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所謂「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顯失公平」則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之行為。是以,事業倘有下列情事之一,如:虛偽招徠代工者,並以欺騙或故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等引人錯誤之方法,使其簽訂代工契約;或虛偽徵求代工者,回收之代工完成品無銷售通路或銷售所得與固定支出顯不相當,實際上以販賣代工原料或設備,或以其他名目收取費用為主要收入來源;或違反契約上之說明、照顧及協力義務;或利用應徵者之輕率、急迫或無經驗而締約;或基於契約優勢地位,使代工者向其支付一定費用購買工作所需材料或設備;或以其他名目收取費用,並訂有所支出費用不得要求退還之規定;或於締約同時已自代工者獲取經濟上之不當利益等,因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核已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之規定。 參考法條:公平交易法 第 24 條(91.02.06)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384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 被 上訴 人 ○○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2 年 9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305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根據檢舉調查結果,被上訴人以假藉招徠不特定人從事家庭式代工之虛偽方法,實際從事販賣代工原料或設備圖利,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41 條前段規定,以民國 91 年 1 月 29 日公處字第 091020 號處分書命被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並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對前往應徵家庭代工者,均予指導試作,告知製作過程及產品標準,並附作法單,詳細解說至應徵者完全明瞭製作過程及可勝任後,雙方始行締約,除所有代工者,均可查訊證人外,並有作法單及所附樣品、半成品、空白模型、塗料針筒可稽。在原料購買方面,應徵者確可自行前往化工原料行購買塗在壓克力板上之溶劑及油墨,由其教導調配比例,然因大部分代工者都嫌麻煩,希望委託代工公司代購調配,不論為公司代購或自購原料,皆由其提供樣品、模型、針筒等工具供代工者使用,代工者就其壓克力產品僅須上色料,上錯色亦可擦掉修改,非如原處分所稱成功率很低。生手代工者第 1個月生產數量少乃屬正常,若中途沒耐心做時,可將代工原料退還公司,退費視色料剩餘多寡而定,此除有自購原料之代工者吳○○、蕭○○、劉○○、許○○、李○可資證明外,並經被上訴人出具之工資表說明欄第 4 項記載可稽。另被上訴人回收之代工完成品確有銷往大陸或美國,非如原處分所稱無銷售通路,況被上訴人於雙方締約時,已事先告知代工產品施作之困難度及成品合格率等訊息,並無利用應徵者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與之締約,且對代工者確有提供樣品,詳細說明所需購買之原料數量、成分、原料調配比例。至於長期代工者吳○○在上訴人調查時,就所購原料之數量、成分、原料調配比例及購買發票等項,均有詳細說明,乃因上訴人筆錄漏未記載,致生誤會,請傳該長期代工者吳○○查證,即可證明。被上訴人如未就所購原料之數量、成分、原料調配比例等項詳予說明,則吳○○等自行購買原料之人豈有可能長期代工?葉○○係應徵小妹,負責接聽電話不管業務,且僅工作 1 個月左右,對公司之業務及對代工之原料成分、品名、單價及調配比例等,自屬全無所悉,有代工者卜○○、劉○○可資證明,上訴人竟據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無法令人甘服。況代工者加工後,不可能發生原料變質無法施作之情事,此有由公司代購原料之代工者陳○○、卜○○、趙○○可證,且依公司出具之工資說明欄第5項可知,不可能如檢舉人主張因加工後原料變質無法施作,或因完成品合格率甚低而未領得任何工資。上訴人指長期代工之吳○○、趙○○、楊○○、陳○○在上訴人調查時,何以既表示「初期代工合格率僅為 4 成以下、達成率很低」,竟又「無法說出其成功率、成功率約為五分之一、成功率不高,不到百分之 30 」,按工廠新進工人,其初期之效率,因各別經驗及能力不同而有高低之異,故不能以初期成功率不高,遽謂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而應徵者學習代工技術,並拿取代購之材料,自當支付代工材料費,故被上訴人在代工者未取得工資前要求支付 16,000 元或 14,000 元代購之材料費,且被上訴人已事先揭露代工困難度甚高之資訊,並於代工者加工發生困難向其申訴時,均予協助至完成為止。被上訴人就原料成分、品名、調配比例等均在工資表上有明確說明,代工者欲委託被上訴人代購或自購,均出於代工者自願,而委託公司代購顏料者,第一批均由公司以固定價格供應顏料,而其價格絕無過高,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顏料如有不足,均由公司供應補足;自購顏料者,其所購顏料,則因購買之地點與顏色之不同,而異其價格,故自購顏料者所購買之價格均由自購者與出售者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定,公司自無從告知各該人所購顏料之單價。至於第二批顏料,均由公司負責,不發生價格高低之問題。而產品之製造過程,難免會有做錯或修改之情事,自購顏料者,遇有做錯或修改時,所需顏料更多,恆高於公司代購之費用,故訴願決定書所云,顯屬誤會。退貨金額應視原料剩餘之多寡而定,剩餘多者,退貨金額自必較高,自無從定出一成不變之「退貨金額」,至於委由公司代購之原料,因可退貨,故無訂有支出費用不得要求退貨之規定,有證人即代工者高敏玫、王○○可資証明。訴願決定以「代工者退貨時皆以 2 成至 8 成金額退回予代工者,並無訂有支出費用不得要求退還之規定」云云,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亦屬違誤。針對代工原料代工者可至他處購買原料部分乙節,被上訴人已提出具體事證以供調查,詎上訴人竟空言指責被上訴人,並以推測擬制之方法泛言,顯屬誤會。又代工者退貨部分,已經被上訴人說明,詎上訴人仍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空言指責被上訴人,亦為無理由。至於訴願決定書謂被上訴人亦無提供代工者退費資料到會供參云云,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調查時,有提出代工者退費資料,僅因代工退費之人,認其既經退費,已與代工無關,而不願留下其住址,致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提出代工退費人之姓名,無從據以提出其住址。而上訴人竟謂「沒住址不算」,未予收下,並非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調查時「無提出代工者退費資料」,直至最近始查知代工退費人之住址,始得在起訴狀上予以陳明,上述事實請傳訊所有代工者及證人吳○○、蕭○○、劉○○、許○○、李○、陳○○、高敏玫、王○○即可查證,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上訴人則略以:本案緣於 89 年 8 月洪君來函檢舉,復於 90 年 8 月 30 日另一檢舉人陳君亦向上訴人提出檢舉,上訴人為進一步瞭解本案事實,爰分別於 89 年 9 月 8 日、90 年 10 月 4 日函請洪君、陳君至上訴人說明,洪君陳述略以「被上訴人表示其產品製作容易,即使是小孩都可以勝任,一天可領 1,000元以上,該公司目前有許多代工者從事此一代工...。本人簽約後,與葉小姐聯絡,表示受不了該產品味道,想要換產品,葉小姐表示其他產品已沒有,所以只能繼續做下去,否則退貨只能退 2,000 元。葉小姐表示原料可以到他處買,但是我始終不知道何處可購,他所說的他處始終未提供予本人,僅表示向其購買較為方便。」另一檢舉人陳君則偕同當日前去被上訴人處所之友人黃君至上訴人處,除重申前開檢舉內容,並謂:「被上訴人於現場向渠等 2 人說明,代工者平均每月可以作出成品 200 隻,惟實際上渠等 2 人攜回家中製作後發現,1 隻也沒能完成,主要原因係因梳子模型乾燥後,其表面會呈現高低不平,還要自己買酒精用力擦拭,才能把不均勻或溢出之原料擦乾淨,非常耗時,且作出之成品不能像樣品一樣平整,此一現象與在被檢舉人營業所現場製作時之情形大不相同。此外,檢舉人發現原料濃度很稀,經向被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稱原料之濃淡可以調配,並請檢舉人繼續製作,檢舉人勉予同意,直至 90 年 8 月 13 日檢舉人陳君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再製作,並要求退還原料費用時,被上訴人之職員陳小姐及呂小姐皆表不同意,並稱依規定兩造簽約超過 1 個月可以不退錢,經過檢舉人據理力爭,被上訴人才退還檢舉人 2 成之原料費共 3,200 元。」又上訴人於 89 年 9 月 22 日、10 月 24 日函請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所在地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之陳述紀錄略以「其中代工戶僅有陳○○、吳○○、楊○○、卜○○等四名,並無其他名冊,貴會要求 88 年至目前為止之代工名冊,依本公司沒有留底,88 年之資料已銷毀,無法提供...並無退貨人員名冊...原料由土城○○○公司提供。」上訴人更於 90 年 8 月 2 日派員前往被上訴人營業所進行查訪,被上訴人當時在職職員葉○○謂「本人係於 90 年 2 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至今每天來應徵代工之人數約為 3、4 人,繳交成品約 1 人。應徵者有些自行購買原料,有的由被上訴人代購。客戶每月大多能領 1 萬多至 2 萬多。有關材料之成份、單價及調配比例,本人並不清楚,不向公司購買原料者,本人會拿一支樣品給客戶,叫他們自行前往化工廠購買塗在壓克力板上顏料,如此即可購得。」同日被上訴人亦為陳述略以「有一位代工者自行至他處購買原料,但無名單,該代工戶之姓名為吳○○。另由被上訴人代購原料而作成成品達到 2800 隻之代工者,共有卜○○、楊○○、趙○○及陳○○等 4 名代工者。」上開陳述與 92 年 7 月 22 日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所聲明之證人幾為自購原料之說法顯有矛盾。末為瞭解上開代工者參與系爭代工之製作情形,上訴人爰函請卜○○、吳○○、趙○○、楊○○及陳○○至上訴人所在地說明,惟因卜君已他遷不明,故僅有其餘 4 人提出說明略以「初期代工之合格率僅為 4 成以下」、「達成率很低,無法說出其成功比率」、「成功率約為五分之一」、「成功率不高,不到百分之 30 」。據上,上訴人業依公平交易法第 27 條規定之調查程序逐一為之,通知被上訴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並提出相關事證,並派員前往被上訴人營業所為必要之調查,又本案被上訴人於前揭長達 1 年之調查過程中,僅一再表示無法提出代工者名單,相關資料均已銷毀,上訴人爰綜合調查所得事證,認定被上訴人行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洵無違法不當,本案被上訴人於行政救濟階段方訴稱直至最近才查知代工退費人之地址等語,顯與前揭證詞相違,不足採信。案據上訴人綜合檢舉人、為被上訴人代工者、被上訴人代表人及被上訴人職員之陳述及其他調查所得事證,發現締約當時被上訴人並未事先告知代工產品施作困難度及成品合格率等訊息,反利用失業者急須收入或家庭主婦有幫助家計之需求,以代工容易及收益高為誘因,促使應徵者與其簽訂「委託書」,並依據該契約內容,要求檢舉人購買第 1 次代工原料,而本案檢舉人等事後因加工後原料變質無法施作,或所完成之成品合格率甚低,未領得任何工資之情形,亦與被上訴人於檢舉人前往應徵時所宣稱之「作完一批原料可得利潤 99,200 元」差異甚大,此觀為被上訴人長期代工之吳○○、趙○○、楊○○及陳○○之陳述紀錄亦可證實系爭代工產品施工之困難。又本案檢舉人等實際從事代工後,發現此項代工之技術性和困難度極高,即向被上訴人請求協助、更換原料或提供其他改善措施,以利完成加工品,惟被上訴人均未接受或代為尋求解決方法,復按檢舉人陳述及上訴人調查結果,亦足證被上訴人有以「代購」原料為名,掩飾其販售代工原料圖利之事實。上訴人嗣於 91 年 2 月28 日仍有接獲民眾檢舉被上訴人類似違法情事,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前開違法行為,不容卸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經查依據被上訴人與應徵者簽訂之委託書第一段內容記載,且代工者應徵時,被上訴人均予指導試作,告知製作過程及產品標準,詳細解說至應徵者瞭解時,始簽訂委託書,簽訂委託時並給予工資表及作法單之事實業經上訴人代工者劉○○、吳○○、林許○○、蕭○○、李○及王○○等 6 人於結證屬實。再代工者可自購原料,上開 6 位代工者,除王○○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原料外,均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自行在外選購原料,並無原料變質之問題發生,至王○○簽約後半個月即停止施作,將剩餘原料由被上訴人作價 7,000 元收回,亦無變質之問題等情,業據上開證人等陳證一致。被上訴人於代工者應徵時,已事先告知代工者初期施作時須耐心及細心,由於代工者均為兼差性質,初期施作因不熟悉,完成較慢,待一段時日,即可依標準完成產品之施作等情,亦為上開證人結證明確,且代工者簽約後,施作上發生困難尋求被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詳予指導改正等情,亦據上開證人等陳證甚詳。被上訴人與代工者簽訂委託書時,均交付代工者作法單及工資表,業據上開證人結證一致,而觀工資表已明確記載原料之成分、品名及調配比例,代工者依工資表所載,自行選購原料,要屬易事,且作法單亦明載施作之要領及產品標準。凡上,可知被上訴人對於應徵之代工者,並無以欺騙或故意隱瞞重要交易資訊等引人錯誤之方法,使應徵者簽訂委託書之情事,且應徵者初次簽訂委託書,向被上訴人購買原料者,支付一定之原料價金,乃事理之常,要無利用契約優位地位可言;另被上訴人於訂約前後,所為說明、指導之協力,亦符訂約者之義務,應堪認定。次查,檢舉人洪君及陳君均於應徵時,與被上訴人簽有委託書,核與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所傳訊 6 位證人所陳一致,且檢舉人洪君於簽立委託書之 89 年8 月 9 日當日即思反悔不做,依其前開檢舉書及在上訴人處所作陳述紀錄,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未於締約當時告知代工產品施作之難易度及成品合格率,而檢舉人陳君係於 90 年 7 月 18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委託書,於同年 8 月 13 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再做,於上訴人調查時陳稱應徵時被上訴人有告知只要有耐心便可以完成等語。上訴人調查時,曾約訪代工者吳○○、趙○○、楊○○及陳○○說明,該 4 人雖提出說明略以「初期代工之合格率僅為 4 成以下」、「達成率很低,無法說出其成功比率」、「成功率約為五分之一」、「成功率不高,不到百分之 30 」等語,惟未提及被上訴人於其等應徵時,未事先告知施作之難易度及成品合格率。衡之經驗法則,代工者欲自行在外購買原料時,被上訴人苟未告知原料成分、品名及調配成分,代工者豈有自掏腰包,干冒損失之可能,況被上訴人與代工者簽訂委託書時,均交付代工者作法單及工資表,業據上開證人結證一致,而觀工資表已明確記載原料之成分、品名及調配比例,代工者依工資表所載,自行選購原料,要屬易事,足證檢舉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告知原料成分、品名及調配比例,洵不足採。準此,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於檢舉人購買第一次代工原料時,未事先告知代工產品施作困難度及成品合格率等訊息,顯有利用應徵者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締約,被上訴人無法說出化工原料之具體成份,以致無法至他處購買,最後還是選擇由被上訴人代購,檢舉人加工後原料變質無法施作,所完成之成品合格率甚低等情,均係僅憑上開 2 位檢舉人毀約之片面檢舉,及上訴人之未有確切證據之推論,難期公允,所為處分即屬速斷。復查,被上訴人回收之代工完成品亦有銷售之憑證,此有銷往大陸訂單及請款聯絡單、寄送貨物收據及發票可憑,另銷往美國者亦有國際快捷郵件可按。又被上訴人代工者吳○○、趙○○、楊○○及陳○○於上訴人調查時所陳代工初期成品合格率低乙節,衡之經驗法則,要屬任何代工行業之初期代工者施作熟悉度之問題,苟被上訴人於訂約之初,已盡說明之義務及令代工者試作之指導,則事業已盡其契約義務,至初期成品合格率之低度,要屬代工者本身應克服之問題,要無據為指摘被上訴人居於契約優位地位之餘地。至被上訴人職員葉○○於上訴人調查時雖未能清楚表示原料之成分、單價及調配比例,惟原審法院準備程序調查時,上開 6 位證人均不認識葉○○,足證葉○○非被上訴人公司幹部,其無法了解原料成分、單價及調配比例一節,要無執為代工者悉向被上訴人購買原料之證據至明。從而,上訴人以 2 位檢舉人片面之檢舉詞語及未盡詳盡之調查所得,即認定被上訴人之營業方式係以虛偽假藉招徠不特定人從事家庭式代工之方法,實際上從事販賣代工原料或設備,及以其他名目收取費用圖利,參諸前揭證人結證及說明,要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所傳訊證人及所提出之代工者作法單及工資表,未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調查時提出乙節,按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公平交易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調查時,得派員前往有關團體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上訴人調查時,為取得處分所依據之相關證據,自應依前開法條為縝密之蒐證,要不得以被檢舉人未提出相關資料,執為其處分有理之依據。另上訴人主張其曾因被上訴人為類似行為,而對被上訴人為相同之處分云云,按有前科者,無不能從良改過之理,要無以過往受處分之紀錄,執為本件被上訴人亦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參據。至於上訴人提出另一檢舉人李明儒資料乙節,查該李明儒檢舉資料非本件處分之依據事實,自無資為本件處分是否有理之憑據。末按至被上訴人處應徵代工者,非均向被上訴人購買原料者,即使向被上訴人購買原料,亦有被上訴人製發之代工者作法單及工資表,分別明確記載施作方法及原料之成分、品名及調配比例,代工者依工資表所載,自行選購原料,要屬易事,且作法單亦明載施作之要領,應徵者基於自由意志所為委託書之簽訂,事後悔約,要求全額索回購買原料之價金,遭被上訴人以違反委託書之約定拒絕,而提出檢舉,上訴人未盡詳實之調查,遽依檢舉及調查所得,遽論被上訴人利用失業者急須收入或家庭主婦有幫助家計之需求,以代工容易及收益高為誘因,促使至其營業所應徵家庭代工者與其簽訂委託書,據以要求應徵者購買第一次代工原料,惟其締約時並未事先告知代工產品施作之困難度及成品合格率等訊息,在雙方資訊不對等情況下,被上訴人有利用應徵者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與之締約情事,因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顯屬速斷。綜合上述,上訴人基於 2 位檢舉人之檢舉及未詳盡之調查,認定被上訴人以假藉招徠不特定人從事家庭式代工之虛偽方法,實際上從事販賣代工原料,或設備圖利,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第 41條前段,命被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併處 100 萬元罰鍰,顯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併予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 5萬元以上 2,500 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第 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顯失公平」則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之行為。是以,事業倘有下列情事之一,如:虛偽招徠代工者,並以欺騙或故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等引人錯誤之方法,使其簽訂代工契約;或虛偽徵求代工者,回收之代工完成品無銷售通路或銷售所得與固定支出顯不相當,實際上以販賣代工原料或設備,或以其他名目收取費用為主要收入來源;或違反契約上之說明、照顧及協力義務;或利用應徵者之輕率、急迫或無經驗而締約;或基於契約優勢地位,使代工者向其支付一定費用購買工作所需材料或設備;或以其他名目收取費用,並訂有所支出費用不得要求退還之規定;或於締約同時已自代工者獲取經濟上之不當利益等,因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核已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之規定。次查檢舉人皆陳稱被上訴人未告知原料名稱及調配比例,無法自行購買原料,而被上訴人提供惟一自行購買原料之代工者吳○○亦承認不知原料名稱,只向該店表示購買「白色、黃色、紅色」之原料。依一般經驗判斷,代工者在無法獲知明確之代工原料行地址、商號、及成份之情形下,加以化工原料行中原料種類、品名眾多,為避免買錯原料遭受不必要之損失,深怕影響代工成品品質之下,自然會選擇透過被上訴人代購原料之途徑。則是否有被上訴人未明確告知代工者代工原料之成分、品名等,致代工者大部分多無法自行購買原料,而由被上訴人代購原料之情事,已不無疑義。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調查時自承其代工戶僅有陳○○、吳○○、楊○○、卜○○等 4 名,並無其他名冊,88 年至目前為止之代工名冊沒有留底,88 年之資料已銷毀,無法提供。嗣於原審卻改稱已查得其餘代工名單,前後不一,則該等其餘代工戶人證之證據力如何,亦有再查明之必要。再查原判決遽以該等其餘代工戶均證稱不認識葉○○,即認足證葉○○非被上訴人公司幹部,其無法了解原料成分、單價及調配比例乙節,要無執為代工者悉向被上訴人購買原料之證據至明。是尚難謂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末查上訴人於調查期間具有檢舉人提供之工資單,然該工資單並未記載原料之成分、品名及調配比例,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始提出之工資單內容並不相同,原判決未敍明其採證後者之理由,即認以代工者依工資表所載,自行選購原料,要屬易事,亦嫌速斷。綜上所述,原判決不察,以前述理由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即難謂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由原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第 260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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