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於分配完畢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2 第 1 項公告分配結果,乃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直接發生地權整理效果之單方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其決定過程中,間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尊重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無非行政之本質在於為民使然,並非主管機關與人民對等之意思共同形成分配結果之法效,非公法上契約,尤非私法上契約。 參考法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 60 條(94.01.30)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567號上 訴 人 梁○○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2 年 9 月 2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56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市○○區○○段 1 小段 751 地號土地,參加高雄市第 47 期市地重劃,獲分配重劃後新福段 3 小段 13 地號土地。重劃結果公告期間,他土地所有權人陳炳農提出異議,被上訴人認分配作業疏失,異議有理由,乃將陳炳農與他人共有重劃前菜公段 5 小段 145、 149 之1、149 之 7 地號土地,調整分配於新福段 3 小段 13 地號土地上,在 13 地號毗鄰同小段 19 地號一邊劃出 13 之 1 地號土地分配予陳炳農,致上訴人原分配於新福段 3 小段 13 地號土地被劃出部分,改分配於同小段 9 地號,並公告更正分配結果。經上訴人訴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後,被上訴人進行調處,不理會上訴人要求重劃分配於一處之要求,以調處不成立,擬具方案仍如前更正分配結果,報經內政部裁決同意後,遂以 91 年 8 月 23 日高市府地發字第 0910040635 號公告更正分配結果。其處分結果,使上訴人原分配土地一分為二,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並不合重劃之經濟效用。且陳炳農之土地面積與上訴人所有者小達 3、4 倍之多,犧牲上訴人之利益,不符比例原則。公告更正分配結果之處分顯然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同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為之更正作業程序,係因原分配不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1 條規定,乃對於不合法令之瑕疵予以更正,屬依法令所為之行為。上訴人參與重劃之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無位次土地可供分配,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不得排擠原位次土地分配,上訴人所分配之土地成為兩宗,與法無違。目前本重劃區已大部分完成標示變更登記及土地點交接管,已無調整為一筆之空間,而更正後屬於上訴人之分配面積較原更正前之分配面積略大,且更正後分配之土地雖分為兩處,然皆面臨同一道路,該兩處土地亦可獨立使用,其使用效益無損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上訴人所○○○市○○區○○段 1 小段 751 地號土地參加高雄市第 47 期市地重劃,經被上訴人公告土地分配結果,獲分配重劃後新福段 3 小段 13 地號土地。公告期間,訴外人陳炳農提出異議,認其與他人共有之重劃前土地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基準分配。被上訴人查明確有分配作業疏失,未將陳炳農受配土地依法分配於原街廓,致上訴人重劃受分配土地位置有部分為陳炳農重劃前土地位置,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1 條規定,將陳炳農與他人共有之重劃前 145、 149 之 1、149 之 7 地號土地,原受分配於新福段 3小段 9 地號更改分配於上訴人所分配新福段 3 小段 13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小段 13 之 1 地號,上訴人原分配土地被分割出部分,則調整分配於同小段9 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原先分配予陳炳農等人),並公告更正分配結果。 (二)上訴人訴經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為由,乃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遵照訴願決定意旨進行調處,未獲成立,乃擬具如前述更正分配內容之意見,報請內政部裁決同意,旋以 91 年 8 月 23 日高市府地發字第 0910040635 號公告更正分配結果,並通知上訴人。 (三)依據上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前因行政疏失致市地重劃有錯誤分配情事,然事後已依法據以更正並公告,並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更正分配結果之異議案件依法定程序進行調處,調處未成立,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而獲維持,於法即無不合。 (四)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顯已賦予主管機關土地分配之裁量權限,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亦無禁止主管機關基於實際需要,將土地分配為二筆以上之規定。上訴人所有重劃前土地係公共設施用地(學校用地),無位次土地可資分配,被上訴人更正分配結果使成為分配二筆土地,蓋因上訴人原受分配土地位置確有部分為陳炳農重劃前土地位置,依法定位次本應分配予陳炳農,以符合無位次土地不得排擠原位次土地分配之原則。至更正分配予陳炳農之上訴人原受配土地部分,則由被上訴人酌情調整至其他位置,致更正後上訴人所分配之土地成為兩筆。此係被上訴人基於主管機關專業裁量權限之行使,難認違法,上訴人請求撤銷,即非有據。 (五)上訴人原受配土地固為一筆,經被上訴人更正分配結果,成為兩筆,然此一更正導因於被上訴人先前之錯誤分配而為更正。且重劃分配因陳炳農異議尚未確定,處於隨時可能變動之狀態,應為上訴人所能預見,上訴人自難主張有何令其足以產生信賴之國家行為即信賴基礎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其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亦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未如上訴人所稱將更正分配後之系爭新福段 3 小段 13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 9 地號土地,設法調整分配於一筆,係因該期重劃區已大部分完成標示變更登記及土地點交接管,已無多餘適合土地可以一筆分配予上訴人之故。且另參諸 90 年 10 月 31 日再協商本市第 47 期重劃區梁○○土地分配異議案會議紀錄載示:被上訴人基於全區土地分配公平原則,曾再清查同等條件可供調整分配之土地新福段 7 小段 51 地號(面臨 17 公尺及 6 公尺路角地)及同小段 89 地號(面臨 17 公尺及 17 公尺路角地)供上訴人選擇調整,然為上訴人所不同意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亦無怠於衡酌之情事。再者,上訴人於更正分配後之土地雖分為兩處,然皆面臨同一道路,均為可單獨建築使用,對於上訴人合法權益已有兼顧。原處分無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按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於分配完畢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2 第 1項公告分配結果,乃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直接發生地權整理效果之單方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其決定過程中,間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尊重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無非行政之本質在於為民使然,並非主管機關與人民對等之意思共同形成分配結果之法效,非公法上契約,尤非私法上契約。查被上訴人辦理高雄市第 47 期市地重劃,公告重劃分配結果,參照前述說明,為行政處分。之後被上訴人更正原重劃分配結果中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炳農部分,更正分配結果業已公告,亦屬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更正分配結果,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判決認為無理由駁回。上訴意旨現以重劃分配為公法上之私人契約,應由民事法院審判,指原法院未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為違法,並不可採。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明之處。其間全無因權利受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之端倪,原判決未予闡明曉諭上訴人合併提起給付訴訟,難指為違法。 (三)再查上訴人所有重劃前土地原為學校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重劃分配時即無從以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受分配,而陳炳農於重劃分配時則有原有土地相關位次應受分配,其位次即上訴人於重劃分配時原受分配土地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因而予以更正調整,於法有據,原判決已經論述甚詳。二人所有土地於重劃前之屬性本屬不同,被上訴人更正分配使符合法定於原有土地位次分配之意旨,無違平等原則可言。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查違反平等原則之情為違法,亦不可採。 (四)上訴人與陳炳農於重劃後應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大小如何,乃基於其重劃前之面積而來,與其應受分配之位次無關。被上訴人更正分配,在於使陳炳農受分配於其應受分配之位次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詳確,並無不備。上訴人因無原有土地位次可受分配,被上訴人於調處時曾提供新福段 7 小段 51 地號及同小段 89 地號土地供上訴人選擇調整,為上訴人所不同意,因而為如更正分配內容之調整,已兼顧上訴人之利益。上訴意旨以其應受分配之面積較陳炳農為大,應受保護,指原處分之更正違反比例原則,並非可採。 (五)本件爭議涉上訴人與陳炳農之權利,因而須予調處。被上訴人予以調處,僅在協調權利雙方達成合意,合意與否,任憑雙方,非被上訴人所得強加。雙方既無由達成合意,調處不成,被上訴人擬具意見報請內政部裁決,與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相合。原判決理由引據法條說明其情,並無矛盾,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六)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於更正分配後之土地為二筆,皆面臨同一道路,均為可單獨建築使用,相較於重劃前所有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屬性,使用效益及市價顯然增值甚多等事實,引據原審 92 年 8 月 15 日準備程序筆錄,認屬兩造所不爭執,並非無據,亦為土地重劃後之常情。上訴人於原重劃分配結果受分配之土地為一筆,價值更高,然因陳炳農異議尚未確定,又有依法應更正分配之情形,已如前屬,被上訴人適時更正,上訴人尚未因原重劃分配結果而取得所有權有所作為,無表現信賴之行為存在,不構成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98 條第 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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