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至著作權所稱之原創性係指著作權人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之著作時,即具原創性,此與新式樣專利有關之創作性尚屬有別。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係專利權人為非新式樣專利申請權人時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其專利權之規定,與新式樣專利之創作性規定,尚無直接關連。 參考法條:專利法 第 107 條 (90.10.24)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七號原 告 辰崧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聰祐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四九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手把(一)」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不予專利,發給八十八年四 月十六日(八八)智專(樣)○三○一八字第一一○三四七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認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理由,係認為本案「手把(一)」之形狀係呈Τ字狀,頂部呈中段較大之S 形狀,如此形成本案整體形狀,而本案再審查理由以:「...本案其外觀仿若...,本案與引證資料為不同類之產品,...就本案組成之單元視覺效果而言...具有新穎性及首先創作性,...」等語,本案原申請類別為第十二類,經修正後改為第十八類,其名稱為手把,本案物品類別與初審引證資料類別分屬不同類別,惟本案形狀乃屬初審引證資料原本形狀之轉用,故本案形狀仍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不具創作性,同時有關著作權所稱者乃原創性而非新式樣專利所稱之創作性,有關新式樣創作性可參見審查基準新式樣創作性(第三節),新式樣專利之創作性亦非專利中最低度之創作,其相關基準講參考上述章節,而據此論結,本案不符法定專利要件,爰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審定不予專利。 二、經查、本案「手把(一)」其外觀仿若為Τ字狀,其頂部則設計為「 」之形體,順著頂部中央向下延伸出圓柱狀的支腳,其內設一圓孔,而頂部與支腳間的連接處修整為圓順的弧度,其整體造形優美高雅深具流線,而搭配於現代家飾中,更顯典雅樸實、清新脫俗之感,而能表現出整體的唯美印象。 三、就本案之整體形狀與引證資料相較下可見,本案與引證資料為不同類之產品,並就其本體而言顯然相差甚多,且參酌兩案之形狀可見兩者為完全不同之形狀,且從引證資料的形體中要思及到本案創作之形狀,顯然十分的困難且不容易,因兩者為不同產品毫無關連性可言,且本案之整體形狀係概呈為Τ字狀,其頂面雖設為略呈「S 」字狀,但此乃人類因受教育而獲得之知識,並就人類之創作而言,並無法遠離自己所受之知識或經驗,因此就本案組成之單元、視覺效果而言,顯然與引證資料皆不相同,而審定書附件資料中並未見與本案為同類之產品,且為近似形狀之物,顯然本案即具有新穎性及首先創作性。 四、就被告之審查標準而言,顯然係前後審查標準不一,參閱公告第二四九一七八號「研磨石(一)」、公告第二五七五五六號「後視鏡」、公告第二六六○四○號「筆筒(二)」、公告第二六六一二五號「鏈條之鏈節板」、公告第二八四五四九號「刷牙用具置放架」等案,其圖式內所載之形狀,事實上與吾人所熟知之形狀並未有太大之差異,但皆能獲得被告准予專利,並未遭致被告以易於思及之創作,而作出不准予專利之審定,因此就是否易於思及而言,顯然尚有參考是否僅是單純變化的衍生。 五、就被告所稱著作權為原創性,而非新式樣專利所稱之創作性乙節,及新式樣專利之創作性亦非專利中最低度之創作乙節,原告實深感惶恐而必需加以說明,因該二句話乃係遭被告以斷章取義之方式所造成的結果,因原告於申復理由書中所表示者,乃係有關創作性之來源,以及有關新式樣創作之匠智,但卻遭被告予以斷章取義,而直指新式樣創作性與著作權原創性不同,但新式樣之創作性如不包含原創性,則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新式樣專利權人為非新式樣專利申請權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其立法目的究係為何將無所依存,同時原告並向一再訴願決定機關陳明有關新式樣專利與著作權不同之處,乃係新式樣專利又必需要有工業價值,而新式樣創作性之參考依據乃係在於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等三要素,其實原告之目的乃係為免一再訴願決定機關誤認係為無理取鬧之人,先予陳明,惟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亦不為詳查原告之原意,而直稱該法條與創作性毫無關連,而漠視其下級機關對法律之錯誤見解,同時該法條既然規定專利之創作人即當然為專利申請權人,則其自然與原創性有關又如何能得免,而法律之條規本有原意及原理之支持,如失其原意及原理則必成怪獸,並難免獨裁專制之譏。 六、就本案之各視圖與引證據資料相較下,其僅係在於俯視圖上構成近似外,其餘各視圖並未構成近似,而本案僅係一單一之組件,其以立體手把之形狀自與被告引證之「瓶蓋」有所分野,而就被告所認乃係為熟習本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而言,則應當有同類性產品相近形狀之公知資料可為引證,惟在事實上原告卻未曾在於同類性產品見過此形狀之手把,而原告所創作並經被告核准專利者已有一百多件,而此可由被告之電腦資料上查詢得知,而本案攸關原告後續推出之商品,因藉由其搭配展出者有十數件產品,如其無法取得專利權將使原告之商機遭受嚴重打擊,因本案尚未取得專利之前,原告實不敢將其公諸於世,因為原告只要一將專利產品公推於市,仿冒者即蜂擁而至,今原告實不勝困擾,而有專利保護者尚且如此,其無專利保護者更可見一般。 七、一再訴願決定機關認原告所提之附件證據應屬另案問題而言,原告認將使公務機關從此蒙羞,因公務員必需依法行政,此為法律所明定,同時公務人員行政更必需力求公平,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乃係法律所明定之主管機關,其所作之審查本應公平,否則特權、黑金之說,豈不更甚囂於上,而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未為詳查檢附之證據資料,而以另案問題一語帶過,不作任何之說明或指正,則所謂之另案實令人無法不與特權作出聯想。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凡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己見於刊物或己公開使用者。(二)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由上得知,凡得申請為新式樣專利者必須通過新穎性及創作性之檢驗方可。次查專利審查基準有關於新穎性及創作性之相關規定可知;凡近似之新式樣需先為相同或近似之物品,再查其形狀是否為近似,始能斷為近似之新式樣。而有關創作性部分亦詳載於上述基準之3-2-26及3-2-27頁之(四)、(五)物品商業用途之置換及組物間特徵之完全轉用。故本案之物品與引證資料之物品既非相同或近似之物品,則已非屬近似之範疇。惟根據前述而有關創作性部分基準之(四)、(五)物品商業用途之置換及組物間特徵之完全轉用,則本案形狀特徵之握把形狀已與引證資料瓶蓋之形狀特徵一致,故本案形狀乃屬上述原則之適用。 二、次查,所稱「附件四、五、六、七、八等案,其圖式內所載之形狀,事實上與吾人所熟知之形狀並未有太大之差異,但皆能獲得被告准予專利」等事皆屬主觀認定,而無具體證據為憑。另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新式樣專利權人為非新式樣專利申請權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係規定專利申請權人之法定地位與所稱原創性應屬無涉,況新式樣專利除類似著作權之原創性之外仍需具有熟習該項技術者不易思及之創作,並與予指明。再者一物品之形狀並無法由單一視圖據以判斷是否近似,故以物品形狀特徵而言其判斷應以六面圖所形成之物品形狀特徵方為正確。而非可由單一視圖以為憑據。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手把(一)」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 000000號審查、再審查,不予專利,發給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八)智專( 樣)○三○一八字第一一○三四七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本件被告以本案係呈T 字狀,頂部呈中段較大之S形狀。本案係西元一九九六年九月號Porzellan十Glas雜誌第一○○頁(以下稱引證資料)所示產品形狀之轉用,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應不予專利。(二)、原告主張本案外觀仿若T 字狀,順著頂部中央向下延伸出圓柱狀支腳,內設一圓孔,頂部與支腳間的連接處修整為圓順的弧度,整體造形優美高雅,能表現整體唯美印象,本案整體形狀與引證資料所示,除為不同類產品外,且僅俯視圖構成近似,餘各視圖並未構成近似,其組成單元、視覺效果、形狀不同,欲從引證資料所示形體思及本案創作,非屬易事。又第00000000號「研磨石(一)」新式樣專利案、第00000000號「後 視鏡」新式樣專利案、第00000000號「筆筒(二)」新式樣專利案、第00 000000號「鏈條之鏈節板」新式樣專利案及第00000000號「刷牙用具 置放架」新式樣專利案等圖式所載形狀,與熟知同類產品形狀並無太大差異,卻獲准專利;新式樣創作性須包含著作權之原創性等語。惟本案之外觀形狀與引證資料所示產品之外觀形狀近似,二者雖非同類物品,亦不影響本案形狀係引證資料所示形狀轉用之結論。所舉第00000000號「研磨石(一)」新式樣專利等案,與本案之 案情有別,尚難據之而作為本案應准新式樣專利之論據。又本案說明書圖一至圖八所示,可視出本案形狀係引證資料所示圖式之簡易轉換。至著作權所稱之原創性係指著作權人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之著作時,即具原創性,此與新式樣專利有關之創作性尚屬有別。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係專利權人為非新式樣專利申請權人時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其專利權之規定,與新式樣專利之創作性規定,尚無直接關連。(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