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至系爭商標縱已取得歐盟等他國之註冊,因各國法制不同,國情有異,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依據。系爭商標之英文與原告公司英文名稱主要部分相同,該商標是否原告所自創?原告已投入大量廣告?關係人對其他疑為近似之有否提出異議?其行為是否觸犯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款規定?均與系爭商標是否違反首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認定無涉。 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7 條 (86.05.07)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三六四號原 告 蘇黎世鐘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豐盛 訴訟代理人 黃秋芬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信義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五一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以「SURICH及圖」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鐘錶、手錶、懷錶、潛水錶、項鍊錶、胸飾錶、日曆錶、戒指錶商品申請註冊,作為註冊第七一○八二二號「SURICH設計圖」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七二一六九號商標。嗣關係人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以該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一○六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關係人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原告提再訴願,經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三九○六號再訴願決定,以程序駁回,乃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撤銷。行政院重為實體審查結果,仍駁回再訴願,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按商標圖樣有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或相同或近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此為系爭商標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圖樣確屬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原告所有之審定第八四五七○七號「蘇黎世鐘錶有限公司標章」與系爭商標之圖形部分完全相同,而該圖形為「一似蓮花構圖之圖案」,與關係人之皇冠圖為「五隅角向外成放射伸展之皇冠圖案」,二者之構圖型或外觀設計予人之寓目印象均迥然有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此亦為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機關所是認。次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信誤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該條係在維護公平競爭秩序,避免消費者對標示該商標之商品其性質、品質、產地產生混淆誤信之虞,故須該商標圖樣確實有以「國家名稱」或「地理名稱」作為商標圖樣,且使一般消費者對該商品之性質、產地有所誤認而予以購買時,始有適用。系爭商標外文「SURICH」乃原告得靈感於「SUPER 」及「RICH」(超級富有)二字,「SUR 」與「SURER 」同義,取其頭尾而成「SURICH」之品牌,自足以成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以相同外文作為商標或標章外文部分,而申請註冊者亦不在少數。且系爭商標上之外文「SURICH」及瑞士「ZURICH」並非相同,S為無聲子音,Z為有聲子音,二者發音並不相同,再訴願決定認二者讀音相同,恐有誤解。次查,系爭商標上之外文「SURICH」除得自原告上述之靈感外,亦與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SURICH WATCH CO,LTD.」主要部分有關,此種創設商標方式,乃工商業中慣用作法,其目的在使消費者更易識別商品之真實來源,是原告沿用上開慣例,以「SURICH」為其商標,實無任何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產地之虞。又查,訴願、再訴願決定認為「ZURICH」為一國際性旅遊消費都市,鐘錶商品復為瑞士之重要產品,故原告以與「ZURICH」讀音相同之「SURICH」申請商標註冊,恐有使消費者誤信其商品為瑞士所產製,而將原處分撤銷,亦與實情不符。按原告公司以經營鐘錶為業,其鐘錶製品,產地來源皆來自瑞士國,此有原告公司之進口報單,賣方國家為瑞士國可見,故原告之商品本即來自瑞士,縱認「SURICH」與「ZURICH」讀音相同,亦無使消費者誤認其商品產地之虞。有關原告確為瑞士商SURICH WATCH GmbH 之授權代理一節,亦早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所認證。再查,系爭商標業已在瑞士獲准註冊為合法商標,足資証明若系爭商標「SURICH」確為瑞士蘇黎世城市之名稱或該商標確已予消費者造成系爭商標之商品之產地有所誤認時,則瑞士商標主管機關斷無核准系爭商標註冊之理。是系爭商標於瑞士獲准註冊之事實,更可為本件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提供有力佐証。系爭商標除了在瑞士核准註冊外,並在日本、新加坡、香港、大陸及歐盟(至少包括奧地利、比利時、丹麥、芬蘭、法國、德國、希臘、愛爾蘭、義大利、盧森堡、荷蘭、葡萄牙、西班牙、瑞典、英國)等地皆已取得註冊或審定核准公告,其中香港、新加坡及日本等國之審查非常嚴格,又是世界經貿往來密切之國家及地區,其核准系爭商標圖樣於該國註冊,其客觀性自不可置否。足證「SURICH」與瑞士城市「ZURICH」絕不相同,不致使消費者造成系爭商標之產地有所誤認,故上開商標主管機關皆先後核准註冊。另查,關係人係以產銷高價位之手錶聞名,因見系爭商標品牌商品經原告在電視及報章雜誌大量廣告下,市場佔有率日益提高,惟恐侵蝕其勞力士品牌蠔式手錶於市場上獨大之霸業,為期壟斷市場之目的,竟對被告無端濫訟,連已為原處分機關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認定其「皇冠圖」與原告之審定第八四五七○七號「蘇黎世鐘錶有限公司標章」商標為不近似之二商標圖樣,皆遭關係人提出異議,但卻對張子嵩所有之註冊第四六五○四八號等四件商標及服務標章視若無睹,其註冊將近十年來,皆未對其提出爭議。關係人係屬高價位手錶之獨占廠商,與原告係為鐘錶同業,卻仗其商品在國際上之佔有率、知名度及財力,不斷打擊原告之生存,其所為實有觸犯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款規定之嫌—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系爭商標為註冊第七一○八二二號「SURICH設計圖」之聯合商標,原告自取得註冊第七一○八二二號正商標及本件審定第七七二一六九號「SURICH及圖」聯合商標後,即先後投入了上億元新台幣廣告費用,實為自創品牌之典範。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信誤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而其適用應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本件關係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四二○九○號「COURONNE fig」商標(如附圖二)與系爭商標圖樣固屬有別,惟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URICH」與瑞士城市「ZURICH」讀音幾近相同,其外觀亦僅於字首稍有差異,而「ZURICH」為一國際性旅遊消費城市,鐘錶商品復為瑞士重要之產品,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手錶等商品應有使消費者誤信誤認其商品為瑞士所產製之虞,而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容有重行審酌之必要,故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或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鐘錶等商品申請註冊,作為註冊第七一○八二二號「SURICH設計圖」商標之聯合商標,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嗣關係人以該商標有違首揭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SURICH」及五花瓣圖形所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由一皇冠圖形構成,構圖意匠截然不同,況系爭商標尚有外文「SURICH」足資分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之SURICH與瑞士地名ZURICH並非相同,且該地為一工業城,向以製造機械和鐵路車輛著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類商品,尚難謂會使人誤認其表彰之商品係產自瑞士ZURICH地區,不致使消費者對其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無首揭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關係人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固屬有別,非屬近似之商標,無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惟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URICH」與瑞士「ZURICH」讀音相同,僅於字首稍有差異,而瑞士「ZURICH」為一國際性旅遊消費城市,鐘錶商品復為瑞士之重要產品,系爭商標有無使消費者誤信誤認其商品為瑞士所產製,而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即不無斟酌之餘地,而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提再訴願,經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三九○六號再訴願決定,以程序駁回,乃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撤銷。行政院重為實體審查結果,仍駁回再訴願,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SURICH」及五花瓣圖形所組成,其外文「SURICH」與瑞士城市「ZURICH」讀音幾近相同(此參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SURICH WATCH CO,LTD.」主要部分與系爭商標外文相同,而其中文名稱亦與瑞士城市「ZURICH」之中譯名蘇黎士相同,可見其讀音之相近),其外觀亦僅字首「S」與「Z」之別,該二字母字型復又相似,而「ZURICH」為一國際性旅遊消費城市,鐘錶商品復為瑞士知名重要之產品,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等商品,有使消費者誤信誤認其商品為瑞士所產製之虞,有違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原告雖提出之進口報單、,主張其商品皆來自瑞士,且為瑞士商SURICH WATCHGmbH之授權代理商云云,惟原告並非瑞士鐘錶製造商,而係以銷售他人製造之鐘錶為業,原告現雖向瑞士進口或為某瑞士商之代理商,然渠所取得之系爭商標,法未限制僅得使用於瑞士製者,原告仍可使用於非瑞士製者,自有使消費者誤信誤認其商品為瑞士所產製之虞。至系爭商標縱已取得歐盟等他國之註冊,因各國法制不同,國情有異,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依據。系爭商標之英文與原告公司英文名稱主要部分相同,該商標是否原告所自創?原告已投入大量廣告?關係人對其他疑為近似之有否提出異議?其行為是否觸犯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款規定?均與系爭商標是否違反首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認定無涉。被告認原處分機關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容有重行審酌之必要,乃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並無違誤,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