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係規定,行紀業或兼營行紀業收取之佣金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均免予扣繳。本案原告佣金之收入係因下層直銷商向傳銷事業進貨或購進商品累積積分達一定標準,而自該事業取得之業績獎金,並非因行紀而收取之佣金,且該規定僅就應否扣繳加以規定,並非就所得稅應否課徵所作之規定,是自無上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適用之問題。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83 條 (88.11.10)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七號原 告 范○○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二一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核定有案。嗣因漏報其取自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佣金收入新台幣(下同)二、七九五、八七○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被告核定其八十二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二、二三六、六九六元,除發單補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連同其漏報營利所得三五、五○○元及利息所得一二、九三四元,按所漏稅額一五六、五四三元處以○.二倍罰鍰三一、三○○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就取自台灣○○○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遂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案對來自○○○公司同一筆收入,其法人會員呈有立公司已繳納五%營業稅、二十五%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而呈有立公司分配盈餘予自然人股東時,原告依法應再繳納綜合所得稅(最高稅率為三十%),惟被告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再就同一筆收入課徵原告綜合所得稅(最高稅率為四十%),顯然造成同一筆收入重複課稅。且總課稅稅率高達一○○%,亦即已達變相沒收人民財產,嚴重損害原告法律上應有租稅權益外,更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本案○○○公司之法人會員呈有立公司八十二年度來自○○○公司之佣金收入二、七九五、八七○元,依稅法規定於八十二年三月份至八十三年一月份申報並繳納營業稅,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申報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又原告係呈有立公司之股東,系爭佣金收入已列入呈有立公司之營業收入,其營運若有盈餘,每年度之盈餘必列入呈有立公司之累積未分配盈餘項下,一經發放給股東,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屬第一類之「營利所得」,應列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則系爭佣金收入再課綜合所得稅。今被告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就同一筆佣金收入再課徵原告綜合所得稅(尚不論罰鍰),重複課稅嚴重損害原告法律上應有租稅權益外,更違法變相沒收人民財產,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二、被告對已核課確定同一筆佣金收入再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除明顯造成重複課稅外,更置已核課確定之呈有立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處分之持續力及確認效力於不顧,顯有圖利國庫致嚴重損害原告法律上應有租稅權益:(一)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準此,本案系爭佣金收入二、七九五、八七○元為呈有立公司依法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並經被告依申報營業收入淨額核定在案,核課期間內被告並未變更核定,迄今已逾五年核課期間,該核定已是確定之行政處分,具有持續力及確認效力,因此,系爭之佣金收入為呈有立公司之營業收入,至為明確。(二)如前述,系爭之佣金收入為呈有立公司之營業收入,經核課確定並無變更,具有持續力及確認效力,此行政處分對被告、原告本身及第三人均有一定拘束力。則被告執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公司資料,推翻已核課確定之呈有立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否定系爭佣金收入為呈有立公司營業收入之確定效力,對於同一筆佣金收入重複併課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姑不論被告所執財政部賦稅署資料是否具有證據力,除已造成稅法上明顯重複課稅,更置已核課確定之呈有立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處分之持續力及確認效力於不顧。(三)呈有立公司就系爭之佣金收入二、七九五、八七○元,開立統一發票予○○○公司並申報繳納當期營業稅,經稅捐稽徵處核准在案,此亦為再訴願決定機關、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所不否認,則再訴願決定機關、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自不應就同一佣金收入再課徵原告綜合所得稅,否則必造成重複課稅。三、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明顯違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七二三七號函釋,允准法人會員參加多層次傳銷,其取得之報酬按佣金收入處理之意旨:(一)、營利事業參加人其因推薦下層參加人向傳銷事業購進商品達一定標準而取得之報酬,按佣金收入處理,此有財政部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明文函釋。(二)、本案系爭雖係八十二年度所得稅事件, 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並且八十二年度所得稅依法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申報及繳納,準此,呈有立公司既然係○○○公司之法人會員,符合前揭財政部函釋及大法官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三)、法律優越原則係謂行政行為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此處所謂法律,係已含法律及行政機關自行發布之行政命令。準此,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依法對被告應有拘束力。惟被告逕自補稅並處以罰鍰,顯已牴觸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及違背依法行政原則。四、被告之處分,不但形成同一筆收入重複課稅之不合理現象,且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一)、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行紀業或兼營行紀業收取之佣金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均免予扣繳。(二)、本案案外人呈有立公司依前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開立佣金收入發票交予○○○公司,並據以申報及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惟被告卻有意忽略前述事實且毫無法律依據,逕自對原告補稅及處罰,不僅形成同一筆收入卻先後繳納呈有立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原告綜合所得稅重複課稅不合理現象,亦違背前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五、被告僅僅以○○○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出具之說明書為依據,未查明說明書內容之真實性,即已否認法人會員呈有立公司存在之事實,並據以補徵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違反主張漏稅者負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租稅法律主義、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二一七號解釋之意旨:(一)、○○○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之說明書指出:「本公司八十二年度支付會員廖后衛等五十名之銷貨佣金計一一二、七○二、二三七元,因公司作業之疏失,未依法辦理所得扣繳,並以渠等組成之營利事業所開立之發票列報成本計新台幣一一七、七○二、二三七元與稅法相關規定不符,本公司願依稅法規定交清補稅。」,係當時誤解事實做出與事實相反之說明,經詳細查證實際交易情形並非如前述說明書所描述。此項聲明,妮芙露公司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尚未開單補徵營業稅及處罰鍰前,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具函向其聲明更正前係誤解事實致做出錯誤之說明,事實上,○○○公司支付佣金予法人會員,並取得法人會員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均依據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並無與稅法規定不符之情事,且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在案,惟再訴願決定機關、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僅執○○○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出具錯誤的說明書,據以臆斷原告應補徵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卻故意忽略○○○公司已於嗣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具函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聲明更正前錯誤的說明書內容在案,則同是○○○公司出具之說明書,焉有只認定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之說明內容,卻故意忽略嗣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之聲明內容之理。況○○○公司嗣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之說明書已明白指出經查明事實並非如前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錯誤之說明書所述,此經查明事實之後所做的聲明,理應更具有效力及真實性。主管機關本其職責,自有詳查實情之責,不應遽然不予採用○○○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之說明函,僅逕以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錯誤之說明函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再訴願決定機關、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之認定,顯已違反主張漏稅者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二)、所謂「自白書」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仍必須有證據來支持自白的內容,不能僅憑自白內容逕自論斷有犯罪之事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六點之證據裁判主義與自由心證主義規定:「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關於證據力之強弱,固依法院推事之自由判斷。但應注意所憑證據,必須經過法定調查程序,所下判斷,必須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且不違背一般人之共同經驗,所得結論,不能有論理上之矛盾,仍應有證據之存在,斷不可憑空推測,僅以理想之詞,如難保、自屬當然等字樣為結論...」,則法院認定犯罪事實,尚且講求證據,所憑證據必先經過法定調查之程序。本案僅係行政稅捐案件,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更應講究證據及查明事實,才能課稅,再訴願決定機關、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僅以○○○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之說明書,即逕自認定原告應補徵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罰鍰,顯無有力之證據佐證,且與前揭證據裁判主義相違背。再者,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而負納稅之義務。」,即稅務行政機關應嚴格遵守稅法之規定,而為稅捐之課徵,斷無於法律規定之外,增設現行法律內未規定之課稅條件。則本案再訴願決定機關、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僅依據○○○公司之說明書,即據以做為稅捐課徵之依據,而非以法律規定作為依據,顯違反前述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第二一七號解釋之意旨。六、本案原告係呈有立公司之負責人,代為收取呈有利公司之佣金收入是久沿成習之商業習慣,毋須舉證自明,更何況,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覆函被告查核時已說明謹係代收,俟後即以現金方式還給公司供其經營之用在案,此亦有被告查核紀錄可資佐證,足見確係代收性質,被告不應違法認定為原告個人之所得補徵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嚴重損害原告法定租稅權益:(一)、本案原告係呈有立公司之負責人,代為收取呈有立公司之佣金收入至為合理,是久沿成習之商業習慣。其代收轉付之情形,通查所有稅法條文,對負責人代收公司營業收入均無規定須書立任何單據或證明文件,亦不因此而得認定為負責人個人之所得。惟被告於查核紀錄申稱:「惟請渠等提示代收轉付證明,渠等僅以書面說明該款項已於收取當月份以現金歸還公司。渠等書面說明並不足證明匯入款係代收。」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五四三八五號答辯狀中稱:「然查原告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渠收取之款項確屬呈有立公司之收入並已轉付呈有立公司,故原核定並無違誤。」被告以原告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代收轉付情形認定為原告之個人所得補徵綜合所得稅及罰鍰,顯無任何法令依據,違反一般商業習慣。(二),本案原告代收呈有立公司佣金收入之情形,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覆函被告查核時,已說明係代呈有立公司收取該等款項,俟後即以現金方式還給公司供營運之用。另被告之查核記錄中亦稱:「二、再查經過及結果:經發函通知上述所得人,除范建誠部份由其妹范妙如說明,其本人不在國內,無法前來外,其餘李麗雲、均稱係以公司名義參加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直銷體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渠等個人帳戶款項,係代收投資公司收取,以領現轉與公司,且公司已列報當年度營業收入。渠等又說明,因是公司的營業收入,並非個人所得,故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在在證明本案原告自始確係代收性質,惟被告卻明知原告代收之合理性,且毫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逃漏稅,逕自補徵原告稅捐及罰鍰,顯已違背稽徵機關應就逃漏稅事宜負積極舉證之責任。七、同一交易習慣:八十二年度以前主管機關未曾否認○○○公司法人會員呈有立公司列報佣金收入申報繳納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未曾輔導改變申報方式,更無補徵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情事,而被告卻逕對原告補徵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顯然前後認定相互矛盾,違反行政行為一致性原則:(一)、本案原告經營之呈有立公司於八十二年以前即以法人會員加入○○○公司,每年列報佣金收入向主管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同一交易習慣未曾改變,主管機關均未否認該佣金收入為呈有立公司之佣金收入,亦未曾輔導改變申報方式,顯是認為呈有立公司之佣金收入,且前揭八十二年度以前呈有立公同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已核課確定並已逾核課期間。又,八十二年度以前,主管機關亦無對原告補徵前揭八十二年度以前綜合所得稅之情事。惟被告卻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違法對原告補徵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顯然前後認定相互矛盾,違反行政行為「一致性原則」。(二)、如前述,同一交易習慣,於八十二年度以前主管機關既然未對原告補徵綜合所得稅,且是認呈有立公司列報○○○公司佣金收入申報繳納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顯然承認○○○公司法人會員呈有立公司之存在,則同一交易習慣,同一認定基礎,被告依法並無任何理由否認八十二年度法人會員存在,逕對原告補徵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造成前後認定相互矛盾。更何況後來財政部以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七二三七號函釋規定,亦承認法人會員之存在,更彰顯原處分之違法行為。八、訴願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書中以○○○公司補開之扣繳憑單認為此即表示此等佣金收入係原告個人所得,再訴願決定亦是認其核定並無不妥,惟事實上○○○公司負責人補扣繳及補開扣繳憑單,均完全依據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大安資字第三二一八二號函規定,該公司之負責人為減輕罰鍰倍數而辨理補扣繳,並非出自於該公司負責人之本意,亦不當然代表該等佣金收入屬個人所有,茲說明理由如後:(一)○○○公司負責人係依據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大安資字第三二一八二號函規定,補辦理扣繳及補申報扣繳憑單,以減輕罰鍰之倍數為一倍,此有○○○公司負責人補申報扣繳憑單時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方均有註明「依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大安資字第三二一八二號函規定辦理」之字樣,可資證明,○○○公司負責人為減輕罰鍰倍數不得不依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來函辦理,非為再訴願決定機關認定即表示此等佣金屬原告個人所得。因此再訴願決定機關執扣繳憑單認定此佣金收入屬原告之佣金所得,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更何況本案呈有立公司取得○○○公司系爭之佣金收入,既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公司,依財政部六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三三二九○號函規定:「營利事業取得之佣金收入,如經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對方,應免由對方(佣金給付人)就該項佣金支出,依現行各類所得扣繳率表之規定,扣繳所得稅款。○○○公司根本不發生扣繳問題。本案案情事實及法令堪稱繁雜,謹申請言詞辯論,俾益審理,惠請核准。綜上所論,本案系爭佣金收入,呈有立公司既已報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符合前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七二三七號函釋規定,謹請依法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以維原告法定租稅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關於綜合所得稅本稅部分:(一)、按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僱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合併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又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個人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消費者,所賺取之零售利潤,除經查明參加人提供之憑證屬實者,可核實認定外,稽徵機關得依參加人之進貨資料按建議價格(參加價格)計算銷售額,如查無上述價格,則參考參加人進貨商品類別,依當年度各該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之零售毛利率核算之銷售價格計算銷售額,再依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百分之六核計個人營利所得予以歸戶課稅。個人參加人因下層直銷商向傳銷事業進貨或購進商品累積積分額(或金額)達一定標準,而自該事業取得之業績獎金或各種補助費,係屬佣金收入,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規定,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記帳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可適用各該年度經紀人費用率計算其必要費用。個人參加人因直接向傳銷事業進貨或購進商品累積積分額(或金額)達一定標準,而自該事業取得之業績獎金或各種補助費,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七二三七號函釋有案。(二)、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未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即佣金,嗣經被告依財政部賦稅署通報資料,核定其執行業務收入二、七九五、八七○元,並依該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一般經紀人百分之二○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二、二三六、六九六元,歸課綜合所得稅一六五、五八九元,並處罰鍰三一、三○○元;經查本案係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公司八十二年度存入其直銷會員(即原告)個人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屬以原告直銷個人之下線行銷體系所算出之銷售成績推算該會員應得之佣金,而○○○公司卻以渠等會員設立之營利事業所開立之發票列報佣金費用,致直銷參加人涉嫌漏報佣金收入,案經○○○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賦稅署調查時書面說明,承認該公司八十二年度支付會員之銷售佣金係因該公司作業疏失,未依規定辦理所得扣繳,並以會員設立之營利事業開立之發票列報成本,此與稅法規定不符,該公司願依規定繳清稅款。另原告亦承認渠確實有收到妮芙露公司匯款至渠銀行帳戶,惟該款項係代呈有立公司收取款項,嗣後即以現金方式還給公司:然查原告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渠收取之款項確屬呈有立公司之收入並已轉付呈有立公司。且○○○公司支付該款項係以原告個人下線行銷業績計算,非以呈有立公司業績計算,又○○○公司亦已承認該筆佣金係支付會員個人之銷售佣金,故原核定並無違誤,請予維持,另呈有立公司所列報之收入其與原告佣金重複部分,為避免重複課稅將另案辦理更正,併予敍明。二、關於科處罰鍰部分:(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二)、查本案原告有得自○○○公司佣金收入,已如前述,而原告卻漏未申報該佣金所得,另漏報營利、薪資所得核計二、二八五、一三○元,原處分按漏報處分,並無不合,請予維持。綜上論結,本件所訴並無理由,請予依法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
按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合併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又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個人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消費者,所賺取之零售利潤,除經查明參加人提供之憑證屬實者,可核實認定外,稽徵機關得依參加人之進貨資料按建議價格(參考價格)計算銷售額,如查無上述價格,則參考參加人進貨商品類別,依當年度各該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之零售毛利率核算之銷售價格計算銷售額,再依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百分之六核計個人營利所得予以歸戶課稅。個人參加人因下層直銷商向傳銷事業進貨或購進商品累積積分額(或金額)達一定標準,而自該事業取得之業績獎金或各種補助費,係屬佣金收入,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規定,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記帳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可適用各該年度經紀人費用率計算其必要費用。個人參加人因直接向傳銷事業進貨或購進商品累積積分額(或金額)達一定標準,而自該事業取得之業績獎金或各種補助費,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七二三七號函釋有案。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以其並未自○○○公司取得執行業務所得,該所得係由呈有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呈有立公司)取得,而呈有立公司為○○○公司之法人會員並已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再核課其個人綜合所得稅,顯係重複課稅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台灣○○○公司八十二年度存入其直銷會員個人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屬以直銷會員個人之下線行銷體系之銷售成績推算該會員應得之佣金,而台灣○○○公同卻以其會員等設立之營利事業所開立之發票列報佣金費用,致直銷參加人涉嫌漏報佣金收入,業經○○○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在賦稅署調查時書面說明八十二年支付會員之銷售佣金,因公司作業之疏失,未依規定辦理扣繳並以會員設立之營利事業所開立之發票列報成本,與稅法規定不符,願依規定繳清稅款等語。原告亦承認確有收到台灣○○○公司匯款至其銀行帳戶,惟主張該款項係代呈有立公司收取,嗣後以現金方式退還該公司,惟查原告無法提示具體證據,證明其收取之款項確屬呈有立公司之收入並已轉付呈有立公司,且○○○公司支付該款項係以直銷會員個人下線行銷業績計算,非以呈有立公司業績計算,○○○公司亦已承認該筆佣金係支付會員個人之銷售佣金,原核定將系爭所得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又原告有取自○○○公司佣金收入,卻漏未申報該執行業務所得,另漏報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合計二、一八五、一三○元,被告處以○.二倍之罰鍰三一、三○○元,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以○○○公司負責人之書面說明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如仍認其有漏稅違章情事,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提起訴願、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依○○○公司提供八十二年度支付佣金予廖后衛等五十位直銷參加人明細表,原告既為其中一員,足認原告為個人之直銷參加人,原處分並無違誤,所訴核不足採。至呈有立公司所列報收入與原告佣金重複部分,據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七○三九八一四號答辯書稱,為免重複課稅將另案辦理更正,遂駁回其一再訴願。揆諸首揭法令說明,經核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尚無違誤。原告仍不服提起本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原告漏報佣金收入二、七九五、八七○元,有○○○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說明書、支付佣金予直銷參加人明細表、扣繳憑單等資料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至原告所提出之○○○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函影本,核其內容僅係說明該公司會員分為法人會員及個人會員二類,該公司支付佣金予法人會員時,或由法人會員之個人股東代收,再轉交法人會員,並由法人會員開立統一發票予該公司申報營業稅,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該公司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等語,要難執為原告未取自台灣○○○公司執行業務所得之論據。另原告亦承認渠確實有收到○○○公司匯款至渠銀行帳戶,雖主張該款項係代呈有立公司收取款項,嗣後即以現金方式還給公司云云,然查原告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渠收取之款項確屬呈有立公司之收入並已轉付呈有立公司,且○○○公司支付該款項係以原告個人下線行銷業績計算,非以呈有立公司業績計算,又○○○公司亦已承認該筆佣金係支付會員個人之銷售佣金,故原告所訴自無可採。次查呈有立公司與原告個人係不同之法律主體,本件之佣金收入既為原告個人所得,則被告依法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自無不合,不因前由呈有立公司誤報營業稅及營利所得稅而受影響。至呈有立公司已繳稅款之退還係屬另一問題,不生重複課稅之問題,亦難謂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原告所稱本件有重複課稅之嫌並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云云,尚屬誤解。財政部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七二三七號函釋,固認傳銷事業得有法人會員之存在,惟本件取得本案佣金者係原告個人,並非法人即呈有立公司,已如前述,故財政部上開函顯與本案爭點無涉。又因原告個人與呈有立公司為不同法律主體,縱呈有立公司八十二年營利所得稅核課之處分已確定,對原告個人而言仍不受該處分之拘束,況該處分業經被告以其為錯誤而依職權撤銷,自不生行政處分之持續力及確認效力之問題。末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係規定;行紀業或兼營行紀業收取之佣金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均免予扣繳。本案原告佣金之收入係因下層直銷商向傳銷事業進貨或購進商品累積積分達一定標準,而自該事業取得之業績獎金,並非因行紀而收取之佣金,且該規定僅就應否扣繳加以規定,並非就所得稅應否課徵所作之規定,是自無上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適用之問題。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被告補徵原告所漏稅額一五六、五四三元,並按所漏稅額一五六、五四三元處以○、二倍罰鍰三一、三○○元,及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尚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申請本案行言詞辯論,因本案事證已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