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案由
原 告 蕭國模被告機關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右原告因申請退還六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七十一訴字第一九七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事 實緣原告六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後經財政部財稅資料稽核單位查獲漏報賣出裕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四一、○○○股之財產交易所得新台幣五、四一○、○○○元,由財政部函交被告機關核定補徵其六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二、九五六、八四九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七號判決駁回後,原告曾兩次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分別予以駁回。原口又於七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主張其賣出上述股票,依財政部 (六四) 台財稅第三○六六三號號函採用「先進先出」原則,應屬出賣持有滿一年以上之股票,為免稅所得,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退還溢繳稅款,案經被告機關中山稽徵所函復否准,原告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遞遭駁回,亦遞遭駁回,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指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系爭出售股票,原告持有確滿一年以上,原處分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有錯誤,有關刑事部分已經高等法院七十一年度財稅字第四二九號刑事裁定依法撤銷台北地方法院原裁定,足見原為課稅之核定,適用法令錯誤,依前述稅捐稽徵法規定,自應退還溢繳稅款,請撤銷原處分等語。原告機關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所持理由,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原處分及原決定否准其申請,並無不合等語。理 由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件原告六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後,經財政部財稅資料稽核單位查獲其漏報賣出裕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四一、○○○股之財產交易所得新台幣五、四一○、○○○元,由財政部函交被告機關就查得資料核定補徵其六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二、九五六、八四九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七號判決駁回後,兩次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六七四號及第一三三○號判決先後駁回,原行政處分早告確定。原告又於七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主張其賣出上述裕成公司股票,依財政部 (六四) 台財稅第三○六六三號函,採用「先進先出」原則,應屬出賣持有滿一年以上之股票,為免稅所得,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退還溢繳稅款云云,查本件原告於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賣出裕成公司股票中之五四一、○○○股,其所得日期為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持有尚未屆滿一年,其財產交易所得應併入六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補徵綜合所得稅。此項公法上納稅義務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七號判決確定,該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復經兩次再審判決予以認定。是則該項財產交易所得應併計核課綜合所得稅之訴訟標的,既已判決確定,自不得再行爭訟,或於新訴訟提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原告主張其因不諳法規,誤具自白書,致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款,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予以退還,揆諸首揭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況原告所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一年度裁字第四二九號裁定,其撤銷原裁定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係因事實未明,有待調查,此項裁定,亦不能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當所提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 (六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作成) 及裕成公司董事長證明書,均有事後製作,國免稅負之嫌,不足採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所持理由,雖有未洽,再訴願決定改從實體上駁回,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