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土地使用編定或界標之埋設,乃為便於土地管理而設,而土地之性質苟符合土地法第十四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所定之要件,即屬不得私有之土地,不因其未為使用編定或變更或設立界標而有異。系爭土地係屬河川區域土地,而不得私有,業如前述,縱如原告所言,未經臺中縣政府編定或變更為水利用地,或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設立界標,其仍非得私有。 參考法條:水利法 第 83 條 (89.11.15)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三八八號原 告 郭有臺 被 告 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彭榮進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府訴三字第一四七九一六號再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與劉炳枝(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死亡,此部分另行裁定)共同向被告聲請坐落就臺中縣東勢鎮○○○段上校栗埔小段三一八地號附近未登記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之登記,經被告派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實地測量完畢,惟對系爭土地是否係屬於河川區域內之河川公地尚有疑義,乃請示臺中縣政府,經臺中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府工水字第六四一二三號函覆略以:「...依檢附計畫新登錄位置顯示位於河川區域內土地,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及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免編號登記...」,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中東地二字第一九五五號函否准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經比對臺中縣政府所出示之河川圖,其上之綠色線應為「安全管制線」,而行水區則位於圖一四八左側與圖一四四左側所繪藍色線間之區域,故系爭土地實非河川區域(行水區)之土地,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謂原告無法確切證明系爭土地非為河川區域土地,而駁回原告之聲請,顯有偏頗及未盡詳查。 二、臺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二月設置一土堤,已將系爭土地清楚劃歸在堤防線之外,非為訴願決定所謂之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河口區之「河川區域」或「河川公地」,故系爭土地非為水利法第八十二條所稱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三、依七十九年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條之規定,公告劃入河川區域之公私有土地,應於河川區域線埋設界標,並依法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惟系爭土地並無水利用地之編定,有土地登記簿為憑,且臺中縣政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行之民事訴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中,自承系爭土地無界標亦無水利用地之編定。 四、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應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亦於前述民事訴訟程序中自承系爭土地位於行水區域外。足見,公告行水區域與系爭土地無涉,系爭土地非屬水利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不得私有之土地,極為明確。 五、土地法第十四條所稱「水道及其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私有」,業經鈞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九四號判決指出:「係指已依法編定為各該土地或現仍為水道、湖澤使用者而言」,而系爭土地既經主管機關自承為無編定之非水道使用土地,且由內政部七十五年縮圖公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一月二日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土地上有果樹房屋,為果園、農場使用等資料視之,自與該判釋所稱「苟該水道自始未經依法編定或不復或不再為水道使用,而又自始未依法編定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三類土地,則非不得為私有,應無同法第四十一條免編號登記之適用」相符,故系爭土地實非土地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四十一條所稱之土地。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交通水利用地及其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為土地法第二條、第十四條及水利法第八十三條所明訂,而土地法第四十一條復規定「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系爭土地經查明位於依法公告之大甲溪河川區域內,在未完成整治前為尋常洪水可到達之區域,自應屬警戒區域之水利用地,亦係上開法律所稱免予編號登記並不得私有之交通水利用地;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判例「依法免於登記之水利用地,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登記其所有權」之意旨,原告自屬無權占有,無從准其聲請而登記為其所有。 二、原告訴稱系爭土地位於安全管制線與行水區域線間乙節,按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對河川區域及安全管制地釋示可知,河川區域包含安全管制地。因此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依法不得登記為私有,其與安全管制地間之土地自不得登記為私有。 三、再行政院六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內字第五八五四號令頒「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就未登記之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補辦土地總登記時,其原為私有部份應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次依該處理原則第七項規定:「收歸國有部份,其餘土地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當地地政機關應逕為國有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是系爭土地既非原告已登記之滅失土地,自不得據以聲請登記為其所有。 四、另依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八十六水政字第A八六○六○一二七號函示:「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有關規定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土地之劃定,請基於水利主管機關之權責,於會同地政機關劃定時,均表示係以河川區域為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以維持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系爭土地原係位於臺灣省政府公告之河川區域範圍內之水利用地,原告自屬無權占有。在未經完成治理計劃築有堤防前,系爭土地為依法免編號登記之水利用地,是其產權應依「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七項之規定為國有登記,不得登記為原告所有。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聲請於法無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第四類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四、城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土地。」「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土地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四十一條及水利法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城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土地」及「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均非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稱「未登記之不動產」,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其所有權。次按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再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河川區域係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及河口區。」同條第二款規定:「行水區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兩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同條第五款規定:「河口區係指河川出口與海岸高潮線銜接處之管制區域。」至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則規定:「水道防護範圍,係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同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尋常洪水位係指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則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所稱河川區域,係指行水區(已築有堤防者,為兩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安全管制地及河口區。再按「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有關『水道及其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之劃定,請基於水利主管機關權責,於會同地政機關劃定時,均表示係以河川區域為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以維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是如經縣市政府(縣市水利、地政主管機關)依法劃定為河川區域之土地,即屬土地法第十四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所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人民無從因取得時效而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向被告聲請就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上校栗埔小段三一八地號附近未登記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之登記,經被告派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實地測量完畢,另向臺中縣政府查得系爭土地屬河川區域內土地,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及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乃否准其聲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系爭土地係位於河川區域內,此有臺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七府工水字第六四一二三號函(附河川圖)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原不得聲請為取得時效之登記。 (二)原告謂依臺中縣政府函附圖所認定之河川區域線,與河川圖籍比較結果,系爭土地非位於行水區內,僅為安全管制地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原告謂系爭土地係屬安全管制地,即屬河川區域土地,仍不得私有,自無從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至原告謂系爭土地非行水區土地、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河口區之土地,即謂非屬河川區域云云,自有誤會,並非可取。 (三)按土地使用編定或界標之埋設,乃為便於土地管理而設,而土地之性質苟符合土地法第十四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所定之要件,即屬不得私有之土地,不因其未為使用編定或變更或設立界標而有異。系爭土地係屬河川區域土地,而不得私有,業如前述,縱如原告所言,未經臺中縣政府編定或變更為水利用地,或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設立界標,其仍非得私有。 (四)原告所提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立法委員馮定國服務處邀請內政部等機關派員會勘作成之「大甲溪東勢鎮粵新堤防工程河川新生地(浮覆地)現場會勘記錄」,並非主管機關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劃定不得為私有土地範圍之文件,該次現場會勘結果,縱發現系爭土地上有果樹、房舍之事實,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仍難執為原告得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論據。 (五)本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九四號判決所述,與本件案情不盡相同,且未著為判例,本件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併此敍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否准原告聲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併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