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財團法人,其業務由主管機關監督,得否為其所投資之事業代負保證責任,自應由該管業務主管機關監督審核
全文內容
按財團法人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為受設立許可之法人,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至於其財產應如何管理,則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又按財團法人以一定之財產為成立基礎,此為主管機關許可其設立之主要條件,因此,財團法人如欲處分其財產,主管機關依照規定自得本於職權行使監督權,主管機關並得詳審其董事會處分財產之決議與計畫,如有違反設立財團宗旨之行為者,應予核駁,如其處分財產之行為,並不違反設立財團之宗旨且合於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者,自可照准 (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台 (六七) 民字第一○四七七號函參考) 。關於來函所詢財團法人得否為其所投資之事業代負保證責任疑義一案,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該管業務主管機關依據相關法令斟酌有無違反該財團法人設立宗旨,妥為監督審核。至於所涉具體個案,本院未便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