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而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管獎助金,不列入退休 (役) 、保險俸額內計算,乃係斟酌國家財力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本件原告原任司法院秘書,其命令退休案前經被告以八十臺華特二字第○五八五四一四號函核定,自八十年九月一日生效,按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七五○俸點之等級,依任職年資三十年以上之標準,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九十給與月退休金在案。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申復書函請被告依法補發扣發未領之月退休金,案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八七臺特二字第一六二三五七七號書函答復,核定其退休等級為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七五○俸點,並據以為計算發放月退休金之標準,應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三三號原 告 王家驤 被 告 銓敘部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八八)考台訴決字第○○二號再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原任司法院秘書,其命令退休案前經銓敘部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台華特二字第○五八五四一四號函核定,自八十年九月一日生效,按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七五○俸點之等級,依任職年資三十年以上之標準,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九十給與月退休金在案。嗣原告以被告未依其改任換敘、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標準發放月退休金,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申復書函請被告依法補發扣發未領之月退休金,案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六二三五七七號書函答復,略以原告辦理退休當時所任職務係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秘書,經原告審定合格實授為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七五○俸點,核定其退休等級為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七五○俸點,並據以為計算發放月退休金之標準,應無違誤。另有關月退休金未包括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兩項現金給與一節,被告業已研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並解決政府長久以來無法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之問題。原告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於同年六月十日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六三三七○四號書函答復,略以原告前以同一事由提出陳情,業經該部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六二三五七七號書函詳復在案,仍請參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憲法第八十三條,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恤、退休、養老等事項。而銓敘部除考試外為各該事項主管機關。原告曾經該部依法銓敘合格,依法考績升等,依法退休人員,遭受非法侵害,應照憲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請求銓敘部依法保障退休人員合法權益。原告於八十年九月一日退休,自應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本法所稱實領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實領本俸或年功俸,本法所稱其他現金給與為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現金給與。遇待遇調整時隨同調整。領日退休金者,遇臨時加發薪金時月退休金亦得按比率支給,第二條,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第二十三條,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退休金由國庫支出。而原告最後服務機關為司法院,損害賠償金,自應由國庫負擔。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第五條,加給分左列三種:(一)職務加給(二)專業加給(三)地域加給。第十四條,各種加給之給與辦法及俸點折算俸額之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各機關不得另行自訂項目及標準支給。第十六條,經銓敘機關敘定之等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敘。原告服務公職四十二年以來,奮勉從公,而無任何懲處,豈能將銓敘機關改任換敘簡任十三職等俸給八○○俸點,司法行政類專門委員,擅自非法降調為簡任十至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支俸七五○俸點,一般行政類秘書之理,致使銓敘機關改任換敘簡任十三職等職務,迄未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回復保留職等,四年考績均領獎金,致未晉支八○○俸點,俸給有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應賠償損害。原告退休前所任現職為司法院簡任八級至一級俸給八○○俸元專門委員兼第四廳科長,從事規劃建立各級司法機關研究發展與管制考核制度,並支領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公務人員任用法,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在實施時,現職曾經銓敘機關改任換敘為簡任十職等至十四職等俸給八○○俸點專門委員,而銓敘機關將司法專門委員列為司法行政職系簡任十一職等,改任換敘簡任十三職等職務變成簡任十一職等年功俸一級俸給七五○俸點,改任換敘簡任十三職等職務,又變為任用資格,而予保留。既係改任換敘保留簡任十三職等任用資格、司法院自應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改任簡任十三職等參事,四年考績自可晉支八○○俸點俸給,不但迄未改任簡任十三職等職務,依法回復保留簡任十三職等職務,反而濫用人事任免權非法降調為司法院簡任十至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七五○俸點秘書。美其名曰機關內部調升,而非調降,有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第二十三條,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考試院訂定公布之職等標準之規定。三、銓敘部曾於八十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台華審一字第○五一八九一一號函請司法院秘書長,應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改任簡任十三職等職務,依法回復保留職等,不但未依法辦理,反而濫用職權非法指示人事人員代填退休事實表,代為決定領受月退休金、盜貼退休人員照片,未經退休人員簽章認可,報請銓敘部強制退休、畢生既得合法權益,遭受濫權瀆職者非法橫加侵害,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追討賠償。如果銓敘部認為司法院擅自非法降調原告改任換敘簡任十三職等俸給八○○俸點專門委員為簡任十至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七五○俸點秘書為合法,並未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何以函請司法院秘書長,應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改任簡任十三職等職務﹖如果司法院認為未提報該院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擅自非法降調原告為司法院簡任十至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俸給七五○俸點秘書為合法,並未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何以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秘台人字第○一二一二號函原告,應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改任簡任十三職等職務,依法回復保留職等﹖根據司法院人事處,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八七處人三字第○二七四二號函:查台端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一日退休,退休時俸給為簡任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七五○俸點,俸給為俸額三三、三四○元,專業加給二一、八七○元,主管職務加給一五、九○○元。七十五年度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簡任十三職等為九、六○○元,簡任十一職等為五、一○○元,二者相差三、五○○元,自七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年九月一日,每月按簡任十一職等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六、一○○元,扣發三、五○○元,遭受非法侵害,亦應一併賠償。四、按銓敘部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均照司法院擅自非法降調簡任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七五○俸點秘書,折算本俸額發給月退休金,並未根據銓敘部依法改任換敘簡任十三職等俸給八○○俸點,且未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即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核定俸點折算俸額及職務與專業兩項加給支領數額計算應發現金給與發放月退休金,顯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之規定不合。所謂「其他現金給與」,自係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核定職務加給及專業加支給數額,即應領之現金給與,如認「其他現金給與」,不包括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核定俸給折算俸額及職務加給,專業加給支給數額,不但有違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十四條之規定;而且所指為何﹖請作具體說明﹖國法尊嚴何在﹖被害人合法權益之保障又何在﹖自應依照銓敘部依法改任換敘簡任十三職等俸給八○○俸點,折算俸額支領職務加給與專業加給現職人員計算賠償扣發未領月退休金每月參萬元。銓敘部函復不發理由,無非業已依照立法院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第八條其他現金給與時附帶決議,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會銜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規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補發在案,然而原告於八十年九月一日退休,所領退休金為月退休金,並非一次退休金,現在按月繼續領受中。而與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退休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無關,既已誤發可在損害賠償金內扣還,原告不願受領。五、退休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關於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退休公教人員為發給對象。其中尚有領月退休金人員,如何補發,未作明文規定,原告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每年按月領受退休金人員,迄今仍在按月領受中。並非領受一次退休金人員,作一次補償之問題,而且該補償金發給辦法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總統公布實施,乃係行政命令而非法律,且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連同職務及專業兩項加給之其他現金給與,未按月繼續發放,至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日止,乃係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十四條之規定辦理,而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退休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不但於法無據,而且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十四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牴觸,應屬無效。縱有發給百分之十五,尚有百分之八十五,如何補發,隻字未提。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又如何補償,均無明文規定。駁回再訴願決定書,所謂行政院於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將工作津貼,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管獎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乃係軍職人員不列入保險金內計算,而與司法院退休人員退休金之補償有何關連,駁回再訴願決定書無理由,應予撤銷。六、公務人員退休法,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實施,將原第八條修正為第六條,該條第二項規定,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在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原告現在領受月退休金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後,應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規定計算賠償數額,併此陳明。被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法律依據為何﹖未據提出,請將原非法駁回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均撤銷,並請判令被告因改任換敘簡任十三職等職務俸給八○○俸點迄未依法回復致使既得合法權益遭受非法侵害,應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日止,每月賠償原告參萬元,以資補償,並併同應領月退休金內如數發給之;及判令被告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至判決確定之日,每月賠償參萬元,合併計算一次發給原告受領。 被告答辯意旨略稱:一、查各機關現職人員,原敘等級較其改任後之職等為高者,其與原敘等級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查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原經銓敘合格實授之簡任、薦任、委任現職公務人員,其原敘定等級,依現職公務人員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之職等資格,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職等之範圍內者,以該職等改任,並予合格實授。超過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職等改任;其超過部分之任用資格並予保留,俟將來調整相當職等職務時,再予回復;現職公務人員換敘俸級辦法第四條規定,原任簡任、薦任、委任現職公務人員,原敘定之俸級,在所任改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本俸俸級範圍內時,換敘所改任職等同列俸級;原敘定之俸級高於所改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時,換敘至所改任職等年功最高俸級。經查原告於六十九年七月一日任司法院專門委員,經本部審定合格實授,歷至七十五年考績晉敘簡任三級六二五元在案。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新人事制度實施時,該專門委員職務於職務列等表歸列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復依現職公務人員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及現職公務人員換敘俸級表規定,簡任三級相當於簡任第十三職等;簡任三級六二五元換敘為公務人員俸級七一○俸點。原告之改任換敘案經本部按其原敘簡任三級之俸給,依上開規定在專門委員職務之列等範圍內,予以審定合格實授,換敘為簡任第十一職等年功俸一級七一○俸點,並註明所具簡任第十三職等任用資格予以保留,於法並無不合。再查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務代金為基數。原告七十九年十月調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秘書,經本部審定合格實授,核敘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七五○俸點,迄至八十年九月一日命令退休生效前,仍敘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七五○俸點。本部依原告退休當時銓敘審定之俸點核定其退休等級,並據以為計算發放月退休金之標準,並無違誤。另依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原告需調任相當簡任第十三職等職務時,其所具簡任第十三職等任用資格始得回復,惟原告至退休時為止,從未調任簡任第十三職等職務,其所具簡任第十三職等任用資格,自無法依法予以回復。且查原告改任換敘前敘簡任三級六二五元,改任換敘後經核敘最高職等俸級為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七五○俸點,原告訴稱其改任換敘簡任第十三職等八○○俸點一節,顯屬誤解。二、另查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同條第二條規定:「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其立法意旨,係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訂定。復查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略以: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而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官獎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額內計算,乃係斟酌國家財力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是以,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在考試院與行政院未會同訂定,雖無法據以執行,於憲法亦無牴觸之處。惟政府多年來未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且由於訂定上開應發給之合理數額確有困難,立法院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損害。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本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有關機關基於如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則將涉及追溯補發及優惠存款等問題,恐非政府財力所能負擔,此一長久以來一直無法解決之問題,將更懸宕難決,乃依據上開立法院之附帶決議研商合理之補償方案,並由本部研訂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草案,經考試院與行政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銜發布,按退休、撫䘏、資遣人員八十五年度同等級現職公務人員百分之十五作為每一基數之補償金額,再乘以退休年資應領一次退休金基數之標準計算,分三年發給,以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並解決政府長久以來無法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之問題。經查原告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申請案,前經本部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四台中特二字第一二二一五二七號函核定,依前開核定之退休年資及等級,分三年發給,每年應領補償金額計新臺幣一二六、五七五元整,第一年部分業經原服務機關轉發原告領訖;第二、三年部分亦經本部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直接撥入原告帳戶,並經原告領訖各在案。綜上所述,考試院八八考台訴決第○○二號再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二)月退休金..。」、「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以下稱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項、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發布(以下稱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年功俸。所稱其他現金給與,為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現金給與,遇待遇調整時隨同調整。」;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而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管獎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乃係斟酌國家財力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本件原告原任司法院秘書,其命令退休案前經被告於八十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台華特二字第○五八五四一四號函核定,自八十年九月一日生效,按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七五○俸點之等級,依任職年資三十年以上之標準,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九十給與月退休金在案。嗣原告以被告未依其改任換敘、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標準發放月退休金,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申復書函請被告依法補發扣發未領之月退休金,案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六二三五七七號書函答復,略以原告辦理退休當時所任職務係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秘書,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為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七五○俸點,核定其退休等級為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七五○俸點,並據以為計算發放月退休金之標準,應無違誤。另有關月退休金未包括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兩項現金給與一節,被告業已研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並解決政府長久以來無法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之問題。原告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於同年六月十日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六三三七○四號書函答復,略以原告前以同一事由提出陳情,業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六二三五七七號書函詳復在案,仍請參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司法院於新人事制度實施時,原告原為簡任三級,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改任為簡任十三職等參事,四年考績自可晉支八○○俸點;司法院不但未將原告改任簡任十三職等參事,反而降調為簡任十至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七五○俸點秘書,有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第二十三條及考試院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考試院訂定之職等標準規定。被告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均照司法院擅自非法降調簡任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七五○俸點秘書,折算本俸額發給月退休金,並未根據被告依法改任換敘簡任十三職等俸給八○○俸點,且未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即職務加給、專業加給,顯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不合,自應依照被告依法改任換敘簡任十三職等俸給八○○俸點,折算俸額支領職務加給與專業加給給現職人員計算,「補發」扣發未領月退休金每月叁萬元賠償原告;原告所領退休金為月退休金,並非一次退休金,現在按月繼續領受中,核與被告函復不發理由其中所依據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會銜發布退休公教人員退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無關,且該補償金發給辦法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總統公布實施,乃係行政命令,而非法律,且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被告依該辦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分三次補發之補償金,原告不願受領,既已誤發,可在損害賠償金內扣還云云。查公務人員退休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然其給與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雖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但關於「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依同條第二項及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足見「其他現金給與」並非當然全部應併計退休金計算,而係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其退休金應發給數額。蓋該條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若係全部應併計退休金計算,自無庸再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之必要。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考試院及行政院因考量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雖屬未訂定,惟於立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條項其他現金給與之規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以下稱修正後)。因此,原告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後,請求核發其他現金給與之損害賠償部分,無法律依據,為無理由。次查,立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另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考試院會同行政院經與有關機關數度協商,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銜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該辦法既係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及立法院之附帶決議,予以訂定,參照上開司法院第二四六號解釋,尚未逾越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原告主張該補償金發給辦法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總統公布實施,乃係行政命令,而非法律,且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云云,尚難憑取。從而,被告業已另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四台中特二字第一二二一五二七號函核定,分三年發給百分之十五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每年應領補償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一二六、五七五元,第一年部分業經原服務機關轉發原告領訖;第二、三年部分亦經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直接撥入原告帳戶,並經原告領訖在案,並無不合;該辦法既僅規定發給百分之十五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且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四項及第八條第一項,均無准予「補發」扣發未領之月俸額之其他現金給與的職務及專業加給之月退休金之相關規定,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請求「補發」簡任第十三職等俸給八○○點俸點,及「補發」其餘百分之八十五之職務加給、專業加給等其他現金給與之月退休金,有任何准予「補發」之法令依據,被告此部分為否准其請求之處分,依法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至原告主張已領取之百分之十五補償金係誤發,不願受領,可在損害賠償金內扣還云云,因本件並無損害賠償金可資請求,已如前述,且與法律規定及原告已依法領取之事實不符,難謂有理由。再查,原告於六十九年七月一日任司法院專門委員,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七十五年考績晉敘簡任三級六二五元在案。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新人事制度實施時,該專門委員職務於職務列等表歸列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再依現職公務人員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及現職公務人員換敘俸給表規定,簡任三級相當於簡任第十三職等,簡任三級六二五元換敘為公務人員俸級七一○俸點,原告之改任換敘案,經被告按其原敘簡任三級之俸給,依上開規定在專門委員職務之列等範圍內,予以審定合格實授,換敘為簡任第十一職等年功俸一級七一○俸點,並註明所具簡任第十三職等任用資格予保留。又原告之命令退休案,經被告於八十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台華特二字第○五八五四一四號函核定,自八十年九月一日生效,按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七五○俸點之等級,依任職年資三十年以上之標準,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九十給與月退休金,其中並未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即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並已發放迄今。原告如對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新人事制度實施時改任換敘之行政處分及八十年七月九日八十台華特二字第○五八五四一四號函是否適法有所爭執,應於各該行政處分送達原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循行政救濟途徑請求救濟,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於逾越法定訴願期間後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始向被告提出申復書,各該行政處分即已確定,原告自不得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再行爭執。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此部分未自程序上駁回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果尚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司法院秘書長濫用職權非法指示人事人員代填退休事實表,代為決定月退休金、盜貼退休人員照片,未經退休人員簽章認可,報請被告強制退休乙節,尚乏證據證明;及另主張司法院於對原告改任換敘同時調秘書王璟、薛鋐聚為簡任十三職等參事乙節,均核與本件無關,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