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收養人概括委任代理人代為收養子女,於法不合
全文內容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被收養人如具有我國國籍,依我國民法之規定,收養為身分行為,除被收養人不滿七歲,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外,須由收養人親自到場或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意思而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 者,始屬有效。收養人概括委任代理人代為收養子女者與我國法律規定有違,似難認為有效。
收養人概括委任代理人代為收養子女,於法不合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被收養人如具有我國國籍,依我國民法之規定,收養為身分行為,除被收養人不滿七歲,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外,須由收養人親自到場或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意思而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 者,始屬有效。收養人概括委任代理人代為收養子女者與我國法律規定有違,似難認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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