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各大學或專科學校之教學、研究、學習等學術活動,甚為複雜多樣,且各具特性,以法律就學術活動有關事項為高密度之規範,實有困難。加以大學或專科學校具有相當自治權,則法律就有關學生權利義務之事項,以低密度之規範為已足,苟其對專科學校學生之基本權利義務已為最低條件之規範,而將其具體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或再授權由專科學校規程定之,即不得認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原則或再授權禁止原則。 參考法條:專科學校法 第 31、33 條 (92.01.15)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七號上 訴 人 林景煌 被 上訴 人 臺灣警 代 表 人 劉勤章 右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專科警員班第十七期進修組學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嚴重違反考試規定,經提該校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第十四次訓育委員會審議後,決議依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點第六款暨學生考試試場守則第四點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勒令退學,被上訴人遂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警專訓字第八九○○○○三○八九號獎懲令將上訴人予以「勒令退學」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八十八學年度第六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駁回申訴,並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警專訓字第八九○○○○三五○七九號函附學生申訴決定書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被上訴人就同一事件之不同之學生陳華雄、李俊賢、葉鴻興等受處分人於參加行政法學期考,夾帶小抄作弊為巡場人當場查獲,均處予留校查看,且對於拿取上訴人所傳寫英文答案之試題卷之學生李昌錦、陳鴻資,亦處相同之留校查看,被上訴人對行政行為所規制之對象,卻有不同之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又本件上訴人第一、二學期成績平均七八.七五分,七九.九○四○分,平常表現不錯,並無不良之違反校規紀錄,僅一時疏忽而違規,且事後頗有悔意,是否逕予勒令退學,而剝奪上訴人之在學關係,已不無審究之餘地,被上訴人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又法律保留原則,係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之一,行政機關欲作成某類行政行為時,須有法律依據。此項法律保留原則不僅為學理上所當然,並為我國實定法所繼受,此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以及同法第五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等規定即可明瞭。至於何種事項,應由法律規定,學說見解固有不同,惟我國法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歷次解釋意旨以觀,傾向於以「是否對於受憲法所係障之基本權利有重大影響」為判斷標準。大專生之學習自由在一定程度內亦可視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在人權理念之重視以及法治國家之要求下,舉凡教育內容、學習目的、修課目錄,學生之地位有關大學生學習自由之「重要事項」,皆應以法律明文限制之,或需有法律明文之授權。尤其足以剝奪大專生學習自由之退學或開除學籍處分,更應以法律明定其事由、範圍與效力,而不得僅行政命令或各校之學則即予剝奪,始符法律保留之基本要求。經查警察專科學校所適用之相關法令為專科學校法及警察教育條例,前揭規定不僅未有學生有重大違規事項經訓育會議議決處分者應予退學之規定,亦未授權主管機關或各專科學校得增訂前揭退學處分。則本件被上訴人自行訂定之「學生獎懲實施要點、學生考試試場守則」,其中對於學生之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處分一節,依前所述,自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自不得據以為處分上訴人之依據,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違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係針對個案違規情節分別審議,並依個案情節作成不同程度之懲處。該次訓育委員會審查上訴人考試作弊案,係認定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英文期末考試,因拿取同班同學陳鴻資書寫有答案之試題卷核對,復於繳卷時將該陳鴻資之試題卷傳給另一同學李昌錦之違規事實,符合被上訴人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點第六款之規定,而作成「勒令退學」之決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要旨「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針對個案之違規情節進行審議,並視情節輕重作成不同程度之懲處,即本此一原則為之。被上訴人本於警察學生教育之特殊性訂定較一般學校為嚴格之管理規定,經校長,訓導處主任,學生總隊總隊長,以及各級隊職官一再宣達,考試時務必遵守被上訴人試場守則,不得作弊;違者從嚴議處。惟上訴人明知故犯,且違規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予以勒令退學,法規適用並無不當。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係針對個案違規情節審議,並依個案情節作成不同程度之懲處。如被上訴人刑事班第四十九期學員吳志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五十分參加結訓測驗時作弊。專十七期學生彭錦文參加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期末考「消防化學」夾帶該科資料文件一張作弊。專十八期七隊學生黃世權參加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期末考「刑事訴訟法」夾帶有關筆記本作弊,以上人員違規事證明確,被上訴人均予以退訓或勒令退學,並公布周知。該次訓育委員會審查上訴人考試作弊案,認定上訴人之違規事實,合於被上訴人學生考試試場守則第四點第二款:「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者」之違規情事,係屬情節重大者,符合被上訴人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點第六款勒令退學條款,原處分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受教育權」固為人民之權利,且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惟我國憲法並未保障人民之「警察教育」權,故並非人人均具有受「警察教育」之權利。故於此引用法律保留原則,不甚妥適。被上訴人依據各特別法辦理基層警察(消防、海巡)人員養成教育,以及現職人員專業訓練,在特殊的教育屬性與教育目標之下,相關管理規定的訂定,必須較一般學校為嚴格。被上訴人的教學與管理,首重培養警察(消防、海巡)的專業知識與技能,並基於勤、業務的特殊性,特別重視守法、守紀與服從。被上訴人學生獎懲實施要點,係陳報上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經警政署會議審議修正通過,並奉署長核定後實施,該要點第十一點所列各勒令退學條款,即本前開教育目標與責無旁貸之社會責任而訂定,被上訴人學生考試試場守則第四點所列各勒令退學條款亦由此而來。且有關勒令退學之規定,亦明列於教育部依據專科學校法暨專科學校規程所訂頒之專科學校學籍規則第廿五條第六款:「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六、符合各校自訂之退學規定者」,被上訴人據以訂定並報教育部備查之被上訴人專科警員班學則第卅三條第十款:「依被上訴人其他有關規定應令退學者」,即係該授權規定而來。本案上訴人為現職消防人員,於修業期間一年,係(帶職)帶薪受訓,並由本校提供食宿及教材,故於養成教育期間,訂定較為嚴格的管理規定,以免浪費國家公帑,辜負社會大眾期許。據此,遵守被上訴人學生獎懲實施要點,以及學生考試試場守則,當為上訴人之義務與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專科學校設訓育委員會,以校長、教務主任、訓導主任、主任導師、軍訓總教官及由校長聘請之導師若干人為委員,校長為主任委員,訓導主任為秘書;研討、規劃有關訓導之重要事項。」、「各專科學校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請教育部核備。」、「專科學校規程,由教育部定之。」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專科學校規程第三十五條後段規定「操行成績不及格者應予退學」;專科學校學生學籍規則第二十五條第六款亦明定「學生符合各校自訂之退學規定者,應予退學」。被上訴人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點第六款明定「考試時違反考試規則,情節重大者,勒令退學」。被上訴人學生考試試場守則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者;勒令退學;其接受者,亦同。」又「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有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本件上訴人對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參加被上訴人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英文期末考試時,因拿取同班同學陳鴻資書寫有答案之試題卷核對,復於繳卷時將該陳鴻資之試題卷傳給另一同學李昌錦之違規事實自認不諱,並有試卷、上訴人、陳鴻資、李昌錦之報告,上訴人之自白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被上訴人按其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點第六款及學生考試試場守則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對上訴人為勒令退學之處分,核無不合。又上訴人所就學者,係被上訴人學校之專科警員班第十七期(進修學生組),其招生簡章內規定報考資格限於全國各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之現職消防人員報考,修業年限一年,成績及格者,依法取得專科畢業資格,修業期間帶薪受訓,畢業後一律返回原單位服務,屬於警察教育條例第二條之進修教育,與一般大專學校之教育並不相同。依照被上訴人學校組織條例第二條規定,被上訴人隸屬內政部警政署,依警察教育條例有關規定辦理警察教育,並依專科學校法有關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故警員在職進修教育,對於符合特定條件者,給予特殊教育及享受特殊待遇,要難謂為受憲法保障之一般國民基本受教權。且關於警員在職進修資格既係由被上訴人擬定後,報由內政部警政署核定,送經教育部備查之招生簡章所定;相對而言,內政部警政署自亦得依其職權為進修資格否准或取消之規定。準此,被上訴人擬定上述學生獎懲實施要點,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定後實施,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次查依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已授權由專科學校訓育委員會研討、規劃有關訓導之重要事項。雖授權條款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而僅汎言「訓導重要事項」,惟依法律整體解釋及前述警察專科進修教育之特性,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學校自行訂定學生行為準則及管理之有關規定,以資規範。被上訴人據以訂定學生獎懲實施要點,於該要點第十一點明定勒令退學條款。另於學生考試試場守則第四點亦規定各勒令退學條款,則此等訓導重要事項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意旨,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此外,依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及專科學校規程第三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於上述要點規定勒令退學條款,亦不違反專科學校法授權訂定之專科學校規程之規定。上訴人指專科學校法及警察教育條例未授權主管機關或各專科學校得增訂前揭退學處分規定一節,顯有誤會。本件上訴人考試作弊案,係因上訴人考試時拿取陳鴻資書寫有答案之試題卷核對,復於繳卷時將該陳鴻資之試題卷傳給另一同學李昌錦之事實,被上訴人認定符合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點第六款考試時違反考試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而作成勒令退學之決議,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法院受理本件學生退學事件,對於其法中涉及懲處方式之選擇,自應尊重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針對個案之違規情節,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對於學生考試作弊之懲處案例資料,亦曾對學生吳志恆、黃世權、彭錦文等予以退訓或勒令退學,並非從未曾為勒令退學處分。再觀諸本案上訴人作弊情節,其自己核對他人答案卷後,再轉交與第三人,等於二次作弊行為,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認為情節重大,其判斷或裁量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上訴人指為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可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勒令退學」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明載:「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又各大學或專科學校之教學、研究、學習等學術活動,甚為複雜多樣,且各具特性,以法律就學術活動有關事項為高密度之規範,實有困難。加以大學或專科學校具有相當自治權,則法律就有關學生權利義務之事項,以低密度之規範為已足,苟其對專科學校學生之基本權利義務已為最低條件之規範,而將其具體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或再授權由專科學校規程定之,即不得認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原則或再授權禁止原則。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授權教育部訂定專科學校規程,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各專科學校應依本法規定,擬定組織規程,報請教育部核定」,又專科學校規程第三十五條規定「操行成績不及格者應予退學」、專科學校學生學籍規則第二十五條第六款亦明定「學生符合各校自訂之退學規定者,應予退學」。則各專科學校依據前述授權、再授權,自得訂定學生退學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點第六款明定「考試時違反考試規則,情節重大者,勒令退學」,被上訴人學生考試試場守則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者;勒令退學。其接受者,亦同。」與前開說明相合,原審予以適用,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依前開要點所為退學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無可採。綜上,原審維持原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雖有部分理由未盡妥適,惟其判決結果則無異,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