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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執行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復原重建辦法

第 1 次修法(114.10.07)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八日農業部農綜字第 1140013764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7 條;並自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復原重建特別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農業部執行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復原重建辦法總說明(114.10.08 訂定)》 一百十四年七月間,丹娜絲颱風挾帶強風豪雨侵襲嘉南沿海等地區,造成積淹水災情,並導致建築物、電力及通訊系統嚴重受創;其後緊隨之西南氣流亦帶來連續數日持續性強降雨,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於各直轄市、縣(市)發生連續豪大雨,致多處道路、水利設施及農牧業災損益發擴大,嚴重影響產業發展及民眾生活。 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落實「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復原重建特別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推動農業災後復原重建目標,推動農業設施設備修復重建、農業金融支持及基礎設施加強等措施,以積極施政提升我國農業災後復原動能,俾利我國農業災後能迅速恢復並維持韌性。爰訂定「農業部執行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復原重建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本辦法所定復原重建項目及其執行方式。(第二條) 三、明定本辦法所定復原重建項目,除本部自辦者外,其項目、對象、基準及金額列明於附表,另就復原重建項目之執行期間、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由本部另定之。(第三條) 四、已依本辦法或其他法規享有補助、救助或其他給與者,不得就同一事項依本辦法申請補助。(第四條) 五、受補助或救助對象對本部就復原重建項目執行之定期考核有配合之義務,並規範未提供說明或相關資料之法律效果。(第五條) 六、復原重建項目執行之相關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學校、法人或團體,或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第六條) 七、本辦法施行日期。(第七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本辦法依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復原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為安全、有效、迅速推動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之災後復原重建工作,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得以自辦、補助、救助或其他給與等方式,辦理下列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復原重建項目: 一、農業設施: (一)農路、林道及農業運輸設施。 (二)溫室、網室、倉儲、畜舍、禽舍、化製場、堆肥場、資材室及農機具室。 (三)農作物補植與種苗等設施及設備。 (四)農業機具及設備。 (五)漁港、漁船及養殖設施。 二、水利設施: (一)河川、排水系統性治理:馬太鞍溪堰塞湖監測應變及土砂防治。 (二)山坡地整治及土石流防治。 三、社會復原及產業促進: (一)振興地方產業復原措施。 (二)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利息補貼等復原措施。 四、其他經本部認定有復原重建必要之復原重建項目。

第 3 條

  1. 依前條規定執行復原重建,除本部自辦者外,其補助或救助之項目、對象、基準及金額如附表。
  2. 前項復原重建之執行期間、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部另定之。

第 4 條

  1. 已依本辦法或其他法規享有發給補助、救助或其他給與者,不得就同一事項依本辦法重複申請。

第 5 條

  1. 本部對於復原重建項目之執行應定期考核;受補助或救助對象應配合提供說明或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 未依前項規定提供說明或相關資料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執行之復原重建項目,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返還已撥付給與之全部或一部。

第 6 條

  1. 復原重建項目之執行及前條之考核,本部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學校、法人或團體,或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第 7 條

  1.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