,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安寧或澄清吏治有重大貢獻。 (九)為國家爭得重大榮譽或利益有具體事蹟。 (十)他具體傑出蹟值得表揚
  2. 前項所稱團體,指由機關(構)或跨機關(構)之公務人員組成

第 11 條

  1. 各主管機關應開表揚獲模範公務人員頒給獎狀一幀及獎金最高新臺幣五萬元並給予假五日
  2. 前項所定假五日應於核定次日起請畢
  1. 務人員於拔當年度模範公務人員人選核定前三年內曾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彈劾、糾舉或平時考核受申誡以上或依法官法發命令促其注意、警告之處分者不得被選拔為模範務人員
  2. 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頒給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選拔當度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獲選名單確定前,曾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彈劾、糾舉,或五年平時考核受申誡以上或依法官法發命令促其注意、警告之處分;確定後至表揚前有上開情形,亦同 二、最近五年考績(成)、成績考核曾列丙等或相當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

第 12 條

  1. 現職公務人員個人或團體符合下列條件者,得頒給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一、個人任職滿五年,最近三年考績(成)均列甲等或職務評定均為良好。但最近三年因下列情事致未辦理考績(成)或職務評定年度不受上開服務成績條件之限制: (一)育嬰選送進修期滿經奉准延長或因公傷病公假期滿仍不能銷假,而留停薪。 (二)因公傷病請公假或因安胎請延長病假。 二個人或團體於主管機關推薦參選截止日前五年內,具有下列各目事蹟之一: 基於本職專業,長期致力於公益服務,照護弱勢,奉獻社會,事蹟卓著。 (二)積極參與社會及國家事務,實踐熱愛生命、行善關懷、追求正義改善社會風氣,具重大貢獻。 (三)在工作中發明、創造,為國家取得顯著經濟效益及增進社會公益。 (四)提出重大革新方案,建立制度有顯著成效。 ()維護共財產,節約國家資源有顯著成效。 (六)防止或挽救重大事故有功,使國家和民利益免受或減少損失。 (七)搶救重大災害、危險或消弭重大意外事故,處置得宜,對維護生命、財產有重大貢獻。 (八)察舉不法,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安寧或澄清吏治有重大貢獻。 (九)國家爭得重大榮譽或利益有具體事蹟 (十)其他具體傑出事蹟值得表揚。
  2. 前項所稱團體,指由機關或跨機關之公務人員組成
  1.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選拔應本獎優舉賢兼顧官等性別及機關因素並以最近年內未曾獲頒員傑出貢獻獎者優先
  2. 曾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不得以同一事蹟再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第 13 條

  1. 公務人員於選拔當年度模範公務人員人選核定前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 一、受刑事有罪判決、懲戒處分、彈劾、糾舉,或平時核申誡以上之處分或依法官法發命令促其注意或警告之處分。 二、對他人為性侵害或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尚未結案或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之情形經依該例受處罰。 四、對他為職場霸凌,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經依法調查尚未結案或經有關機關查屬實。 五、其他違法、不當行為致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2. 公務人員當年度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表揚前五年內,有下列情形一者,不得頒給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一、前項情形之一。 二、考績(成)曾列丙等以下或職務評為未達良好
  1.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由試院主辦銓敘部承辦並由主管機關推薦將符合選拔員及團體之具體事蹟及有關明文件函送銓敘部彙整後報請考試院組成評審委員會審議決定
  2. 主管機關銓敘部所定之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推薦期間截止後,有符合選拔條件人員或團體,且其事蹟特殊重大即時遴薦之必要者,得依前項辦理
  3. 第一項評審委員會,由考試院邀請各界公正人士九人至十一人組成,並由考試院副院長擔任召集人,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4.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得依傑出事蹟或專業屬性,予以選拔表揚。
  5. 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由考試院將其傑出事蹟編印專輯,並公開表揚。
  6. 前五項遴薦、選拔審議及表揚等相關規定,由銓敘部訂定之。

第 14 條

  1.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選拔應本優舉賢之旨,兼顧官等、職務、性別及機關別等因素,並最近五年內未曾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優先
  2. 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不得以同一事蹟再獲務人員傑出貢獻
  1.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每年總十二名為限,其中團體獎額以六名
  2. 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個人給獎座一座、獎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及給予假七日;團體頒給座一座、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及團體成員給予公假七日
  3. 前項所定公假七日,應於表揚次日起一年內請畢。

第 15 條

  1.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由考試院主辦銓敘部承辦主管機關推薦,將符合拔條件人員團體之具體事蹟及有關證明文件,函送銓敘部彙整後,報請考試院組成評審委員會審議決定
  2. 主管機關於銓敘部所定之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推薦期間截止後符合選拔人員或團體,且其蹟特殊重大有即時遴必要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3. 第一評審委員會由考試院邀請各界正人士九人至十一人組成,並由考試院副院長擔任召集人,委員任一性別比例得低於三分之一
  4.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得依傑出事蹟或專業屬性,予以選拔表揚。
  5. 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由考試院將其傑出事蹟編印專輯,並公開表揚。
  6. 前五項遴薦、選拔審議及表揚等相關規定,由銓敘部訂定之。
  1. 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事後如發現事蹟不實或有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各機關(構)應自知悉之日立即查明函送主管機關撤銷獲資格、追繳獎金、獎狀函送銓敘部登記備查
  2. 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事後如發現事蹟不實或第十一第二項規定者,推機關應自知悉日立即查明並函送銓敘部報請考試院審議確認後撤銷獲選資格推薦機關並應於撤銷後追繳獎金及獎座
  3. 依前二規定撤銷獲選資格者尚未實施之予實施

第 16 條

  1.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每年總額以十五名原則
  2. 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個人頒給座、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及給予公假七日;團體頒給獎一座、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及團體成員給予公假七日
  3. 前項所定公假七日,應於表揚次日起一年內請畢。
  1. 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事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各機關(構)應自其情事發生後,函送主管機關命其繳還狀,主管機關並應函送銓敘部登記備查: 一、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二、受免除職務並不得再任用公務員、撤職、剝奪退休(職、養)金懲戒處分判決確定
  2. 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個人,事後有前項規定情事之者,銓敘部應自其情事發生後,報請考試院審議確認後,由銓敘部命其繳還

第 17 條

  1. 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後如發現有不符第八條或有第十三條第一規定之情事者各機關應自知悉日立即查明並函送主管機關撤銷獲資格、追繳獎金獎狀
  2. 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事後如發現有不符第十二條第一項或有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原推薦機關應自知悉之日立即查明並函送銓敘部報請考試院審議確認後撤銷獲選資格,原推薦機關並應於撤銷後追繳獎金及獎座。
  3.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獲選資格者,尚未實施之公假不予實施。
  4. 第一項人員如有確實事證可認原獲選資格並無違誤者,由各機關報請主管機關回復獲選資格,並返還獎金及獎狀。
  5. 第二項人員如有確實事證可認原獲選資格並無違誤者,由原推薦機關函送銓敘部報請考試院審議回復獲選資格,並由銓敘部返還獎金及獎座。
  1. 各主管機關辦理第五條獎勵及模範公務人員選拔所需經費得編列年度預算;辦理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表揚所需經費,由銓敘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 18 條

  1. 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事後有下列情事之者,各機關應其情事發生後,函送主管機關廢止獲選資格,並命其繳還獎狀: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或減少退休(職、養)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懲戒處分判決確定。 四、受記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2. 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個人獎,事後有前項情事之一者,銓敘部應自其情事發生後,報請考試院審議確認後廢止獲選資格,並由銓敘部命其繳還獎座。
  3.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各機關報請主管機關回復獲選資格,並返還獎狀: 一、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廢止資格後,經判決無罪確定,或懲處處分經撤銷確定或有其他依法失其效力之情形。 二、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資格後,經刑事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或經懲戒法院再審程序判決不受懲戒確定。
  4. 第二項人員有前項情事之一者,由原推薦機關函送銓敘部報請考試院審議回復獲選資格,並由銓敘部返還獎座。
  1. 本辦法除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中華民國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 19 條

  1. 各權責機關辦理第五條、第六條獎勵及模範公務人員選拔事項所需經費,得編列年度預算;辦理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選拔及表揚所需經費,由銓敘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 20 條

  1. 下列人員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行政法人繼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派用之人員。 二、公營事業機構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派用之具公務員身分人員。 三、聘任、聘用、僱用及約僱人員。 四、未納入銓敘之公立學校職員及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職員。
  2. 前項人員,不包括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

第 21 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