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再 抗告 人 伸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政諺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乾茂盛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二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本件相對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九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該院以其上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執該臺北地院將應送達與伊之前開判決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寄存於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送達不合法,對伊不生送達之效力,伊之上訴期間尚無從起算云云,對臺北地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伊與法定代理人劉楓固設籍登記於臺北縣新店市○○街二七巷十五號三樓,惟伊自設立之初即在臺北市○○路○段五號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承租展售間營業,並未曾在上開設籍地營業,劉楓亦未實際住居該址,而另承租新店市○○街十巷十八號二樓居住,且前開設籍地新店市○○街二七巷十五號三樓房屋,於八十六年間即遭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由訴外人黃秋月拍定買受,同年十一月十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各情,業據提出臺北世界貿易中心交易市場參展合約、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地院不動產移轉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準此,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劉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似不可能再住居於前開設籍地或於該址營業,臺北地院判決書於向該新生街地址送達無著後,竟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寄存於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以為送達,該項送達之合法性不無可議,而其送達既攸關相對人之上訴是否合法,即有待臺北地院確實查明斟酌等詞。認相對人之抗告有理由,將前開臺北地院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為適當之處理,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