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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激勵辦法

第 9 次修法(112.04.2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120700029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8 條;除第 6、8、10、11 條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績效激勵辦法;新名稱:公務人員激勵辦法)

立法總說明

《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績效激勵辦法修正總說明(112.04.25 修正)》 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潛能激勵辦法,考試院自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訂定發布,曾歷經七次修正,並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修正名稱為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績效激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最近一次於一百十年三月三十日修正。鑒於本辦法之核心目標為激勵公務人員,規範內容為激勵公務人員相關事項,爰名稱修正為「公務人員激勵辦法」,以期合乎規範內涵及意旨,另為更加充分發揮獎優舉賢效果,並符合實務運作需要,研修相關規定。 本辦法現行條文共十八條,計新增二條、修正十六條、刪除二條,其修正要點如下:一、增訂主管機關定義,齊一相關條文規範。(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為期適用對象更臻具體明確,修正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各機關應採行其他激勵措施,以及第五條提升品德修養方式之規定,以期機關彈性自主並貼近實務需求。 四、為使選拔出之模範公務人員更具代表性,增訂獲選人員服務成績考評之積極資格條件及其例外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為使各主管機關得選拔模範公務人員之名額規定更臻明確,修正相關文字;另為增進激勵效益,修正選拔時應兼顧官等、職務及性別等因素。(修正條文第七條) 六、為落實我國性別平等政策,促進公部門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增訂主管機關模範公務人員選拔審議小組成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修正條文第八條) 七、為使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個人獎得獎者更具代表性,增訂任職年資及服務成績考評之積極資格條件及其例外規定;另依據實務,增訂團體獎所稱團體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十條) 八、配合模範公務人員增訂服務成績考評之積極資格條件,並期整體規範衡平周妥,修正模範公務人員及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相關消極資格條件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九、依據實務作業情形,修正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選拔審議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為使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及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事後應撤銷獲選資格之情事規定更臻明確,修正相關文字,並增訂經撤銷獲選資格者,尚未實施之公假不予實施。(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一、為符外界期待,並期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及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個人獎者,持續自我惕勵,增訂應繳還獎狀或獎座情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