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故房屋之設籍課稅,依上開規定,並不以取得使用執照為要件,而房屋建造完成,客觀上即屬堪供使用,納稅義務人即負有申報之義務,至其實際已否使用,在所不問。又該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俾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之依據,並非房屋實際業已使用始得課徵房屋稅。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僅在補充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並無違反母法。 參考法條:房屋稅條例 第 7 條 (90.06.20)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八號上 訴 人 林○○ 林○○ 林○○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謝○○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所有台北市000000000000號房屋,於 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完成建築物結構體勘驗,上訴人等迄未檢具使用執照,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乃課徵上訴人等八十八年度房屋稅。惟上訴人等絕無故意延不申領使用執照,實乃因整棟大樓施工後,被認定涉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因公共安全之必要,消防、避難等會勘檢查愈趨嚴格,且有關消防安全設備法令迭有更動,致上訴人等盡力配合猶未能獲發使用執照,憑以申接水電使用及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三條,房屋之設籍課稅,應自核准發給使用執照或核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日為始。復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等規定,顯見房屋稅之課徵,著重能否實際堪供「使用」之程度為前提,被上訴人不論系爭房屋能否合法堪用,遽為課徵系爭房屋稅,已有違誤。且「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亦非即可供使用,被上訴人所引據之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新建房屋如故意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滿一百二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有逾越母法之嫌,應屬無效。上訴人業遵照原本竣工期限,而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完工,且在期限屆滿以前即報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派員勘驗,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提出申領使用執照,已非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亦不合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所定要件。至於已有申領,礙於法令,尚須補正,致未核發使用執照,則係另一問題。系爭建物實尚未達到合於應課徵房屋稅之法定要件。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依被上訴人函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北市工建施字第六九六七○號函查明結果:屋頂版(結構體)完成申報勘驗日期為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上訴人卻遲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始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其間相隔三年餘,是何原因,上訴人迄未敘明。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申請使用執照,但有書件、圖說、竣工照片等資料不齊全,消防設施未經消防局查驗合格、損壞公共設施未修復及未檢附完工證明等多項不符規定事項需改正,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建施字第八六六六六○○五○○號函查復,上開申請案經該處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通知改正後,尚無申請復審,距第一次申請使用執照之時間又相隔約四年半。且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訂定,嗣消防法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後,該設置標準始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配合修正,故系爭建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申請使用執照時,雖有多項消防設施不符當時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有待改善,然在八十四年消防法修正前,約有兩年半的時間,上訴人應有充裕時間可改善完成,惟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顯示,除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可看出上訴人有在進行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外,八十四年以前似無法看出有積極進行改善,顯見上訴人在查驗未合格之初並未積極改善,卻坐等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陸續修正,拖延至被上訴人已發單補徵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房屋稅(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始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再度提出申請使用執照,且經查該申請案業已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以竣工圖說、相片不全、防空避難設備不合格等理由予以退件在案。嗣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再度向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消防安全設備會勘,然經該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現場勘驗結果,仍未查驗合格,故迄今仍未檢具使用執照等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北分處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此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一再主張係因消防法令數度修正,為配合新規定之設置標準,故遲未能領得使用執照等語,殊難採信。上訴人既未有具體事證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遲未申領使用執照,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係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堪稱合理。從而被上訴人所為課徵房屋稅之處分,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六條前段、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及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無不合。另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為法規命令,其係房屋稅條例第二十四條授權訂定,藉以執行房屋稅之稽徵業務,上訴人稱適用法規不當乙節,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經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者,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之標準價格,核定其房屋現值。」、「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三條、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所規定。又「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規定如左: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計滿六十日為申報起算日。如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滿一百二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所稱主要構造,係指以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完成者為準。..」亦為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等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八十八—九十號,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七六建字第○四○號建造執照,其建築物結構體完成時間,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陳明,其屋頂版(結構體)申報勘驗時間為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有系爭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被上訴人所屬中北分處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稽中北創(乙)字第九一○一三六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八五)北市工建施字第六九六七○號函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等遲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始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使用執照,此有被上訴人所屬中北分處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一五三一一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工建施字第八六六五三三五五○○號函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憑,則自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日(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迄上訴人等首次申請使用執照日(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其間間隔三年餘,上訴人等均未有任何申領使用執照之積極作為,是上訴人等應係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乙節,堪以認定。從而,本件應以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滿一百二十日為申報起算日,並自申報起算日(即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滿一百二十日)起算三十日(即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滿一百五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否則,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可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之標準價格,核定其房屋現值,並責令補繳應納稅額,此觀乎首揭房屋稅條例及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等規定自明。至上訴人等訴稱其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使用執照後,因系爭建物被認定為涉及公共安全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消防、避難等會勘檢查愈趨嚴格,且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法令迭有更動,致其盡力配合,猶未能獲發使用執照,憑以申接水電使用及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損失已過慘重,絕無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云云,已不能執為上訴人等並非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之論據,是渠等所訴各節,均無可採。上訴人等所指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踰越母法,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十一條及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有違,應為無效一節。查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係依房屋稅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授權訂定,該細則第六條之規定,僅在補充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與憲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尚無牴觸,上訴人等謂其違法,顯不足取,本件房屋稅之課徵,亦無上訴人等訴稱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九六及三八五號解釋所謂租稅法律主義之可言。又查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課予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義務者,係以「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申報期限,非以建物能供或已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為其法定申報要件,至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僅係課予主管建築機關及登記機關通知主管稽徵機關之義務規定,尚非建物之設籍課稅依據。另房屋稅條例有關停止課稅、免徵或減半徵收房屋稅規定,亦係房屋於設籍課稅後,發生停止課稅、免徵或減半徵收房屋稅之事實,而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上訴人等執此主張房屋之設籍課稅,應以建物能否實際堪供使用為前提云云,要無可採。則被上訴人所屬中北分處以上訴人等係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據而課徵渠等八十八年度房屋稅,徵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又上訴人等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於核發使用執照或核准登記之日前暫緩課徵本件八十八年度房屋稅,已屬無據。上訴人復執前詞爭執,難認為有理由,而駁回其起訴。上訴論旨除執前詞外,並以房屋稅之課徵應以房屋能否堪供使用為前提,此觀房屋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第四二○號、第四九六號解釋,權利與義務應相平衡意旨,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已逾越母法,應屬無效;且房屋建造完成之日,應以符合核發使用執照要件客觀具體事實之確切存在,始堪認定,絕非申報勘驗時間之申報者主觀可為確定,原判決認作主張以系爭房屋申報勘驗時間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為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日,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多用途供公眾使用之建物,因法令之修正,致遲未能獲發使用執照乙節,未於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且認定房屋稅之申報非以建物能供或已供使用為要件,於法不合,而房屋建造完成之日,法律規定者何?再者,何以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三條非建物之設籍課稅依據,則為「通知」之目的何在?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查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故房屋之設籍課稅,依上開規定,並不以取得使用執照為要件,而房屋建造完成,客觀上即屬堪供使用,納稅義務人即負有申報之義務,至其實際已否使用,在所不問。又該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俾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之依據,並非房屋實際業已使用始得課徵房屋稅。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僅在補充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並無違反母法。本件系爭房屋峻工期限為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且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十日申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派員勘查系爭房屋時,其申請書亦載明「本工程建築物現已完工」等語,則系爭房屋業於七十九年七月十日建造完成,應可認定。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上訴人應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負有向稽徵機關申報之義務,上訴人遲未申報,被上訴人予以課徵八十八年度房屋稅,並無不合。原判決認房屋稅之課徵不以建物能供或已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為其法定申報要件,與法條意旨有違;及認定系爭房屋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報請勘驗即已建照完成,與卷內資料不符,固均有未洽,惟其認定系爭房屋早已建造完成,上訴人遲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始首次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使用執照,上訴人有故意不申請使用執照情形,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被上訴人對其課徵八十八年度房屋稅,於法無違,依上開說明,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情形,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第四二○號、第四九六號解釋意旨,上訴人執為上訴理由,殊無可採。上訴人另以其於原審主張消防法於八十四年修正,檢查標準更為嚴格,其已盡力配合,仍未能獲發使用執照,原判決未以採信而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前已有故意不申請使用執照情形,則八十四年間消防法之修正,已不能執為上訴人等並非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之論據,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情形。至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僅係課予主管建築機關及登記機關通知主管稽徵機關之義務規定,但不能以此即謂房屋稅之設籍課稅須以取得使用執照或完成所有權登記為前提,原判決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至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八三號判決關於課徵上訴人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房屋稅,本院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意旨係以事實未經查明為由,惟本件原判決業已查明上訴人確有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情形,自不受本院上開判決之拘束。綜上,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