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報紙刊登銷售「瓦斯定時閉關防爆裝置控制器」之廣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事證明確,揆諸首揭行為時公平交易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三二號原 告 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侯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台八八訴字第○四五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經人檢舉於報紙刊登銷售「瓦斯定時閉關防爆裝置控制器」之廣告用詞「請把握政府規定加裝瓦斯防氣爆閥」、「為配合政令,即日起拆除全國一千萬套欠缺瓦斯防爆設備之天然開關及桶裝調整器,以免發生意外時欠缺保障,並一律拆除已倒閉將倒閉之民安牌、和全牌、遠寶牌、祥安牌、朝代牌、穩通牌...非法不合格產品,以免發生危險」等語。對政府燃氣法令規定為虛偽不實之表示,致公眾誤認系爭產品符合國家標準並有加裝之強制規定,並聲稱檢舉人已倒閉或即將倒閉,對檢舉人之營業信譽已生貶損影響,並足以降低交易相對人對其營業上之評價,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規定。經被告調查結果,認定系爭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86) 公處字第一八六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及立即停止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並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一個月內,以與原廣告相同之媒體及版面各刊登一次更正廣告,其更正內容應包括如下文字:「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於報紙刊登『瓦斯定時閉關防爆裝置控制器』廣告,廣告中所稱『配合政府政策完成百億事業』、『請把握政府規定加裝防氣爆閥,利國、利民政策』、『保你家瓦斯防爆閥政府納入國家標準,全國即將普及,以達防災設備化』及『為配合政令,即日起拆除全國一千萬套欠缺瓦斯防爆設備之天然開關及桶裝調整器,以免發生意外時欠缺保障』等有關政府燃氣法令規定之表示,經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虛偽不實,而刊登本更正廣告。」並函知被告。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收受該處分書翌日起逾三十日未依處分書內容刊登更正廣告並函知被告,經被告分別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86) 公參字第○四五二七號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 (87) 公參字第八六一0000- ○○一號函,再限期命其檢送更正之廣告正本。原向均未依限辦理,被告乃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後段規定,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 (87) 公處字第○八六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續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依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86) 公處字第一八六號處分書主文四刊登更正廣告,並函知被告。惟原告逾限仍未刊登更正廣告,被告乃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後段規定,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87) 公處字第一五一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七十萬元,並續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依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87)公處字第一八六號處分書主文四刊登更正廣告,並函知被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關於被告認定原告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部分(損害他人營業信譽),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以「移送書」將原告移送台中地檢察署偵辦,嗣經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二一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告無罪在案。二、本件原告於訴願、再訴願程序進行中,一再爰用訴願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其執行,聲請之理由如左(有「必要」停止執行之理由):所謂「必要時」係指:⑴執行標的將來否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三十二年裁字第二十七號判例,四十五年裁字第十三號判例)。⑵如經執行於勝訴後,有難於補償之損害(四十八年裁字第五十八號判例)。被告於86.10.27所為之(86)公處字第一八六號處分(即令刊登更正廣告事件)尚在「行政訴訟」中,若一旦事件獲得平反,是則,原告之名譽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亦有難於補償損害之情形。三、綜上,被告之行政處分,實欠公允,基於具體妥當性方面考量,為此狀請賜判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本案原告前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86) 公處字第一八六號處分書命其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一個月內,依處分書主文四刊登更正廣告,並函知本會。復查被告上開處分書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其實際負責人莊榮兆簽收之郵務送達回執附卷可稽,原告至遲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刊登更正廣告,其逾期未刊登,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 (86) 公參字第○四五二七號函暨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 (87) 公參字第八六一0000-00一號函,促 請原告檢送廣告正本供核,詎其仍置之不理。嗣被告乃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 (87)公處字第○八六號處分書繼續命被告刊登更正廣告,惟其逾期仍未刊登,是被告自得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後段之規定,續行限期命其刊登更正廣告,並按次連續處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至其刊登為止。又訴願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另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再訴願程序亦準用之。按行政處分於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即發生執行之效力,縱令被處分人提起行政救濟,原處分之執行不因此而停止。又本案原告前因於廣告上就燃氣法令規定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一項之規定,其事證明確,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86) 公處字第一八六號處分書命其停止該違法行為,並命其刊登更正文字,所應刊登之內容並經被告上開處分主文四、具體指明。上開更正廣告處分乃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明文規定,且其執行尚難認有將來難以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經執行於勝訴後有難於補償之損害等情事,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有關原告起訴理由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二一號刑事判決乙節,查被告依法所為行政處分原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況上開刑事判決之主要爭點乃原告有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營業誹謗之刑事責任問題(該案目前已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審理中),而非就原告前揭廣告不實乙節與被告之認定有所歧異,故原告所訴實無足採。綜上所陳,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准予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所規定。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或改正為正。」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所明定。又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復規定:「事業有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一條命其刊登更正廣告為改正之行為。」是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經被告命其刊登更正廣告而未刊登者,依行為時同法第四十一條後段之規定,被告自得對其科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繼續限期命其刊登,至刊登為止。本件原告從事「瓦斯定時關閉防爆裝置控制器」為業務之公司法人,是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事業。嗣被告依檢舉,查獲原告於報紙刊登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與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廣告,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 (87) 公處字第○八六號處分書命其刊登更正廣告而未刊登,爰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87) 公處字第一五一號處分書處原告七十萬元罰鍰,並命其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依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86) 公處字第一八六號處分書主文四,刊登更正廣告,並函知被告。原告不服,以其對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86) 公處字第一八六號處分書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倘該案獲得平反,本件罰鍰處分將失所附麗,本案以暫不執行處分為宜云云,訴經被告及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前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86) 公處字第一八六號處分書命其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一個月內,刊登更正廣告,並函知該會,而上開處分書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其實際負責人莊榮兆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原告至遲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刊登更正廣告,其逾期未刊登,並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86) 公參字第○四五二七號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 (87) 公參字第八六一0000-00一號函促請其檢送更正廣告正本供核,詎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乃 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 (87) 公處字第○八六號處分書繼續命原告刊登更正廣告,惟原告逾期仍未刊登更正廣告,經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後段規定,續行限期命其刊登更正廣告,並按次連續處以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至其刊登為止,並無違誤。又依訴願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行政處分於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即發生執行之效力,縱令被處分人提起行政救濟,原處分之執行不因此而停止。本件原告於報紙刊登銷售「瓦斯定時閉關防爆裝置控制器」之廣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事證明確,亦無得停止執行之情事,縱該案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其執行效力亦不受影響,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行為時公平交易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茲原告起訴除仍執前詞外,並主張:被告上開第○八六號處分,命原告刊登更正廣告及處原告七十萬元之罰鍰實有欠公允,基於具體妥當性方面之考量,應予撤銷,因該處分尚在行政訴訟中,若一旦事件獲得平反,原告之名譽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亦有難於勝訴後補償損害之情形;且被告移送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案件,亦經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原告無罪在案云云。除原決定業已論明,不予贅述外。按行政處分於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並送達相對人後,如相對人未履行行政處分所課予之義務時即發生執行之效力,縱令被處分人提起行政救濟,原處分之執行除法律規定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之機關於必要時依職權或依訴願人之聲請而停止執行外,並不因此而停止。訴願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案原告前因於廣告上就燃氣法令規定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一項之規定,其事證明確,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86) 公處字第一八六號處分書命其停止該違法行為,並命其刊登更正文字,所應刊登之內容並經被告上開處分主文四、具體指明。上開更正廣告處分乃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明文規定,且其執行於客觀上,尚難認有將來難以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經執行於勝訴後有難於補償之損害等情事,是原處分機關及受理訴願機關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核無違誤。至有關原告起訴理由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二一號刑事判決乙節,查被告依法所為行政處分原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況上開刑事判決之主要爭點乃原告有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營業誹謗之刑事責任問題,而非就原告前揭廣告不實乙節與被告之認定有所歧異,此有原告檢具附卷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二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原告迄未就被告及受理訴願機關未依訴願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裁量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的職權之行使,具體指摘有何違誤,徒援引判例空言未予停止執行有欠妥當云云,殊無足取。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