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2月23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348號審理,復經本院於115年3月18日宣判,尚未確定,此情有附件起訴書(訴卷第41頁)、判決書
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2月23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348號審理,復經本院於115年3月18日宣判,尚未確定,此情有附件起訴書(訴卷第41頁)、判決書
事實及理由要領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二、兩造聲明及陳述均引用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主文一、原告之訴駁回。
、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605號、第1919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四、經查:㈠、查抗告人因犯如本件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5,000至6,000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近期身體狀況較不好,與其身心狀況(涉及被告身心狀況之隱私事項,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14年7月5日再犯本案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1年10月12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刑事庭認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科刑,亦有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495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書可按
號卷審判筆錄第4、5頁),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刑事庭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科刑,亦有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122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書可按
時許及同日13時後某時許,分別持衣架、藤條揮打案主,致其左右手臂及背部受傷;復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0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拘役10日,有該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
被告因上述駕車過失致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並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及發生車損等情,除未經被告爭執外,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