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本案建築物建造執照之核發縱於法不合,而有撤銷原因,原告既未申請撤銷,其效力依然存在,被告核發使用執照之要件事實無所變更,自無從撤銷原依法核發之使用執照。 參考法條:建築法 第 3、28、44、45、70 條 (84.08.02) 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 11 條 (79.02.27)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七號原 告 劉秀珍 訴訟代理人 程培海 被 告 桃園縣龍潭鄉公所 訴訟代理人 葉炳郁 被告職員 右當事人間因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五四一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以關係人和李秀卿、張懷臣、張素靖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0、三三五-十、三三五-十一等三筆地號土地與其所有同段三三五-六一、三00 -00、三三五-六三等三筆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面積各只六平方 公尺,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係屬畸零地,關係人所有三筆地號土地自應與原告所有三筆土地協議調整地形合併使用,始為適法,被告未待合併使用即核發關係人所有土地上已建造房屋之使用執照,侵害原告之權益,遂向被告申請撤銷各該已核發之使用執照,為被告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桃園縣龍潭鄉為臺灣省北部區域計劃內,係屬實施區域計劃地區,依建築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建築管理應適用建築法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建築法第四十四條有明文規定。經查龍潭鄉興隆新村五十一號、五十號、四十九號三棟房屋所使用之基地即坐落龍潭鄉○○○段三三五-九、三三五-十、三三五-十一分別與原告所有同所三三五之六一、之六二、之六三地號三筆土地相鄰接,且為唯一之相鄰土地,而上開六筆土地均屬建築基地,但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面積均只有六平方公尺,且尚未建築,而經依建築法第四十六條授權訂定之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原告之上開三筆土地均屬畸零地,而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及參酌同法第四十五條基地與鄰接土地調處之規定,並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三三五之九、之十、之十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人在與原告分別就三三五之六一、之六二、之六三地號三筆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前,該三三五之九等三筆土地不得為建築,被告當然不得就三三五之九地號三筆土地單獨核發建造,法律之明文規定極為灼然。詎被告在起造人未獲取原告協議同意之前,竟遽予違法單獨就前述三筆土地核發建造執照,並於建築完成後核發使用執照,無視建築法第四十四條、四十五條及臺灣省畸零使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相鄰畸零地未獲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之前不得建築之規定,違反建築法第四十四條、四十五條及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發照,屬違法發照且將造成原告之畸零地永遠無法利用,不但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且造成社會資源之閒置,因此原告於房屋建造完成後始發覺上情,乃函請被告撤銷該三件使用執照,用符法制並維護相鄰土地所有人權益。詎被告竟無視上開建築法第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及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竟謂三三五之九、之十、之十一等三筆土地非屬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所指之畸零地、為合法之建築基地云云,而拒絕原告聲請,經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後,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亦以同一理由駁回訴願、再訴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就原告所指核發建造執照違反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乙節,並無片言隻字述及,其故意恝置不論,顯係故意曲解建築法之有關各項規定,原告實難甘服,因事關原告權益並影響社會財產之合理利用,且其拒絕撤銷使用執照之處分及駁回訴願、再訴願之決定均屬違法不當,為此起訴,敬請判決悉予撤銷,用維人民權益並符法制。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三三五-九、三三五-十、三三五-十一等三筆地號土地係面臨六公尺道路土地,面積均為七十八平方公尺,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深度附實測圖所示均為一三.三公尺,寬度則分別為五.八四公尺及五.九公尺兩種。不屬於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之面積狹小基地。是以其面積,寬度及深度皆符合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逕行核發建造執照,並於建築完成後,據以核發使用執照,依法並無違誤。原告所有土地坐落同段三三五-六一、三00-00、三三五-六三地號土地,其基地未面臨道路。又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但經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查勘,認為該基地周圍情形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可供建築使用,並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鄰接地為道路、水溝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者。(二)鄰接土地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三)因地形上之障礙無法合併使用者。」本案原告訴稱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三三五-九、三三五-十、三三五-十一等三筆地號土地與其所有同段000- 0一、三三五-六二、三三五-六三等三筆地號土地相毗鄰,其土地面積各只有六平方公尺,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係屬畸零地,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上述三三五-九等三筆地號土地應與其所有三筆地號土地協議調整地形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之前,不得為建築。查原告之土地未臨馬路或建築線,非畸零地。又建築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意旨,係對於畸零狹小之建築基地,應以自行協議調整或合併方式處理之。本案系爭土地三三五-九等三筆地號土地係面臨六公尺道路土地,面積均為七十八平方公尺,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深度附實測圖所示,均為一三.三公尺,寬度則分別為五.八四公尺及五.九公尺兩種,亦不屬於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之面積狹小基地。是以本機關審查其面積寬度及深度皆符合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而核發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並無不合。且於建造完成後,據以核發使用執照,亦無錯誤。原告訴請撤銷使用執照為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使用執照為建築物建造完成後請領之建築執照。建築工程完竣後,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至明。主管機關茍已依此法定程序核發使用執照,自無於審核相符之要件事實不變下,為撤銷使用執照之處分。本件被告依建築法第二十七條受委核發建築執照,以關係人所有上引三三五-九等三筆地號土地係面臨六公尺道路土地,面積均為七八平方公尺,屬乙種建築用地,其深度均為一三.三公尺,寬度則分別為五.八四公尺及五.九公尺兩種,不屬於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面積狹小基地,符合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而核發關係人申請在各該土地上新建房屋之建造執照,嗣於建造完成後,查驗符合規定,據以核發八十龍使字第四一九七、四一九八、四一九九號之使用執照。原告雖以關係人所有各該土地與其所有同段第三三五-六一、六二、六三地號三筆畸零地未合併使用,不得為建築為由,申請被告撤銷已核發予關係人之使用執照,惟查原告所訴各情為建造執照應否核發之事,本案使用執照審核所據之建造設計圖樣經核發建造執照核准有案,其建造執照依然存在,審核使用執照之要件事實並未變更,被告乃否准原告所為撤銷使用執照之申請。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尚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土地三筆面積各僅六平方公尺,為畸零地,應與毗鄰之關係人所有土地合併使用,關係人未予合併使用,被告自不得核發建照進而核發使用執照,是本案使用執照之核發有違建築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及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一條規定,自應撤銷云云。惟查本案建築物建造執照之核發縱於法不合,而有撤銷原因,原告既未申請撤銷,其效力依然存在,被告核發使用執照之要件事實無所變更,自無從撤銷原依法核發之使用執照。況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最小建築面積者非與鄰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不得建築及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畸零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不能協議得申請調處,調處不成得申請徵收後辦理出售等內容,均係課畸零地所有權人以非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不得建築之義務者,鄰地所有權人惟於被請求協議進而調處不成後,有被徵收之負擔,且是否為畸零地,有無待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之情形,惟畸零地所有權人知之,無苛求鄰地所有權人於使用其土地時,須注意相鄰土地有無畸零地之理。是以在畸零地所有權人請求協議或申請調處前,鄰地所有權人使用其土地,難認有違建築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之旨。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依建築法第四十六條授權訂定,其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成為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所指畸零地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非合併不得建築者,即指已受請求協議或調處之情形而言;否則額外課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以義務,顯與建築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之意旨有違。查原告係於關係人起造房屋完成後始知有畸零地存在之事,為其在本院調查時所陳明,依上述說明,自不得指為關係人有未待合併使用而在自己所有土地上建造房屋之違法情形,難認被告核發關係人使用執照,有違反建築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及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情事。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