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萬旺」,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旺旺」相較,二者之中即有一字不同,且前者之字首「萬」字與後者之字首「旺」字,意義完全不同,二字通體觀察,外觀、觀念上均截然有別,實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雖「萬」字與「旺」字之讀音均有「ㄨ」音且均為四聲,惟正確之發音仍不難辨別,尚難執此謂其讀音近似。 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7 條 (91.05.29)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三號上 訴 人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衍明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故商標之近似與否,係就兩商標主要部份於外觀上、讀音上、觀念上有一項足以引起大眾混同誤認之虞,即為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萬旺」在讀音上與上訴人註冊之第三三七一三一號、第三三九○一○號及第三三三三五一號「旺旺」商標構成近似,系爭商標「萬旺」中之「萬」字與上訴人註冊所有「旺旺」商標中「旺」字之子音均為[ㄨ]且聲調復又相同;而「萬」字之ㄢ音與「旺」字之ㄤ音皆係聲隨韻,在發音部位方式幾乎一樣,故在一般消費者的普通知識經驗上,兩商標發音幾為相同。而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及高等行政法院卻以其讀音「ㄨㄢㄨㄤ」和「ㄨㄤㄨㄤ」發音上非不易區別之牽強理由而判定兩商標不近似,有違法理。依據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四條第一款,所謂讀音近似應包括「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不同,讀音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系爭商標「萬旺」之「萬」字雖與上訴人所有「旺旺」商標之「旺」字中文不同且讀音亦非完全相同,但「萬」之發音與「旺」之發音即應屬相似,依商標近似審查準基第四條第一款,系爭商標「萬旺」與上訴人所有之「旺旺」商標即構成近似。若本案情形尚不構成近似,則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即形同贅文,原審法院不依據商標近似審查基準審定本案,而僅以主觀偏頗之意見認定系爭商標「萬旺」與上訴人所有之「旺旺」商標不構成近似,實明顯違法不當。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牛、羊、寵物飼料、花草、種苗等產品,與上訴人「旺旺」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活禽獸、飼料、植物、花卉、種子等品項相同,據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之規定,系爭商標不但在讀音上完全與上訴人註冊之商標「旺旺」二字雷同且申請指定的商品類別亦與上訴人「旺旺」商標所指定使用品項近似,其用意是讓消費大眾對於該產品之來源發生混淆之認知,進而購買其所經營的商品。此舉不但違反商標法對近似商標不得申請註冊之規定,更有違公平交易欺瞞消費者之嫌,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及高等行政法院皆未站在保障商標專用權人及消費者利益考量下逕行為不利上訴人之審定,實令人難以誠服。三、上訴人以「旺旺」系列食品創造知名品牌已十餘年,近來不斷擴張營業範圍,更將企業觸角伸及各式商品販售及各項買賣服務,各大媒體也時常報導上訴人所屬旺旺集團產業的動向,社會大眾對「旺旺」商標一詞均認定係上訴人所屬集團之象徵,今系爭商標申請人不但利用上訴人馳名之「旺旺」商標相似讀音而申請註冊「萬旺」商標,故意混淆消費大眾的認知,企圖利用上訴人的知名度勾引消費者的信任而買賣其所經營之商品。原判決並未考量系爭商標是否有利用上訴人「旺旺」商標知名度之嫌,罔顧消費者利益而認定系爭商標核可通過,實違背工商業正當競爭之原則,影響企業正常發展,顯然違法不當。請求將之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審定第八八八七六一號「萬旺」商標圖樣係由中文「萬旺」所組成,與據爭註冊第三三三三五一、三三九○一○、三三七一三一號等三件「旺旺」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旺旺」所組成相較,二者固有相同之尾字「旺」,惟前者之「萬」字筆劃較多,與「旺」字之寓目印象截然不同,整體觀之,橫書之「萬旺」與上下斜排之「旺旺」並排比對,其識別性迥然有異,且其讀音一為「ㄨㄢㄨㄤ」,一為「ㄨㄤ ㄨㄤ」,發音上亦非不易區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間,難謂有引致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敬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審定第八八八七六一號「萬旺」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萬旺」(如附圖一),與上訴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三七一三一號、第三三九○一○號及第三三三三五一號「旺旺」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旺旺」(如附圖二)相較,二者固有相同之尾字「旺」,惟前者字首之「萬」字與後者之「旺」字筆劃不同,外觀寓目印象截然不同,整體觀之,橫書之「萬旺」與上下斜排之「旺旺」,其識別性迥然有異,且其讀音一為「ㄨㄢ ㄨㄤ」,一為「ㄨㄤ ㄨㄤ」,發音上亦非不易區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間,難謂有致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相同之尾字「旺」,且系爭商標之「萬」字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旺」字之子音均為「ㄨ」且聲調復又相同;而「萬」字之ㄢ音與「旺」字之ㄤ音皆係聲隨韻,在發音部位方式幾乎一樣,故於一般消費者之普通知識經驗上,兩商標發音幾為相同,應屬近似之商標云云。惟查,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萬旺」,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旺旺」相較,二者之中即有一字不同,且前者之字首「萬」字與後者之字首「旺」字,意義完全不同,二字通體觀察,外觀、觀念上均截然有別,實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雖「萬」字與「旺」字之讀音均有「ㄨ」音且均為四聲,惟正確之發音仍不難辨別,尚難執此謂其讀音近似。是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被上訴人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