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二四五○號函係交通部基於中央之公路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行政罰法律效果之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其目的即在使被告於處理具備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違規事實時,能在法定之法律效果範圍內,按違規情節裁處,以免不同之地方公路主管機關或同一地方公路主管機關處分結果歧異,而違悖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參考法條:公路法 第 1、77、79 條 (89.02.02)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 84、137 條 (87.01.26)
案由
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三號原 告 雲翼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正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交訴八十八字第一五九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所有之A二-○三八號營業大客車,由莊秉裕駕駛,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十四時十分在臺北市○○路○段三十六號前,為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其未經核准,擅自攬客營運,乃填具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北市監四字第○一九八五五號違規通知單,移由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北市交監四(八七)字第○○○一一五二號處分書,認原告係第二次違規營業,處罰新臺幣(以下同)九萬元罰鍰,並吊扣00-00八號營業大客車牌照三個月(自繳款日起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 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處理: 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履行與尊龍旅行有限公司(以下稱尊龍公司)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義務時,確係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將車輛出租與經營旅行業之尊龍公司,並依規定隨車攜帶派車單及尊龍公司所交付之旅客名冊,亦即各項營業均按上述規定辦理無誤。然稽查人員不僅未予詳查,復未與原告之駕駛員及尊龍公司之隨車服務職員申辯之機會,逕依其個人之好惡認定原告違規。 二、原告確無攬客之事實: 租用原告車輛之尊龍公司,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設立在案。其因為配合實施週休二日,提昇國內旅遊品質,故承租原告所有之A二-○三八號遊覽車。該車所承載之旅客均係尊龍公司在經營旅行業務所招攬之觀光客,原告依約履行,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係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包車費率,收取合法之包車費用,有開立之統一發票足證,足見原告確依規定營業,是縱認尊龍公司有違規營業行為,亦與原告無涉,此有尊龍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隨車攜帶之旅客名冊及派車單,及當日參加自助旅遊之旅客歐育誠出具之證明書為證。 三、原處分之裁量違背一般法律原則: 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七七)字第○○二四五○號函修訂之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罰作業要點第一點及第三點,對遊覽車客運業第一次及第二次違規除處罰鍰外,分別規定處以吊扣牌照一個月及三個月之處分,與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處罰方式及處分期間之規定有違。吊扣牌照之處罰強度尤甚於單純之罰鍰處分,是其處分妥當與否,當然受比例原則之拘束。而交通部之該函釋使被告喪失裁量權,亦無由從個案自行審酌其處分是否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顯非妥當,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違誤,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所有A二-○三八號營業大客車於舉發通知單事實欄所敍時、地違規載客之事實,有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北市監四字第○一九八五五號舉發通知單影本、臺北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稽查遊覽車違規營業乘客訪談紀錄影本二份及照片附卷可稽。至原告稱其係將車輛包租予尊龍公司,並無違規載客情事。惟依卷附之照片及以尊龍旅遊為名之廣告單內容,除登載有全省南北各地上車地點及電話外,尚有:「一、二十四小時營業。二、隨車配置服務人員,為您服務。三、總統專機座椅、寬敞坐臥兩用真皮座椅。...。十二、每隔二十分鐘一班直達車。」均是以強調座車舒適方便為廣告重點,而非介紹旅遊行程,顯見該旅行社是以旅遊為名,而從事遊覽車個別攬客之實。又查尊龍公司長期營運、提供飛機座艙式服務之事實,廣為招攬宣傳,且見諸於報端,原告難諉為不知,所辯各節,不足採據。另依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二四五○號函頒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罰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遊覽車客運業如將車輛租與旅行業從事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者,亦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有關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罰之。今原告將車交與尊龍公司,違規從事汽車客運業招攬乘客,及開駛固定班車係屬事實,即違反首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至尊龍公司是否有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並無礙原告將車交與旅行業從事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仍應受處罰。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而交通部訂定之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查交通部頒布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之授權而訂定,屬委任立法之行政命令。另參諸公路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為「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及公路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並關於「遊覽車客運業」之分類營運之母法授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核屬有效管理遊覽車客運業,及該客運業與其他公路汽車運輸業之分類營運必要之授權命令,本院自得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所有之A二-○三八號營業大客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十四時十分在臺北市○○路○段三十六號前,載運尊龍公司所個別招攬之乘客,有該營業大客車之駕駛莊秉裕簽收之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臺北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稽查遊覽車違規營業訪問紀錄二紙、照片影本六幀及廣告單一紙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原告對其所僱用之駕駛於前開時、地載運尊龍公司個別招攬之乘客一節,亦不否認。觀之卷附之照片及廣告單內容,除刊載尊龍公司全省南北各地上車地點及電話外,其內容尚有:「一、二十四小時營業。...十二、每隔二十分鐘一班,直達車。」均係以開駛固定班車,外駛個別攬載旅客等服務為廣告重點,而非介紹旅遊行程。另依卷附之訪問紀錄所載,乘客係自臺北往臺中,來回票價為六百元,核與原告提出之公司派車單上所載路線「台北–台中–九族(文化村)–溪頭–台北」,租車費一三、○○○元等事實,顯有不符,足見本件原告僱用之駕駛所載運者為個別招攬之旅客。 三、原告雖以其已將汽車出租與尊龍公司,本件有關招攬旅客之事,均係尊龍公司所為,與其無涉云云。惟原告提出於本院之派車單記載「過橋、過路、停車、門票等規費由承租人負擔。」等語,與原告提出於本院之遊覽車租賃契約所記載過路費由出租人即原告自行負責者,顯然不符,苟原告與尊龍公司間確有此租賃關係存在,當不致就日常費用之負擔有關約定存有此重大歧異,足見原告所為其與尊龍公司間有關車輛租賃之主張,尚非可採。又縱原告確已將本件遊覽車出租與尊龍公司,因其既指派其所僱用之駕駛員莊秉裕載運尊龍公司個別招攬之旅客,仍應認原告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得因原告與尊龍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而主張免責。原告所提出之尊龍公司之交通部旅行業執照、統一發票、旅客名冊等影本,尚不足以否認前開原告將遊覽車違規從事個別攬載乘客之事實。 四、基前所述,原告有前述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核無不合。本項違規行為之處罰,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除可處罰鍰外,尚可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而本件原告係屬第二次違規,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違規被告所開具違反汽車運輸管理事件處分書附訴願卷可憑,被告衡量其情節,科處原告三萬元折合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吊扣A二-○三八號營業大客車牌照三個月,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原告雖又謂:被告裁罰時,逕依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二四五○號函釋之過時行政命令裁處罰鍰及吊扣牌照之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有違一般法律原則云云。按上開交通部函統一規定累計處罰之作業標準,係交通部基於中央之公路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行政罰法律效果之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其目的即在使被告於處理具備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違規事實時,能在法定之法律效果範圍內,按違規情節裁處,以免不同之地方公路主管機關或同一地方公路主管機關處分結果歧異,而違悖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邇來公路汽車客運業,已由交通部陸續開放民營業者經營臺灣地區○○○路旅客運輸,為保障合法業者之經營權,並有效管理大眾運輸業者,以達公路法之立法目的「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於多元開放之競爭環境下,更有賴上開作業標準作為裁罰之參考基準」。姑不論本件被告處罰原告,並非徒憑前開作業標準,而本件原告並未指明本件裁處有何違反前開作業標準之函釋,或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事實,徒以被告依交通部之函釋裁處其罰鍰並按違規之次數予以不同之吊扣牌照之行政處分,有違背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云云,予以指摘,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難謂有理,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行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尤 三 謀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