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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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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4年憲裁字第72號

114 年 07 月 15 日

案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雖未明確引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惟其理由實與該規定無異,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在無法律明確授權訂定之情況下,增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2、系爭判決認聲請人不得適用減刑條例寬典之理由,實源自系爭規定,已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是聲請人自不得據此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至聲請意旨所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源自系爭規定,核屬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律見解不服,其就系爭規定所為之聲請,應納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理由。綜觀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754號

114 年 07 月 13 日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條第1項規定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受理聲請人所提出之114年度憲民字第428號聲請案,屬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55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援用之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限制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以否決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事項,亦牴觸憲法,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已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即令認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惟系爭裁定乃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訴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755號

114 年 07 月 13 日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條第1項規定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受理聲請人所提出之114年度憲民字第338號聲請案,屬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57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援用之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限制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以否決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事項,亦牴觸憲法,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已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即令認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惟系爭裁定乃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訴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753號

114 年 07 月 13 日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條第1項規定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受理聲請人所提出之114年度憲民字第410號聲請案,屬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54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援用之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限制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以否決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事項,亦牴觸憲法,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已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即令認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惟系爭裁定乃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訴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752號

114 年 07 月 13 日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8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273條及第277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751號

114 年 07 月 13 日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南地院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而提出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謂: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及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4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未賦予已參與訴訟之被害人,有對於法院為行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刑事裁定,提起抗告之權利,致刑事訴訟法於中華民國109年修正時,為保障被害人訴訟程序主體性之修正目的淪為形式,並與國民法官法之民主精神相悖,而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人性尊嚴,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規定聲請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觀本件聲請書所載,應認聲請人係提起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先此敘明。 三、查聲請人之子(已歿)為原因案件被害人,該案被告多人(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傷害、妨害自由與強盜等罪,由檢察官向臺南地院國民法官庭提起公訴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向法院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經系爭裁定一為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裁判,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認聲請人為告訴人,非國民法官法之當事人,以聲請人提起抗告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三以:聲請人並非系爭規定所稱當事人,又系爭裁定一之受裁定人為被告及檢察官,非告訴人,從而聲請人亦非受裁定之非當事人,是其並無提起抗告之權利;至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參與人,仍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當事人有別等為由,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 四、經查: (一)按人民依憲訴法第59條規定所為之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刑事訴訟法及國民法官法關於抗告制度設計之當否,以及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之違憲,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確定終局裁定因而違憲,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745號

114 年 07 月 13 日

案由: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7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以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1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駁回。系爭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規定,未區別受無期徒刑之執行者有無累犯之情形,一律均需在監逾25年方可呈報假釋,已牴觸憲法平等及比例原則,爰就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聲請意旨無一語言及對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意旨,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另關於系爭規定部分,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僅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對立法政策之當否而為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743號

114 年 07 月 13 日

案由: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提出異議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英屬開曼群島商台塑河靜鋼鐵興業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台塑河靜公司)於越南河靜省沿海,違法排放含有毒化物之廢水,造成大規模公害污染。聲請人為受害居民之一,因未獲合理補償,遂向台塑河靜公司之母公司臺灣台塑集團,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遭法院駁回後,提起抗告。法院因台塑集團爭執聲請人在外國所出具訴訟代理人委任書之真實性,乃命聲請人補正經駐外機構認證之委任書,因聲請人未依限補正,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二字第13號民事裁定遂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疏未考量聲請人未依限補正,係因有主、客觀障礙事由,難以自行前往我國駐外機構辦理認證等情,遽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見解,以聲請人之委任書未經駐外領務人員依法認證,尚難僅憑簽署委任文件過程之錄影及照片等即推定委任文件係屬真正為由,駁回聲請人之異議,其以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為證明文書真正之唯一方法,顯係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之規定外,附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徒增聲請人訴訟上之負擔,實質上已限制聲請人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其所引用,性質上屬法規範之系爭裁定,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另系爭裁定所持關於上開限制之見解,係實質援用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29597號函(下稱系爭函)之意旨,是系爭函同有上揭違憲疑義。爰併聲請違憲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 (一)關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部分,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而為爭執,難認已具體指摘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關於系爭裁定部分,因系爭裁定非屬本件異議事件之確定終局裁判,且系爭裁定所持見解,非屬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 (三)另關於系爭函部分,因系爭函未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引用為判決 基礎,自不得為本件審查之標的。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742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條第1項規定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受理聲請人所提出之114年度憲民字第459號聲請案,屬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58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援用之憲訴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禁止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逾越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事項,亦牴觸憲法,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已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即令認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惟系爭裁定乃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訴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明確表明,「聲請人特此釋明聲請人未就大法官迴避事,有任何聲請之請求,懇請大法官不用在未聲請事項執行不必要之裁定」等語,本庭予以尊重,併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741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條第1項規定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受理聲請人所提出之114年度憲民字第473號聲請案,屬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56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援用之憲訴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禁止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逾越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事項,亦牴觸憲法,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已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即令認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惟系爭裁定乃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訴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明確表明,「聲請人特此釋明聲請人未就大法官迴避事,有任何聲請之請求,懇請大法官不用在未聲請事項執行不必要之裁定」等語,本庭予以尊重,併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憲裁字第71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案由:聲請人因年資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年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3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得予採計為教育人員退休年資」者,應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教職員退撫條例)所規定之要件為判斷標準,顯然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保障之財產權及服公職權。2.聲請人自國中代課教師轉任軍訓教官時,信賴銓敘部中華民國64年10月8日台為特三字第31421號函,認為代課教師之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退休、撫卹時可予採計,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卻未依信賴保護原則而為對聲請人有利之判決,要屬違憲。3.銓敘部、教育部或權責機關出具確認性質之授益證明,為該機關行政權之核心事項,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否決教育部、南投縣政府之認定,侵越其行政權,已違反權力分立原則。4.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須取得教師證書,且為受聘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合格、有給之專任教師,始得併計年資,顯然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5.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2條第2項第4款規定由軍職改任教職者,得合併計算退休年資,聲請人由教職改任軍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卻認不得合併計算,顯然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曾任公立國中代課教師,嗣轉任軍訓教官於111年服役期滿退伍,未曾領取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給付,依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將曾任國中代課教師之2年23日年資(下稱系爭代課教師年資)併計退除給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為:1.合於支領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於服現役前曾任「教育人員」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亦應以未領取退離給與,且經權責機關出具證明有「得予採計為教育人員退休年資(即教職年資)」者,始得併計退除給與,所謂「得予採計為教育人員退休年資」,應依據教職員退撫條例所規定之要件為判斷標準;2.參考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教職員依該條例辦理退休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教職員年資採計,以曾任教職員係符合「編制內、合格、專任、有給」之要件為原則,若有未完全符合採計要件之特殊年資(例如試用教師、客座教授、82年10月1日前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辦法奉准出國進修年資、援外技術團隊、61年以前臨時人員年資等),則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予併計為退休年資;3.聲請人既僅曾任懸缺代課教師,並非屬公立學校編制內合格專任有給教師,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代課教師年資,即非屬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得予採計之教職員年資。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係主張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對於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解釋有所違誤,應將系爭代課教師年資併計退除給與,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且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解釋,究有如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724號

114 年 07 月 06 日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變更解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4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及第188號等解釋(下合稱系爭解釋),聲請變更解釋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另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相關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42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7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系爭裁定二始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系爭裁定一則不屬之。又查系爭裁定二係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遲至114年5月6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尚不得據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變更系爭解釋;況依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尚不得僅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720號

114 年 07 月 06 日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區分犯罪情節輕重而異其法定刑度,致法官量刑標準不一,處斷輕重失衡,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聲請人誤載為法律明定性原則)之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而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權利,爰就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綜觀本件聲請書內容,其已載明係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徵諸憲訴法雖於第8章為「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之訴訟類型規範,其中之第84條第1項係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惟本件聲請書均無涉及上述憲訴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而僅於一處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和統一解釋法律」之記載,是其中關於「統一解釋法律」等語,應認屬贅載,先此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係就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向最高法院聲明不服,經系爭裁定以:聲請人對最高法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為法所不許等為由,將聲請人之聲明不服予以駁回確定。 五、復查:系爭規定係關於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系爭裁定並未適用,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違憲為由,對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前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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