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稅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金額,乃是稅捐義務人所已繳納之金額與依法律上發生稅捐債務關係之請求權所應給付金額間之差額,在公法上,並無金錢債務應由債務人加計利息之一般法律原則存在,因此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始應加計利息。本件原告係自行撤銷土地移轉,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法既無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規定,自非公法上返還義務之範圍。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 第 1-1、28 條 (89.05.17)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一號上 訴 人 吳○○ 送達代收人 蔡○○ 被 上訴 人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施○○ 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公法上財產關係行為,於法無明文且不影響牴觸其本質情況下,自得類推適用私法上有關財產關係之法律,此有行政法院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各說、八十年度判字第一○○七號及第九七七號、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可參。又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據民法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如本於該利益而更有所取得者,應一併返還之,此仍係考量公平正義,既有利益之返還,而非應否加計利息之課題,原判決以「公法上並無金錢債務應由債務人加計利息之一般法律原則存在,因此必須法律明文規定,始應加計利息」云云,駁回上訴人之合法權利,適用法律顯有不當。再者,民法不當得利並不以可歸責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未撤銷移轉現值申報前,雖有法律上原因,惟於合法撤銷後,原因即溯及不存在,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以受領人善意及嗣後惡意分別適用法條,定其應返還之範圍。原判決以本案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遭受任何不利益之損失為主要依據,率即論斷非屬不當得利,顯非適法,且不顧上訴人一再強調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存置公庫期間確生有孳息」之事實,及該孳息所有權歸屬之爭執,更且遽認上訴人聲請調查該稅款存置公庫期間詳細所孳生之利息並無必要,而拒絕上訴人調查之聲請,認事用法均有錯誤,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況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類推適用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八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即加計利息退還規定並非以經行政救濟程序為必要,否則不啻鼓勵人民提起行政救濟,從而,原判決確有適用法律違誤及應調查而未調查致本案重要事實不明,請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被上訴人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向訴外人葉張秀芬購買系爭五筆土地,雙方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被上訴人核定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五四、八六六、二六六元,上訴人乃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如數繳納稅額。嗣後上訴人與訴外人葉張秀芬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共同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原申報系爭五筆土地之移轉現值申報,並申請退還原繳納土地增值稅,業經被上訴人查明後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十月九日退還上訴人原所繳納稅款。惟上訴人以其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繳納原因業已消滅,乃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原所繳納稅款該期間所孳生之法定利息。然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前段及財政部九十年二月二日台財稅第○九○○四五○六○二號函檢送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研商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三三三四號函釋衍生之相關問題會議紀錄伍、會商結論意旨,上開財政部函釋對於本件上訴人以撤銷土地移轉為由,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之案件,自得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以本件非屬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因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尚無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稅款之適用,拒絕加計利息退還上訴人,依法並無不合。又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乃就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可歸責稅捐稽徵機關所致之溢繳稅款情事時,納稅義務人於事後發現並得請求加計利息返還。本件上訴人係自行申報移轉土地現值,繳納土地增值稅,嗣又撤銷申報並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其稅款之繳納及退還,均係上訴人自行決定,並無可歸責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處,二者案情迥異。至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仍屬可歸責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情形,亦與本件案情不同,上訴人自不得援引適用上開決議及法條規定,請求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再者,公法上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並無金錢債務應由債務人加計利息之一般法律原則存在,本件上訴人自行撤銷土地移轉,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法既無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規定,自非公法上返還義務之範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該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存置於公庫期間所孳生之利息合計三四、三五六、三二八元及各自申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爰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本院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在案;次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財政部九十年二月二日台財稅第○九○○四五○六○二號函檢送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研商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三三三四號函釋衍生之相關問題會議紀錄伍、會商結論:「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准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准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各稽徵機關在適用上發生疑義,經會商獲致結論如次:『一、...二、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退還溢繳稅款,不適用加計利息退還之案件:(一)...(二)土地增值稅案件:1、撤銷土地移轉,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者。』2...。」等意旨,係對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稅款時,得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准予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稅款之函釋,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前段之規定,該財政部函釋對於本件上訴人以撤銷土地移轉為由,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之案件,自得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該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以本件非屬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因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尚無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稅款之適用,拒絕加計利息退還,依法尚無不合。又本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乃就納稅義務人於行政救濟期間亦享有加計利息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與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事項不同,二者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自無排除非經行政救濟程序而申請退還溢繳納款者之加計利息請求權之效力,...」等旨,乃係就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時,請求加計利息返還,所為之議決。此與本件上訴人係自行申報移轉土地現值,繳納土地增值稅,嗣又撤銷申報並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其稅款之繳納及退還,均由上訴人自行決定,並無可歸責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處,二者迥異。至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起,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係因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有所違誤,經行政救濟程序後,確定應退還稅款者,乃規定附加利息,一併退還,此屬可歸責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情形,亦與本件案情不同,上訴人主張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及本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被上訴人均應按日加計利息,一併返還云云,尚難採據。又稅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金額,乃是稅捐義務人所已繳納之金額與依法律上發生稅捐債務關係之請求權所應給付金額間之差額,在公法上,並無金錢債務應由債務人加計利息之一般法律原則存在,因此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始應加計利息。本件原告係自行撤銷土地移轉,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法既無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規定,自非公法上返還義務之範圍。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除退還原稅款外,自應附加利息,一併退還云云。惟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給付,係上訴人自行申報繳納,被上訴人核定稅捐之處分並無違誤,足見本件給付原因之存在,並非不當得利,自無民法有關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範圍,包括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之適用。原審法院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存置於公庫期間所孳生之利息合計三千四百三十五萬六千三百二十八元及各自申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乃予駁回。同時敍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臺灣銀行新營分行熟知代理縣庫作業人員與臺南縣政府財政局主辦縣庫作業人員到庭作證及函查縣庫存款戶於該期間,是否曾有任何款項轉入其他機關專戶並其計息之方式為何者,即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依憑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將之廢棄,自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