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主張債務人林○盛係向其配偶無息貸款。無非以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資料調查表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實際貸款金額為八四○萬元之事實,雖債務人林○盛在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函查表註明無息借款,但該項記載並不符合所舉證據必須客觀有效之旨;蓋債務人為原告之妻弟,且為本件抵押借款之債務人,以其姊弟情誼兼以權利義務攸關,故於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函查時所為之答覆,難期其據實陳述。則該項證據自無推翻地政機關公文書記載約定利息之效力。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13 條 (88.02.09)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號原 告 劉正明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六一一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租賃所得及抵押利息所得部分,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租賃所得新台幣(以下同)四○五、九一○元,其餘未准變更。原告就未准變更之抵押利息所得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配偶向其胞弟林蒼盛之土地設定抵押,金額為最高限額設定一四、○○○、○○○元,實際借貸金額八、四○○、○○○元,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提領現金三○○、○○○元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電匯八、一○○、○○○元交予林蒼盛,借款時言明純係幫忙性質,不予計收利息,並要求林某於二年內將不動產處分供償還本借款,此純屬姊弟互助之情誼,經被告發函查證亦屬實情,無奈仍不獲認定,仍核定利息收入六○九、○○○元。二、被告復查決定書謂,依鈞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及司法院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上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原告前述因土地設定遭原處分機關設算案件,原告既無收取利息,且經被告函查債務人查明在案。所謂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因系爭案件債務人已陳述並未支付利息,且經被告函查在案,舉證之責應屬齊備。該等舉證責任,於被告而言,是否相對應舉證原告有收取利息之實﹖三、行政院決定理由,亦不足採。原告以為,納稅義務人依政府調查函覆之政府文書表格應非私文書,故應具有其證據力,否則政府向人民函查,對回函情況又不調查採信,豈非政府公權力於無物﹖政府機關自己發出之文件為無效力文書,則人民將如何依循﹖況且原告確未收取利息,除取得政府函查債務人文件外,又能如何舉證﹖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為已盡舉證之責,被告不應推諉責任,對本案不予認定。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利息收入六○九、○○○元部分之核定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鈞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二、本案依地政機關通報之他項權利登記資料,債務人林蒼盛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配偶劉林貴美抵押借款,設定最高限額一、四○○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利息依中央銀行利率計息,經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發函向債務人調查實際借款金額為八四○萬元,初查乃據以核定八十四年度利息所得六○九、○○○元,(8,400,000×7.25%) 。原告復查主張林某係為其配偶之胞弟,雖實際借款八四○萬元予林某,惟基於姊弟互助之情誼,不予計收利息,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依中央銀行利率計息,此為代書公式性記載而已...云云。查,原告雖主張無息貸款並提示台中縣豐原市農會存摺影本,及台中縣分局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資料調查表以佐其說,惟上項資料僅能證明其實際貸款金額為八四○萬元,尚無法證明無收取利息之事實,蓋依首揭判例,原告主張未收取利息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所舉之證據必須有效,方能推翻已認定之收付實現之事實,上項原告提供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函查表,以債務人林某已在該表上註明無息借款為證據,並不符合鈞院三十六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所指舉證據必須客觀有效之意旨,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原核定抵押利息所得六○九、○○○元,並無不合。三、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借款純係幫忙性質,未收取利息,並主張債務人於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資料調查表填載無支付利息,應足以證明確無利息收入;查該調查表雖填載無支付利息,卻無法改變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所為他項權利登記證明書,及設定抵押權契約所載其約定利息係「依中央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事實,且原告未能提示新事證證明該項記載於公文書之資料有誤,是原告所訴無足採,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稅務機關對債權人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即應逕行認定有收付實現之事實,不必舉證,納稅義務人如主張未收付實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所舉之證據必須有效,方能推翻已認定之收付實現之事實,亦經本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債務人林蒼盛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提供大里市○○段三四六之二六及三四六之一三六等二筆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原告配偶劉林貴美抵押借款,設定最高限額壹仟肆佰萬元整,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利息依中央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息,被告依地政機關通報之他項權利登記資料,發函向債務人調查實際借款金額為捌佰肆拾萬元,乃據以核定原告之配偶八十四年度抵押利息所得六○九、○○○元(8,400,000×7.25%),併計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主張:債務人林蒼盛係其配偶之胞弟,雖實際借貸捌佰肆拾萬元,惟基於姊弟互助之情誼,不予計收利息,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依中央銀行利率計息,此為代書公式性記載而已,原告之配偶確實未收取利息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債務人林蒼盛係向其配偶無息貸款。無非以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資料調查表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實際貸款金額為八四○萬元之事實,雖債務人林蒼盛在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函查表註明無息借款,但該項記載並不符合所舉證據必須客觀有效之旨;蓋債務人為原告之妻弟,且為本件抵押借款之債務人,以其姊弟情誼兼以權利義務攸關,故於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函查時所為之答覆,難期其據實陳述。則該項證據自無推翻地政機關公文書記載約定利息之效力。又原告既未能就其所主張:本件抵押權設定書所書利息依中央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實係代書所為公式性之記載之事實,舉證以資證明,空言主張本件抵押借款並無利息之約定云云,即不足取。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依抵押借款登記關於利息之記載,核定原告配偶利息所得,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