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主義
為了維護「世界共同利益」,對於特定的犯罪,雖然行為人不是我國人民,犯罪行為也發生在我國領域之外,我國仍應追訴處罰。規定於刑法第5條,例如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外的公海上對往來船隻犯海盜罪。
所有權人會議
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有關事項,召集全體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
差別待遇
對特定群體為不同於一般的處置或對待。司法院釋字第722號解釋理由書表示:「憲法第7條規定人民的平等權應給予保障。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的要求,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的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的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行政程序法第6條也有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包括一罪
包括一罪是指行為人有數個犯罪行為的事實,但法律上僅以一罪處罰。當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施具有密接關聯性的數個行為,該當同一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法律上僅評價為一個犯罪,即足以非難其行為。我國實務上所承認包括一罪主要型態有集合犯、接續犯等。
上開
前述、上述
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雖然可以預見他自己的行為有可能造成犯罪結果(例如有人受傷或死亡),但卻因為對於自己的能力或其他環境或條件太過自信了,認為絕對不會發生那些犯罪結果而還是做了這些行為(包括不作為)。然而不幸最後竟然還真的發生了犯罪結果。這樣情形的主觀面,我們還是認為有過失,而屬於有認識過失。例如A開車在路上超速行駛,雖然有預見超速行駛可能會發生車禍,但卻認為自己駕車技術高超而不會有事,結果真的因為超速因而剎車不及發生車禍。
已生重大破綻
已經嚴重破裂
公法人
具有組織性且有法人性質,可以獨立作成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但必須受到法律的監督及規範。 例如:國家、各級地方自治團體、農田水利會、行政法人等。
保存登記
「保存登記」即「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四章第二節定有建物所有人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相關規定。
從犯
是舊刑法對於「幫助犯」的用語,幫助犯規定於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以幫助正犯犯罪的意思,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構成幫助犯。構成幫助犯時,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找法規
- 農業部漁業署漁業廣播電臺編制表
- 教育部軍訓教官權益申訴事件處理辦法
- 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
-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 交通部觀光署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編制表
-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 交通部觀光署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編制表
-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
-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
- 公務人員保障法
-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細則
- 懲戒法院辦理懲戒案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費用支給要點
- 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
- 郵政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 水文資訊收費標準
- 政府部門執勤犬照護管理規則
- 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 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
- 衛生福利統計資料整合應用服務收費標準
- 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辦事細則
- 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辦事細則
- 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辦事細則
-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
- 捐血者健康標準(95.03.15訂定)
- 電信管理法
找條文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 10 條
指定公告事業辦理展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所定格式,填具展延申請表,以經電子簽章簽署之電子文件方式,或以書面方式併同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一式二份,向審核機關申請。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 11 條
- 審核機關受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新設、新提、重提、變更及展延後,應通知申請者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並應於四十五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再延長審查期限,以四十五日為限。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七日內通知指定公告事業。
- 審核機關受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異動後,應於二十五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審查期限,以二十五日為限。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七日內通知指定公告事業。
- 審核機關審查前二項案件,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審查規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與廢棄物有關之內容及審查結論辦理審查,其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項目或內容以外之事項,並不得以任何形式之處分增加法規所未明定之義務;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及專家進行現場勘查,但非僅具批發零售業資格之指定公告事業,依附表或公告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進行現場勘查: 一、收受廢棄物項目或數量增加、再利用設備或製程量能改變。 二、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延。
- 審核機關受理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經認定應補正資料時,審查意見應以一次性提供為原則,內容應符合本法及相關規定,並與申請項目或內容有關。除因申請者補正之資料文件而新增之審查意見外,後續通知限期補正時,不宜有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未列明之審查意見。
- 申請者應依審核機關規定補正資料,未於審核機關要求期限內補正或未繳納審查費,審核機關得駁回其申請。但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各次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限內,且補正次數以三次為限,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 12 條
-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受理審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時,應將審查結果副知指定公告事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審核機關發現審核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未符合本法及相關規定之顯然錯誤者,得隨時更正之,並通知指定公告事業。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 14 條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製程產出物之認定,審核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審核機關對於指定公告事業所提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謹慎審查,必要時應請指定公告事業提供產品種類、成分、規格、形態、顏色、數量、照片、用途或流向等資料,以供審查,並應確認產品之說明屬合理、技術可行且流向無虞。 二、審核機關與工商登記單位應加強橫向聯繫,避免發生廢棄物登記為產品情事。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 16 條
- 指定公告事業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移請審核機關撤銷或廢止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一、違反第六條、第九條或第十三條同一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辦法規定。 二、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三、未依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 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經依法撤銷、廢止或註銷者,自撤銷、廢止或註銷之日起,原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失其效力。
-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依前二項規定撤銷、廢止或失其效力者,指定公告事業應自撤銷、廢止處分書送達或失效之日起停止營運;廠內未清理完竣之廢棄物,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示辦理,並由指定公告事業自行負擔清理費用。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 17 條
-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機構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 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於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機構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其授權代表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 18 條
指定公告事業於本辦法施行前,經審核機關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仍屬有效。但指定公告事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核准期限;屆期未取得者,原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失其效力。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 2 條
-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
- 本辦法所稱審核機關,指依本法規定,審查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 3 條
- 指定公告事業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時機如下: 一、新設:新設事業屬指定公告事業時。 二、新提:既設事業未曾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審查核准,依修正後公告規定需檢具時。 三、重提:既設事業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撤銷或廢止後,依規定仍需檢具時。 四、變更:經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符合第六條應辦理變更時。 五、異動:經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符合第七條應辦理異動時。 六、展延:經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符合第九條應辦理展延時。
- 指定公告事業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核准後,始得進行事業實質運作產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之營運行為。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 4 條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指定公告事業基本資料。 二、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 三、產品製造或使用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 四、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物理性質、有害特性、主要有害成分及清理方式。 五、廠區配置圖。 六、指定公告事業於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時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七、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指定公告事業,應有火災、逸散、洩漏之緊急應變措施。 八、其他經審核機關指定之事項。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 5 條
- 指定公告事業辦理新設、新提或重提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所定格式,填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經電子簽章簽署之電子文件方式,或以書面方式併同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 一、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但新設指定公告事業尚未取得者,免附。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設置專業技術人員之相關證明文件。但新設指定公告事業尚未完成設置者,免附。 四、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申請案,應檢附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與廢棄物有關之內容及審查結論。 五、其他經審核機關指定者。
- 指定公告事業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者,免附前項第四款文件。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 6 條
- 指定公告事業取得審核機關核准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後,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先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 一、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 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 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
- 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產生之非經常性廢棄物,於清理前提出處置計畫書,載明廢棄物產生源、種類、數量、特性、貯存、清除、處理方式、流向及清理期程,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免辦理變更。屬經常性廢棄物,因特定目的之清理需要,於提出試運轉計畫,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 7 條
-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基本資料、專業技術人員、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
- 新設指定公告事業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請時,尚未完成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者,應於完成設置後十五日內,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 8 條
指定公告事業辦理變更或異動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所定格式,填具變更或異動申請表,以經電子簽章簽署之電子文件方式,或以書面方式併同變更或異動證明文件一式二份,向審核機關申請變更或異動。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 9 條
-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有效期限為五年。但首次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或公告之管理方式(以下簡稱附表或公告管理方式),收受不同事業廢棄物項目進行再利用者,有效期限為三年。
- 指定公告事業於有效期限屆滿後仍繼續營運者,應於屆滿前四個月至六個月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但依附表或公告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者,有效期限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
- 指定公告事業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期限內,依第六條規定辦理變更者,其有效期限自審核機關核准之日起重新起算五年。但依附表或公告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者,有效期限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
- 前二項但書之指定公告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有效期限得縮減至未滿三年: 一、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有效期限內,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一年內無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
- 指定公告事業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延,審核機關因故無法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完成審查者,指定公告事業於審核機關作成准駁決定前,得依原核准內容繼續營運。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 11-1 條
- 指定公告事業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新設、新提、重提、變更、異動或展延申請前,須先繪製全廠(場)空氣、水、廢棄物、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污染流向示意圖,檢視污染在不同介質間之流向及在各類環保許可證(文件)間之關連。
- 指定公告事業向審核機關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新設、新提、重提、變更、異動或展延,有涉及其他類環保許可(文件)之申請、變更、異動或展延者,須同時依各該環保法規規定提出其他類環保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異動或展延。但可提出未實質涉及其他類環保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異動或展延者,不在此限。
- 經審核機關確認有涉及其他類環保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異動或展延而未同時提出者,審核機關得續依本辦法規定審查,並通知指定公告事業應提出其他類環保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異動或展延。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 11-2 條
- 指定公告事業採自行處理、自行再利用、依附表或公告管理方式,將事業廢棄物作為固體再生燃料原料用途,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新設、新提、重提申請,應經書面審查、現場勘查及試運轉之三階段審查程序;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變更、異動申請,涉及固體再生燃料製造技術相關之主要設備、廢棄物項目或數量時,亦同。
- 指定公告事業依前項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相關申請時,應併附載明下列事項之試運轉計畫送審核機關核准,並依核准之試運轉計畫內容進行試運轉: 一、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 二、試運轉廢棄物項目來源、數量及清運方式。 三、質量平衡計算方式。 四、採樣、檢測及其品質管理。 五、緊急應變措施。 六、其他經審核機關指定之事項。
- 前項試運轉計畫之期限及展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試運轉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屆期未完成者,得於核准試運轉期限屆滿前向審核機關申請展延,展延申請次數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試運轉期間不計入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審查期限。 二、指定公告事業應於試運轉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展延,因審核機關之審查致試運轉期限屆滿前無法作成展延准駁者,得於試運轉期限屆滿後至試運轉展延作成准駁期間內,依原核准試運轉計畫繼續試運轉;未依規定期限申請展延者,於試運轉期限屆滿後應停止試運轉。
- 指定公告事業未依核准之試運轉計畫內容進行試運轉,審核機關應令其停止試運轉,並通知限期改善,改善次數以一次為限。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審核機關應廢止已核准試運轉計畫之處分,並駁回其申請。
- 指定公告事業至遲應於試運轉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試運轉報告及符合固體再生燃料品質標準之檢測報告,送審核機關審查;屆期未檢送者,審核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0 條
-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國內收出養媒合服務達三年以上,經最近一次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評鑑結果通過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從事跨國境收出養媒合服務之許可。
- 前項申請,應檢附與外國合作機構或團體受當地政府認可或授權從事該項業務之證明文件、資料,及雙方簽訂之合作意向書或相關合作證明文件、資料。
- 前項證明文件、資料,應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