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犯
指行為人出於故意而違犯之犯罪。所謂故意,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也以故意論。
防禦性證據
可以反駁控訴,證明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者是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以及減輕他們刑事責任的證據。例如檢察官質疑被告甲於案發時在現場協助殺人兇手毀屍滅跡,甲當庭提出機票,作為案發時人在國外的不在場證明,該機票即為防禦性證據。
更新審判
所謂更新審判程序,係指審判程序之重新審理,依直接審理主義與言詞辯論主義精神,案件之審理程序須重新進行之謂,其目的除在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外,並使參與審判之法官獲得清晰明確之心證。例如案件審理中,如遇有承辦法官更替,則相關審理程序必須重新進行,以保持法官心證明確。
失職
公務員的失職行為,泛指公務員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於職務上負有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當為而不為、不當為而為或為而不當時,即構成失職。 例如:未依法取締違規業者、積極地包庇違規業者等。
租稅規避
租稅規避是納稅義務人為追求租稅利益,就租稅事宜事先所做規劃的一種行為,與同屬於租稅規劃行為的「合法節稅」、「逃漏稅捐」相近似但又有所不同。租稅規避是指納稅義務人基於規避稅法規定的意圖,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的法形式(交易形式),卻以選擇與此不同的迂迴行為或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來達成與選擇通常的法形式的情形基本上同一的經濟上效果,而同時減輕或排除與通常的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上負擔,也就是以投機取巧的方法鑽法律漏洞,迴避課稅要件的行為。例如,父親已知農地將被徵收,馬上將該地贈與子女,後來由其子女領取地價補償費的抵價權利,藉由贈與免徵贈與稅的農地,使子女實際取得領取地價補償費的抵價權利,以此方式規避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意旨)。至於逃漏稅捐則是隱匿應課稅的行為,例如公司有銷貨事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收入。 租稅規避行為的法律效果,是稅捐稽徵機關得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的精神,依各該法律的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的意義及實質課稅的公平原則來解釋法律,不只從納稅義務人交易形式的表面來觀察是否已符合課稅要件,進而依調整確定正確稅額。不過,這時必須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參照)。
洩漏工商秘密罪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7條及第318條分別定有明文。
連帶給付
多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明示或法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的責任(民法第272條),亦即任何一個債務人在債務還沒全部履行完畢前,對債權人都負有給付全部債務的義務。例如:甲、乙對丙負有100萬元的連帶債務時,丙可以選擇同時或先後對甲、乙兩人或其中任何一人請求給付小於或等於100萬元之金錢,甲、乙的給付責任只有在丙受到完全的清償時才能夠免除。
勘驗
一種調查證據的方式,指用五官去感受覺知物的存在和狀態的過程,例如檢察官到犯罪現場單純地看或聽聞犯罪現場的狀況。勘驗通常會做成勘驗筆錄,在遇到一些難以扣押而需要在法院提出的證據時(例如體積過大或保存不易),通常也會用勘驗筆錄作為證據提出(參考維基百科)。
交通裁決事件
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裁決所生的行政訴訟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人民對交通裁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由於此類事件數量眾多,考量到法院的負荷和效率,行政訴訟法訂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為處理,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職司第一審審理事務。
程序正義
程序正義原則,又稱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是一切法律程序規定的指導原則。其概念主要是指涉及人民權利的公權力運作,應該設置合理正當的法定程序,以保障人民有合理、公平參與及異議的權利。
找法規
-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廠商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及檢查員證收費標準
- 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廠商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及檢查員證收費標準
- 農業機械設備汰舊換新溫室氣體減量獎勵辦法
- 建築物室內裝修業及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收費標準
- 電業規費收費標準
- 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輔導資金融通及餘裕資金轉存辦法
- 法院核發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參考作業要點
-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 海洋委員會強化國土防衛能量及提升資通環境設備辦法
- 考試院及所屬各機關(構)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 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 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 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 總統府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 飛航規則
- 電子遊戲機及電子遊戲場管理辦法
-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組織準則
-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
- 農業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 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
- 環境部化學物質管理署處務規程
- 環境部資源循環署編制表
- 環境部化學物質管理署編制表
找條文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第二目所稱無一定雇主者,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
-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所稱接受保安處分之執行者,指經法院裁判,且經檢察機關指揮執行,容留於矯正機關、矯正機關附設醫院、醫療機構、教養機構等處所,施以強制工作、強制戒治、強制治療、觀察勒戒、監護及禁戒者。
-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所稱接受管訓處分之執行者,指經法院裁定,且指揮執行於矯正機關,施以感化教育之保護處分者。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第五類被保險人,指以下成員: 一、戶長。 二、與戶長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及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但戶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以未婚者為限。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
-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指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退輔會)核發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以下稱榮民證)或義士證之人員。
-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指領有退輔會核發之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之人員。
- 第一項榮民、前項榮民遺眷家戶代表,有下列情形者,自停止權益或註銷證件之日起,不得以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身分投保,並應改以他類投保身分投保: 一、榮民: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停止該條例權益,其停止之期間;或退輔會依法令規定註銷榮民證、義士證。 二、榮民遺眷家戶代表:退輔會依法令規定註銷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
- 保險對象分屬二位以上被保險人之眷屬,且無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者,應依下列順序,擇一被保險人依附投保: 一、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 二、二親等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以上直系血親卑親屬。
-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如下: 一、父母離婚、分居、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祖父母扶養。 二、子女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孫子女扶養。 三、非婚生子女由祖父母扶養。 四、持有保護令或出示警政、社政機關介入處理及其他經保險人認定證明文件之家庭暴力被害人。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 保險對象有前項情形且無其他應隨同投保之被保險人時,應以第六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
-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被保險人,因故留職停薪者,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由原投保單位以原投保金額等級繼續投保;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連同其應負擔部分彙繳保險人。
- 被保險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者,應以原投保金額等級投保;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保險人依第四十九條規定寄發被保險人繳納。
- 前二項投保金額等級,不得低於投保金額分級表最低一級。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2 條
保險人應按月將下列書表及於年終時編具總報告,報主管機關,分送全民健康保險會(以下稱健保會)備查,並公開於網際網路: 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統計表。 二、醫療給付統計表。 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增減表。 四、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五、安全準備運用概況表。 六、其他與保險事務有關之重要書表及報告。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
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成年且無職業,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眷屬身分參加本保險: 一、應屆畢業學生自當學年度終了之日起一年內。 二、服義務役兵役或替代役退伍(役)或結訓者,自退伍(役)或結訓之日起一年內。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以原投保單位為投保單位。但其保險費仍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分別計算: 一、為退休人員。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三、原隨同投保之被保險人因工作派駐國外而遷出戶籍。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
-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以被保險人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之規定,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指其所屬之公會。
-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之規定,於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保險對象,指其居留證明文件記載居留地(住)址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 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第六類保險對象,經徵得保險人認可之機關、學校或團體同意者,得以該機關、學校或團體為投保單位。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
-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以訓練機構(關)為投保單位之第六類保險對象,其保險費仍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計算。
- 前項保險對象接受訓練未逾三個月者,得在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
- 符合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應填具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及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
- 投保單位除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外,應檢附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下列相關證件影本: 一、工廠:工廠登記有關證明文件。 二、礦場:礦場登記證。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登記證書。 四、交通事業: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民營公用事業: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農業、漁業及各業人民團體:立案或登記證明文件。 八、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雇主:僱用契約書或證明文件。 九、第一款至前款以外之投保單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或登記證明文件。
- 投保單位依前二項規定將申報表及證明文件影本送交保險人當日,即完成申報應辦手續。
- 經由公司及商業設立一站式線上申請作業網站,申請成立投保單位者,免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檢送申報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
- 投保單位應備下列資料,以供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資料。 二、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被保險人及眷屬名冊(卡)、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收繳帳冊及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所設專戶之存款證明文件。 三、第四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被保險人名冊;第五類、第六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保險對象投退保申報表等相關文件及附件。
-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名冊(卡),應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二、被保險人到職、入會或投保資格審核通過之年、月、日。 三、被保險人工作類別、時間及薪資或收入。 四、被保險人留職停薪期間。
- 前二項資料,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退保之日起保存五年。
-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國民身分證之規定,於本法第九條規定之保險對象,以居留證明文件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