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專利追加案之審查,在於是否利用母案之主要技術內容、必要元件、連結關係等,非以與母案之技術內容完全不同之專利為要件,追加案係利用母案主要技術而成即可。其他人若利用該案專利技術內容,須所完成者,非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思及,且具功效增進始可取得新專利。 參考法條:專利法 第 97、98 條 (86.05.07)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七八號原 告 江邱淑瑛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六六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其「兩用途伸縮起子(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林鵬和以本案申請前 已見於刊物並公開使用,係運用習用技術且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螺 絲起子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台專(判)○五○一七字第一○六九二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現行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故作動方式與空間型態有所差異者,即係技術本質不同之創作,不宜因用途近似而斷然抹煞結構功能不同之差異性。本案與引證案各以不同技術手段達成起子伸縮之用途功能,本案伸縮動作係藉人力方式,引證案則係藉彈簧自彈收回,兩案技術思想截然不同。此由引證案之追加案原經被告認較引證案更具進步性而核准,而後原告提出本案內容撤銷專利,及訴願階段檢附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可見人力方式與運用彈簧自動方式在技術手段截然不同誠非原告主觀之見,再訴願決定未能明察其中關係,而為駁回之決定,難稱合理公允。查本案係以吉普森式撰寫申請專利範圍,在界定專利特徵前之前言記載:係包含有一:一起子工具組、一桿體、一控制件、一延長件及一手握把。本案之主要專利特徵係:該手握把之上設有孔槽供桿體卡掣端迫入而固定桿體,桿體內部一體製成六角孔,六角孔可供置入一延長件,延長件呈六角形兩端頭可與六角孔密切配合,而延長件以六角孔容置磁鐵配合起子工具頭,其延長件並受桿體配合控制件之控制伸縮,據以使其手握把、桿體、延長件及起子工具頭之連動動作可確實傳達者。再訴願決定謂:引證案除掣動軸握柄內壓制一彈簧而與本案在延長件末端扣設一彈簧圈之結構不同外,二者主要構造特徵及可將掣動軸定位之功效並無不同,本案僅為引證案主要構件之等效置換。復指本案雖不需藉助彈簧之機械力將延長件扯出,作動方式省略延長件末之彈簧元件,惟所使用之定位卡制技術與引證案僅係等效置換,難謂具有進步性。至於所訴引證案之追加案與本案相同,本案與引證案即有區隔性云云,以專利追加案之審查,在於是否利用母案之主要技術內容、必要元件、連結關係等,尚不得以引證案之追加案曾獲准專利執為本案應准予專利之論據。再訴願決定顯未深察到引證案之追加案獲准專利源由,僅以「個案而論」,根本否決本案,忽略引證案、引證案之追加案、本案三者關係牽涉到判斷進步性之邏輯因果關係。查引證案早於本案申請日獲准專利,在本案也獲准專利之後,引證案申請人復提出同於本案特徵之改良追加案,經被告審酌,認引證案之追加案因為透過人力控制收回起子方式較引證案之彈簧自動歸位方式更具安全性,確具進步而獲准追加專利。原告嗣由專利公報知悉晚於本案申請之引證案追加案改良唯一特徵,乃為早先公開之本案技術內容充份揭露,因而對引證案之追加案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之後,亦證明引證案之追加案因為相較於本案不合進步性要件因而撤銷專利權。亦即引證案之追加案獲准專利後,因原告對引證案之追加案提出異議,當中並引證本案內容因而異議成立,撤銷引證案之追加案之專利權。引證案之追加案因較引證案具進步性而獲准專利,本案既與引證案之追加案有等效情事,以邏輯因果關係,本案不但與引證案不相同且更具進步性無疑。根據前述事實,再訴願決定未按既有客觀事實判斷,全然失去法律是存繫於客觀、公正、符合邏輯因果之判斷立場。引證案之追加案既獲准專利,即表示引證案之追加案確較引證案更具進步性,然早先於引證案追加案申請日前公開之本案,已撤銷引證案之追加案,顯示本案與引證案之追加案比較後具有等效情事異議才能成立,根據邏輯因果關係,已經由引證案之追加案獲得串連而產生本案確較引證案具有進步性之清楚邏輯關係。再訴願決定仍對本案與引證案之間之進步性一再置啄,顯顧左右而言它,仍顧慮「追加案之審查,在於是否利用母案之主要技術內容、必要元件..‧」,殊不知上開理由應適用追加案「審查中」情形,不能與引證案之追加案被異議成立之事實混為一談,其審查方向有所訛誤錯決,難令原告誠服。又本案在訴願機關提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內容正係針對本案技術內容製成之實品與引證案進行比對,內容明確提及兩案不相同之處,乃在本案為人力推出延長件,引證案係以彈簧自動彈出掣動件,此結果正與引證案之追加案、本案兩者經過異議審查之結果不謀而合。再訴願機關放棄既有第三人客觀之情事證據,未察真象並錯解原告之訴請,其決定不客觀,難稱適法。再查,一再訴願決定以及原處分所持理由,在於本案相較引證案不具進步性。而進步性中探討是否易於置換,有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對不同構造置換可能性、容易性或習用技術應用之考量,只需其置換或應用結果,增進前所未有之功效,即屬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可參。本案與引證案之置換結果、運用結構不一樣,結果因為人力與彈簧自動回位而不同,再訴願決定內容,與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相悖。再以另一角度分析,進步性之主觀性判斷,於有第三人客觀事實情形時,救濟機關應慎重參考。本案審決之爭議點已由原告提出一連串第三人客觀事實予以反證被告認本案不具進步性之謬誤,再訴願決定竟忽略率斷,當屬於法不適。原告所提第三人之客觀反證事實均為與原告無涉之專責機關,其客觀性應不容置疑,尤其事證之內容具有事理之合理性與邏輯性,自不應忽略其反證之證據力。原告訴願階段提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中國生產力中心內設有專責於專利鑑定報告業務時日已久,具相當可信度之專業客觀性。其特別在報告中第六頁指出,由於引證案掣動軸因為彈簧所頂持,所以收入之時必須克服彈簧之張力始可壓入定位,伸出時因彈簧本身儲蓄之張力可使掣動軸瞬間彈簧出定位,所以控制掣動軸伸、收定位具有自動歸位鎖合功能。但本案不同,本案需依靠人力推動控制件始能定位延長件。當延長件欲伸出時,須令控制件之凹環槽進入鋼珠位置,利用人力拉出延長件,透過延長件末端之彈圈扣住斜卡溝,使延長件定位。由第三人客觀比較本案與引證案,確實在功效達成、結構空間之型態均不同,且從學理上可以明確地分辨出差異性。本案因為運用人力拉出方式,所以延長件乃設彈圈而配合在斜卡溝位置定位,然而引證案乃運用彈簧之張力以使掣動軸(相當於本案之延長件)具有自動收合之功能,而無人工拉出動作。是以,對手工具之使用操作有其突破性之不同。吾人運用手工具莫不希冀安全、迅速、操作順手,所以手工具歷年來之功能演變,均為順應使用操作上之習慣,使之更容易得心應手,自然往往由操作狀態便能直接瞭解結構上區別。而本案與引證案出現人力拉回與彈簧力自動回復之手段差異性,造成手部操作之迥然不同型態,對於手工具技術領域即屬極不相同。是以,中國生產生力中心係客觀第三人,所言之區別處俱有學理可證,合於學理邏輯,訴願決定否決誠有未洽。又第00000000A○一「螺絲 起子之改良結構追加一」為引證案之追加案,且由再訴願階段之附件二公告本可以明瞭引證案之追加案已獲准專利,而追加案如能獲准專利,自是如同再訴願決定內容所述,追加案乃引用引證案之技術內容,且相對於引證案具有功效增進,所以獲准追加專利,此項事實係再訴願決定誤認為追加專利之審查而忽略。再者,原告引證案之追加案公告時,便以本案之內容向被告提出異議之申請,並且獲得異議成立之處分。更言之,引證案之追加案特徵由該八十七年台專(判)○五○一六字第一二六四七一號審定書可清楚瞭解,主要係引證案之追加案較引證案少了一頂出彈簧以免掣動軸擊中人員或工作物,引證案之追加案更在其說明書第三頁詳述:「鑑於原案係於掣動軸末端設一強力彈簧以供自動頂出掣動軸,然由於其頂出力道強勁且迅速,故極易因一時之疏忽而擊中人員,甚至亦有擊傷工作物之可能,造成無謂之損失。」故而引證案這項改良特徵獲准專利與本案相同。引證案之追加案在掣動軸末瑞形成凹槽狀卡掣部,離卡掣部不遠處設一扣環,相當於本案在延長件設一圓弧溝,相鄰處環扣一彈圈;因此引證案之追加案與本案均是以人力拉出,這項事實正與前述中國生產力中心報告不謀而合,此乃頂出彈簧之機械力將會讓掣動自動回位,卻也造成擊傷人員之困擾,本案要運用人力拉出延長件因而要以人力動作一次,但效果較為安全,所以兩案之區別性很明顯,謂本案與引證案為等效置換便有問題。上述中國生產力中心,及准引證案追加案、審定引證案追加案撤銷專利權之被告,均係與原告無涉之第三人,尤其被告之客觀地位,乃至於引證案之追加案准予專利、撤銷專利權過程之合理合法,應不容置疑。引證案之追加案事件,與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均顯示相同結果,足見本案以人力拉出延長件,與引證案配合彈簧自動彈出掣動軸,在學理上確有實質之不同,有學理依據,且又來自客觀專業人士共同支持,此點在法源以證據為究理之立場不可抹煞之。爰請審酌兩案之功效差異究應建立在主觀意見抑或慎重考量原告所提反證資料。原告主張已有客觀事實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有所出入,如果一再以「個案而論」名詞予以推托,忘卻追查其中真象,實對原告極為不公,難以令人信服。綜上所述,無論由學理、第三人專業立場之客觀事證而觀,俱可證本案之作動方式、結構功效俱與引證案不同,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專利追加案之審查,在於是否利用母案之主要技術內容、必要元件、連結關係等,尚不得以引證案之追加案曾獲准專利執為本案應准予專利之論據。原告所提者係中國生產力中心提供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係針對俊承工業社生產之螺絲起子樣品與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異同之鑑定,與本案無關。本案是否違反專利法之規定,應依據引證案與本案之比較結果。由於引證案揭示之握柄、定位套、掣動軸、掣套、扣環與銅珠等構件,分別相當於本案手握把、桿體、延長件、控制件、扣環與銅珠等構件。引證案除掣動軸於握柄內壓制一彈簧而與本案在延長件末端扣設一彈簧圈之結構不同外,二者主要構造特徵及可將掣動軸定位之功效並無不同,本案僅為引證案主要構件之等效置換。引證案利用推掣掣套,使定位套內部所設之抵位鋼珠及掣動軸所設之兩卡掣部成開放或卡掣作用,令掣動軸被下壓使其可撓段隱入定位套成為固定式螺絲起子,抑或令掣動軸被頂昇使可撓段伸出成為主軸可撓式螺絲起子;本案需依靠人力將延長件拉出或推入,並以延長件末端之彈性圈及斜卡溝卡制延長件之進退使其定位,雖不需借助彈簧之機械力將延長件拉出,作動方式省略延長件末端之彈簧元件,惟使用之定位卡制技術與引證案僅係等效置換,難謂具有進步性。引證案圖式第一、三圖均可見掣動軸之兩卡掣部,兩案之卡掣定位裝置僅空間位置之前後差異,係屬等效置換;引證案借助彈簧機械力頂出延長件,以人力推入延長件,本案完全以人力拉出或推力延長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因此本案違反專利法規定,被告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不當,亦無違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判決要旨,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其「兩用途伸縮起子(一)」申請新型專利,經准予專利。公告期間,林鵬和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引證案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以本案係主要包括起子工具頭、桿體、控制件、延長件及手握把,手握把設有孔槽供桿體卡掣端迫入固定,桿體內部一體製成六角孔,供容置延長件。延長件前後六角形兩端頭可與桿體六角形密切配合,延長件以六角孔鐵配合起子工具,並受桿體配合控制件之控制伸縮,使手握把、桿體、延長件及起子工具頭之連動動作可確實傳達。引證案揭示螺絲起子係由握柄、定位套、掣動軸、掣套、彈簧與起子頭等構件所組成,握柄具級式多邊形深孔,供置入彈簧與定位套,掣動軸穿入握柄深孔,由彈簧頂持,另一彈簧及掣套套入定位套一端之結合柱,由扣環加以定位,起子頭套設於掣動軸頂端之插接孔。引證案揭示之握柄、定位套、掣動軸、掣套、扣環與鋼珠等構件,相當於本案手握把、桿體、延長件、控制件、扣環與鋼珠等,兩者構造特徵相同。引證案藉由推掣掣套,使定位套內部所設抵位鋼珠及掣動軸所設兩卡掣部呈開放或卡掣作用,令掣動軸被下壓,使其可撓段隱入定位套,成為固定式螺絲起子,抑或令掣動軸被頂昇,使可撓段伸出,成為主軸可撓式螺絲起子之技術與本案無異,引證案可定位掣動軸之功效亦與本案相同,本案不具進步性,乃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以本案與引證案雖均利用延長件配合鋼珠、掣套之伸縮控制技術,但引證案運用彈簧作為掣動軸進退之作用力,本案必須以手動方式拉動延長件,本案扣環與斜卡溝之定位設計未見於引證案,其結構、技術及功效不同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本案主要構件:手握把、桿體、延長件、控制件、扣環與鋼珠等,分別與引證案之握柄、定位套、掣動軸、掣套、扣環與鋼珠等相當,引證案除掣動軸於握柄內壓制一彈簧而與本案在延長件末端扣設一彈簧圈之結構不同外,二者主要構造特徵及可將掣動軸定位之功效並無不同,本案僅為引證案主要構件之等效置換。又引證案係利用推掣掣套,使定位套內部所設之抵位鋼珠及掣動軸所設之兩卡掣部成開放或卡掣作用,令掣動軸被下壓使其可撓段隱入定位套成為固定式螺絲起子,抑或令掣動軸被頂昇使其可撓段伸出成為主軸可撓式螺絲起子;本案需依靠人力將延長件拉出或推入,並以延長件末端之彈性圈及斜卡溝卡制延長件之進退使其定位。本案雖不需藉助彈簧之機械力將延長件拉出,作動方式省略延長件末端之彈簧元件,惟所使用之定位卡掣技術與引證案僅係等效置換,難謂具有進步性,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決定亦同,且以本案之結構特徵已見於引證案,引證案圖式第一圖、第三圖均可見掣動軸之兩卡掣部,本案與引證案之卡掣定位裝置僅空間位置之前後差異,係屬等效置換,引證案藉助彈簧機械力頂出延長件,以人力推入延長件;本案完全以人力拉出或推入延長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所訴引證案之追加案與本案相同,本案與引證案即有區隔性云云,以專利追加案之審查,在於是否利用母案之主要技術內容、必要元件、連結關係等,尚不得以引證案之追加案曾獲准專利執為本案應准予專利之論據,乃駁回再訴願。經核與經濟部於訴願、再訴願階段,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陳述之意見相符,該校係學術機構,具專業知識,所陳又無違反相關法令或論理原,自得採納。原告執詞主張本案之作動方式與引證案不同,且較引證案具功效增進云云。惟作動方式與空間型態若有所差異,且具功效增進,而非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思及者,固非相同技術,得取得專利,惟如僅空間之轉換,而未具功效增進,屬等效置換,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思及者,依首揭規定,即不得准予專利。本案與引證案之卡掣定位裝置僅空間位置之前後差異,係屬等效置換;引證案藉助彈簧機械力頂出延長件,以人力推入延長件,與本案完全以人力拉出或推入延長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殊無足採。專利追加案之審查,在於是否利用母案之主要技術內容、必要元件、連結關係等,非以與母案之技術內容完全不同之專利為要件,追加案係利用母案主要技術而成即可。其他人若利用該案專利技術內容,須所完成者,非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思及,且具功效增進始可取得新專利。引證案之追加案因利用引證案之主要技術內容,將引證案藉助彈簧機械力頂出延長件,改為人力進行,而獲准專利。嗣雖因被認與本案技術內容相同而撤銷,惟此與本案與引證案技術內容之差異是否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思及無涉。至原告訴願階段提出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係針對俊承工業社生產之螺絲起子樣品與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異同之鑑定,未就受鑑定物與引證案之不同點,是否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思及論述,自不得執為本案應准專利之根據。另原告所引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判決,未經採為判例,且與本件案情未盡相同,無從援用。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