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114.10.08)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九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140501107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一百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實施辦法總說明(114.10.09 訂定)》 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條關於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之規定,業於一百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該條第九項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而行政法院、懲戒法院等專業法院,於各該法院組織法未規定時,應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爰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九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六條,訂定「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共計十五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之規範目的。(第二條) 三、本法所指應公開播送之法庭錄音、錄影,係依本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錄製,且符合本法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時之錄音、錄影。又為避免攝影方式對程序參與人造成不必要之陳述壓力,適當保障隱私,維護公平審判,暨保護國民法官之人身安全及隱私,明定法庭錄影應以單一鏡頭、定向定焦拍攝,不得特寫,並不得拍攝國民法官。(第三條) 四、最高法院及其大法庭、最高行政法院及其大法庭、懲戒法院第二審,暨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案件均為法律審性質,其法庭錄音、錄影之公開播送,應適用或準用本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第四條)五、高等法院、地方法院、高等行政法院(除本辦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案件外)及懲戒法院第一審為事實審,其法庭錄音、錄影之公開播送,應依本法第九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為之。並就同項但書裁定實施公開播送之言詞辯論程序,依各案件類型之程序規定予以列舉。(第五條) 六、事實審之法庭錄音、錄影,原則不予公開播送,僅於例外情形始公開播送。明定當事人聲請法庭錄音、錄影之公開播送,應以書面敘明具體理由,至遲於第一次公開行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言詞辯論期日之七日前提出,並限制每審級提出之次數。(第六條) 七、事實審之法庭錄音、錄影以不公開播送為原則,法院裁定准予公開播送前,應審酌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對程序參與人、他人之個人權益侵害及審判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後,始得例外為之;並明定法院為准予公開播送裁定之期限。(第七條) 八、法庭錄音、錄影之公開播送與審判公平性及隱私權保障密切相關,法院所為准予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之裁定,對當事人權益保障有重大影響,爰明定各當事人均有抗告權,不以聲請之一方為限。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且抗告不影響案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第八條) 九、參與訴訟程序者有正當理由確信公開播送其錄音、錄影,有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隱私、財產或嚴重影響審判公平性之情形時,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准予以變聲、變像或其他無法直接識別該個人之方式為公開播送。並明定參與訴訟程序者,指依法律規定參與法庭活動之人,法院應告知其本法第九十條第六項之規定,其所提出之聲請應敘明具體理由,至遲於其參與之該次庭期閉庭前提出。(第九條) 十、為使公開播送之法庭錄音、錄影閱聽者,盡可能瞭解言詞辯論之全部意旨,揭示法庭錄音、錄影之公開播送以完整播送為原則。惟為避免公開播送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法院得依職權或程序參與人之請求,採特定範圍或內容之法庭錄音、錄影予以遮蔽聲音、影像之方式公開播送。且為符合程序進行之即時性,明定當事人之請求至遲應於該次庭期閉庭前提出。(第十條) 十一、法院裁定准予法庭錄音、錄影之公開播送後,可能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資料之調查、揭露,始發現不得或不宜公開播送之情形,為避免仍依裁定實施公開播送,恐造成法益難以回復之損害或妨害司法公信及審判公平,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裁定不予公開播送。又該裁定性質上與否准公開播送聲請之裁定無異,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第十一條) 十二、為免法庭錄音、錄影以即時公開播送方式,將致開庭過程中揭露之相關隱私、個資或其他機密資訊,無從為適當處理,而有外洩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虞,爰明定法庭錄音、錄影之公開播送應於該案件裁判宣示或公告後播出,及最遲應公開播送之時限。(第十二條) 十三、為便利公眾閱聽及確保資料來源之正確可靠,法庭錄音、錄影之公開播送應於司法院指定之網站或平台為之。(第十三條) 十四、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之相關程序及救濟,為各該案件審理中之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依各該案件之類型,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國民法官法、行政訴訟法、公務員懲戒法、法官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第十四條) 十五、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十五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條第九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六條訂定之。
第 2 條
- 為促進審判之公平與公開,並兼顧程序參與人權益之保障,爰訂定本辦法。
第 3 條
- 本法所定應公開播送之法庭錄音、錄影,指依本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錄製,且符合本法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時之錄音、錄影。
- 前項之錄影,應以單一鏡頭,定向定焦拍攝,不得特寫,並不得拍攝國民法官。
第 4 條
- 最高法院暨其大法庭、最高行政法院暨其大法庭及懲戒法院第二審,其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時所為之錄音、錄影,除有本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經裁定不予公開播送之情形外,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
-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案件,除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之三條第二項之情形外,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5 條
- 高等法院、地方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及懲戒法院第一審所為之法庭錄音、錄影,除有本法第九十條第三項但書經裁定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或前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外,不予公開播送。
- 高等法院、地方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及懲戒法院第一審依本法第九十條第三項但書,裁定實施錄音、錄影公開播送之言詞辯論程序,指下列各款所定之程序: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國民法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言詞辯論。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五節所為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第二審言詞辯論。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所為之行政通常訴訟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事件第一審言詞辯論。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十九條、法官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懲戒法院第一審言詞辯論。 五、除本法第九十條第七項所定案件外,依其他法律規定準用前四款規定所行之言詞辯論。
第 6 條
- 當事人依本法第九十條第三項但書聲請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時,應以書面敘明具體理由,於第一次行前條第二項所定言詞辯論期日之七日前提出。
- 當事人之聲請,每審級以一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聲請次數更新計算。
第 7 條
- 法院審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會矚目之案件,應審酌無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對程序參與人及他人生命、身體、隱私、營業秘密或其他權益造成損害之虞,且無足以妨礙審判程序之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始得依本法第九十條第三項但書裁定准予公開播送。
- 法院為前項許可之裁定,至遲於第一次行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言詞辯論之三日前為之。
第 8 條
- 當事人對於法院依本法第九十條第三項但書准予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 前項之抗告,不影響案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第 9 條
- 依本法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實施公開播送,參與訴訟程序者有正當理由確信公開播送其錄音、錄影,有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隱私、財產或嚴重影響審判公平性之情形時,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准予以變聲、變像或其他無法直接識別該個人之方式為公開播送。
- 前項所定參與訴訟程序者,指依法律規定參與法庭活動之人。
- 法院至遲應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時,向參與訴訟程序者告知本法第九十條第六項之規定。
- 第一項之聲請,應敘明符合本法第九十條第六項各款之具體理由,至遲於其參與之該次庭期閉庭前提出。
第 10 條
- 依本法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實施公開播送,以完整播送為原則。但必要時,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程序參與人之請求,採特定範圍或內容之法庭錄音、錄影予以遮蔽聲音、影像之方式公開播送。
- 前項但書之請求,至遲應於該次庭期閉庭前提出。
第 11 條
- 法院裁定准許公開播送後,認有不得或不宜公開播送之情形者,應依職權裁定不予公開播送。
- 前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12 條
- 依本法公開播送之言詞辯論錄音、錄影,應於該案件裁判宣示或公告後播出。
- 前項公開播送之時間,至遲不得逾該案件裁判宣示或公告後五日。但依本法第九十條第四項提起抗告,且經裁定停止執行,致無法於前開期限內公開播送者,應於准予公開播送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為之。
第 13 條
- 依本法所為之公開播送,應於司法院指定之網站或平台為之。
第 14 條
- 法庭錄音、錄影之公開播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國民法官法、行政訴訟法、公務員懲戒法、法官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之。
第 15 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