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撤銷之。
案由
上訴人 臺灣省糧食局高雄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道紀 訴訟代理人 蔣燿祖律師 被上訴人 朱漢耀 林瑞泰 簡金水 蘇獻東 黃德川 陳水西 林福南 許佩欽 陳郭麗琇 莊錦鬱 簡施梅爵 王陳也好 王屏南 鄭月水 張簡李翠雲 賴黃玉線 翁孫月裡 林許秀娟 林大吉 林德欽 鳳山鎮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傳成 被上訴人 趙陳卻 趙世遜 王耀鳴 邱萬立 趙從籐 趙福蔭 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忠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趙世遜與趙福蔭就鳳山鎮鎮○里○○路三四四號房屋一棟及工廠一所所為買賣行為之上訴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朱漢耀開設榮春碾米廠,曾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經收保管加工公糧等業務,於民國四十九年三月十七、十八兩日經上訴人發覺其虧欠公糧,而被上訴人朱漢耀對前分別向林瑞泰、簡金水、蘇獻東、黃德川、陳水西、林福南、陳郭麗琇、莊錦鬱、王陳也好、王屏南、鄭月水、張簡李翠雲、賴黃玉線、林許秀娟、林大吉、林德欽、許佩欽、翁孫月裡、鳳山信用合作社等借款。於同年四月間先後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各該項貸款之擔保,又被上訴人趙陳卻及趙世遜為朱漢耀願於同年三月八日以前清償上訴人一八四、二三二公斤變質蓬萊米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前向被上訴人王耀鳴、邱萬立、趙從藤之借款,分別於同月下旬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各該項貸款之擔保,趙世遜復於同年四月將其所有房屋一棟出賣與被上訴人趙福蔭,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朱漢耀對其虧欠公糧之數字尚有爭執)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朱漢耀自知虧欠公糧,趙陳卻、趙世遜亦自知保證朱漢耀所轉售變質米屆時無法清償,及至上訴人查明其虧欠公糧後,均明知自己之財產將遭因清償債務而受執行尚有不足,乃將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出賣,查朱漢耀虧欠公糧之事,轟動遐邇,該被上訴人等上項行為,顯屬故意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亦為其餘被上訴人等所明知,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等情,為起訴理由。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判予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朱漢耀虧欠公糧之事。上訴人原亦不知悉,至四十九年三月間派員清查時始行發覺,朱漢耀縱為鳳山鎮知名之士,然除朱漢耀、趙陳卻、趙世遜三人外之各被上訴人,或為趙世遜之房屋買受人,或為該三人之債權人,如何能先獲悉上訴人派員清查朱漢耀存糧之事?雖其後報章已有刊載,而上訴人所提出最早報導新聞者為四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之新生報,朱漢耀、趙陳卻、趙世遜與其各被上訴人之設定抵押權及買賣行為,皆在同年三月下旬及四月初旬之事,當時何由獲知此項報導,上訴人又始終未能提出其餘各被上訴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證明,依其提出戶籍謄本,固證明被上訴人趙世遜與趙福蔭為叔侄關係,但如何證明彼此間有串通詐害之行為,又未予說明,況查趙福蔭於向趙世遜買受房屋後,即依糧商登記規則之規定,向上訴人請領執照開設米廠,經上訴人核准發給,被上訴人鳳山信用合作社放款與朱漢耀,曾因超過貸款最高類額,經社員代表大會議決,經放款審核委員會核定,由朱漢耀設定抵押權,已有該社社員大會會議紀錄抄本存卷可憑,足見該被上訴人等不可能與朱漢耀、趙世遜串通詐害上訴人之債權,是被上訴人等所為抗辯,尚非不可採信等情為判斷依據。查買賣行為,係有償行為,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趙世遜出賣房屋及工廠與趙福蔭時,該受益人趙福蔭亦知有損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且於買賣行為成立後,曾發給執照與趙福蔭開設米廠,顯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審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此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至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塗銷其登記之部分,按債務人以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其抵押權之設定,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本件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塗銷其登記,似係主張被上訴人林瑞泰等對於朱漢耀、趙陳卻、趙世遜有債權在先,於知悉朱漢耀虧欠鉅額公糧未能清償後,始為之設定抵押權,並予分別登記 (參照起訴書狀之記載) 如果非虛,則其就該部分行使撤銷權,即係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以受益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謂係基於同條第二項訴求,然是否僅對於趙世遜出賣房屋之部分而言,非無疑義,原審未於此分別調查明確,遽以被上訴人林瑞泰等不知有損害債權情事,一併駁回上訴人關於該部分之上訴,自有未合。上訴論旨,請求廢棄該部分之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