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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 11 條

  1. 審核機關受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新設、新提、重提、變更及展延後,應通知申請者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並應於四十五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再延長審查期限,以四十五日為限。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七日內通知指定公告事業。
  2. 審核機關受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異動後,應於二十五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審查期限,以二十五日為限。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七日內通知指定公告事業。
  3. 審核機關審查前二項案件,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審查規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與廢棄物有關之內容及審查結論辦理審查,其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項目或內容以外之事項,並不得以任何形式之處分增加法規所未明定之義務;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及專家進行現場勘查,但非僅具批發零售業資格之指定公告事業,依附表或公告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進行現場勘查: 一、收受廢棄物項目或數量增加、再利用設備或製程量能改變。 二、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延。
  4. 審核機關受理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經認定應補正資料時,審查意見應以一次性提供為原則,內容應符合本法及相關規定,並與申請項目或內容有關。除因申請者補正之資料文件而新增之審查意見外,後續通知限期補正時,不宜有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未列明之審查意見。
  5. 申請者應依審核機關規定補正資料,未於審核機關要求期限內補正或未繳納審查費,審核機關得駁回其申請。但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各次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限內,且補正次數以三次為限,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 11-2 條

  1. 指定公告事業採自行處理、自行再利用、依附表或公告管理方式,將事業廢棄物作為固體再生燃料原料用途,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新設、新提、重提申請,應經書面審查、現場勘查及試運轉之三階段審查程序;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變更、異動申請,涉及固體再生燃料製造技術相關之主要設備、廢棄物項目或數量時,亦同。
  2. 指定公告事業依前項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相關申請時,應併附載明下列事項之試運轉計畫送審核機關核准,並依核准之試運轉計畫內容進行試運轉: 一、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 二、試運轉廢棄物項目來源、數量及清運方式。 三、質量平衡計算方式。 四、採樣、檢測及其品質管理。 五、緊急應變措施。 六、其他經審核機關指定之事項。
  3. 前項試運轉計畫之期限及展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試運轉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屆期未完成者,得於核准試運轉期限屆滿前向審核機關申請展延,展延申請次數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試運轉期間不計入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審查期限。 二、指定公告事業應於試運轉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展延,因審核機關之審查致試運轉期限屆滿前無法作成展延准駁者,得於試運轉期限屆滿後至試運轉展延作成准駁期間內,依原核准試運轉計畫繼續試運轉;未依規定期限申請展延者,於試運轉期限屆滿後應停止試運轉。
  4. 指定公告事業未依核准之試運轉計畫內容進行試運轉,審核機關應令其停止試運轉,並通知限期改善,改善次數以一次為限。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審核機關應廢止已核准試運轉計畫之處分,並駁回其申請。
  5. 指定公告事業至遲應於試運轉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試運轉報告及符合固體再生燃料品質標準之檢測報告,送審核機關審查;屆期未檢送者,審核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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