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6 條 (94.12.28)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446號上 訴 人 洪○○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朱○○ 送達代收人 王○○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 年 9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326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現任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藥師,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申請自同年十二月三日自願退休,案經被上訴人以同年九月三十日部退四字第○九一二一八四○二○號書函核復略以,上訴人六十四年九月至六十九年三月於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生物化學研究所(下稱生化所)擔任約聘研究助理員期間,其酬金係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補助之計畫經費項下支付,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下稱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規定約聘之聘用人員,準此,上訴人年資,依規定無法採計為退休年資,據此,上訴人新制施行前、後得予採計退休之年資僅為十四年三個月及七年六個月,合計二十一年九個月,未滿二十五年,且其擬自願退休生效日時亦未滿六十歲,核與自願退休條件未符,自無法辦理自願退休。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及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年轉任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前在中研院任職之四年服務年資,曾經民生醫院專案報被上訴人提敘審定在案,該四年年資既經被上訴人查明認定在先,則於辦理退休時,其服務年資關於前述四年年資部分豈可又做不同之認定,作成同一年資事實做不同效果之判斷,如此則俸給及退休金之薪資相互矛盾,且與平等原則不符。上訴人之上開年資不能因機關人事單位怠忽未送被上訴人登記備查,使其權益受損。且上訴人上開年資經被上訴人提敘俸級,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於辦理退休時,自應予併計,以薪資支付否認聘任之年資已違背平等原則。又被上訴人對於公務人員有關曾任救國團專任人員年資、災胞救濟總會專任人員年資、實踐研究院年資、童軍總會及所屬各級理事會專任人員年資均曾分予函釋,得予採認併計退休年資,足見上訴人受不平等差別待遇。求為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六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六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於中研院生化所擔任約聘研究助理員,其進用依據依中研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人事字第九一一○○九八○七一號函復被上訴人略以,上訴人上開任職期間,係擔任計畫項下助理員,其酬金係由國科會補助之計畫經費項下支付,是類人員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規定約聘之聘用人員,無須送被上訴人登記備查。準此,上訴人上開職務,顯非屬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亦未具有合法證件,並非屬前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所定之年資,亦非屬同條其餘各款列舉規定之年資,自無法採計為退休年資。因上訴人上開年資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進用之聘用人員,毋須送被上訴人登記備查,自亦無被上訴人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聘用人員年資併計退休年資函釋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經查(一)上訴人自六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六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於中研院生化所擔任約聘研究助理員,其進用依據中研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人事字第九一一○○九八○七一號函復被上訴人略以,上訴人上開任職期開,係擔任計畫項下助理員,其酬金係由國科會補助之計畫經費項下支付,是類人員非屬依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規定約聘之聘用人員,無須送銓敘部登記備查。準此,上訴人上開任職,顯非屬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亦未具有合法證件,並非屬前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所定之年資,且不屬同條其餘各款列舉規定之年資,自無法採計為退休年資。因上訴人上開年資非屬依聘用條例規定進用之聘用人員,亦未送被上訴人登記備查,自亦無上開被上訴人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聘用人員年資併計退休年資函釋之適用,據此,被上訴人爰未採計上訴人上開年資而以其新制施行前、後得予採計退休之年資僅為十四年三個月及七年六個月,合計二十一年九個月,未滿二十五年:且其擬自願退休生效日時亦未滿六十歲,爰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部退四字第○九一二一八四○二○號書函函復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略以,上訴人核與自願退休條件未符,自無法辦理自願退休,並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上開年資不能因機關人事單位怠忽未送被上訴人登記備查,使其權益受損云云,顯係誤解,核不足採。(二)上訴人訴稱上開年資經被上訴人提敘俸級,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於辦理退休時,自應予併計乙節,按公務人員俸級提敘年資之計算,注重國家分官設職之功能與職務上之專業分工,故必須曾任之公務年資與現所任職務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始得予以採計。本件上訴人原據以提敘俸級之技術人員曾任國內外公民營機構年資認定採計提敘俸級要點,係依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廢止前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辦理,以擬任各機關技術職務與曾任國內外公營或民營機構年資是否性質相近及程度相當且成績優良等作為認定標準;該條例廢止後,則失所附麗,而改適用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之相關規定;至於退休年資著重公務人員為國家服務之期間長短,而如何採認予以併計,則係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二者所適用之依據本係不同性質之人事法規,況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已提敘俸級之年資得採認為退休年資之規定,因此,得提敘俸級之年資,並非當然得予併計退休年資。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目前一般認為須同時具備下列三項條件:一、信賴基礎:須具有一個表示於外之國家意思;二、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三、信賴客觀上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定信賴在客觀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上開信賴表現要件係指國家行政之相對人,須認識國家機關之行為外,並必須為一定之處置行為,此包含信賴機關之承諾而為投資行為或其他生活之安排,或財產之運用等行為,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文:「...倘尚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足資參據。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屬對相關法規之誤解,亦不足採。(三)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對於公務人員有關曾任救國團專任人員年資、災胞救濟總會專任人員年資、實踐研究院年資、童軍總會及所屬各級理事會專任人員年資均曾分予函釋,得予採認併計退休年資,足見上訴人受不平等差別待遇乙節,查上開函釋規定及考試院六十年十二月七日(六○)考臺秘二字第二五○二號令發布之互相採計要點,均係基於當時特殊時空背景之考量,嗣考試院為回歸法制面,遂於第七屆第一五三次院會決議: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自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實施後,前經考試院核准之互相採計要點及救國團等專職人員年資,於轉任行政機關時予以採計等規定,均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廢止。惟基於維護法令之安定性及當事人之權益,復於第七屆第一五八次院會決議,對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該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如具有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救國團等團體之專職人員服務年資,而未核給退職給與者,日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仍得採認為退休年資,以保障上開要點廢止前已轉任公職者之權益。至於該要點廢止後始轉任者,以該要點既已廢止,自不得再據以採計退休年資。另被上訴人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函有關曾任退輔會所屬機關額外人員於七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前年資得予採計部分:係因該會組織條例於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奉總統令修正公布後,始正式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被上訴人爰從寬認定該時間前之額外人員年資,如符合被上訴人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六六臺楷特三字第○一一九九號函釋規定,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本件上訴人非依聘用條例進用之年資與上開年資採計規定之情事均有異,自無法相提並論,逕指上訴人受不平等差別待遇。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從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公文書證明各級服公職人員未備查,得比照臨時人員年資規定辦理退休,此有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退二字第二○五七○七五號函可稽,上訴人受中研院聘用,縱然未列冊備查,但得比照臨時人員年資採計規定辦理,而非被上訴人抗辯不予採計,是其抗辯與前函內容相互歧異,顯無足取。上訴人服務公職有明確服務證明證實服務期間,足以佐證符合退休年資,證據灼然甚明應毋庸置疑。此項證據屬上訴人重要攻擊方法,原審置有利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不採,未說明理由,原審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二)原審判決理由引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在本法修正前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次按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該細則第十條規定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等語。準此,上訴人服務於中研院生化所離職證明係屬助教級助理,有該所所長羅○○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可稽,上訴人既為羅○○教授之助教,亦當然符合前開法律規定該年資併計之要件,自應合併計算年資,合併結果已逾二十五年以上,核與退休條件相符,應准退休。是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抑且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既受僱為中研院執行公務,依據衡平原則,其服務年資豈有排除不計算之理?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受聘中研院生化所,約聘助教,其薪資來源屬行政院編列予國科會之預算,任職年資從六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六十九年四月一日止共四年,有兩造所不爭之離職證明附卷可稽,進此,上訴人既在同一國家公法人機關服務,抑且舉證明確,與前開被上訴人發布之公文不論是否列冊備查均一併計算年資之函敘內容相符,何以本件排除在外,其行政處分難謂公平,合理正當。換言之,有證據足以證明服務年資即可併予計算,不得有差別待遇,始符公平正義之原則,從而可證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殊有未當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等語。 六、本院查: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次按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該細則第十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其中第一款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銓敘部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而言: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是以,公務人員曾任年資如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或派用法律進用且報送銓敘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之年資,又非軍用文職、軍職、雇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依上開規定,自無法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復按銓敘部基於聘用條例制定之目的,前以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七三)臺華甄一字第○九六六號函釋:「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規定約聘之聘用人員,於聘用後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列冊送本部登記備查者,其服務年資始予採計,未經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者,不予採計。」上開函釋規定,實為對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之從寬作法,且係為補退休法及聘用條例之不足,所為授益性之補充規定。原審以:上訴人自六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六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於中研院生化所擔任約聘研究助理員,其進用依據中研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人事字第九一一○○九八○七一號函復被上訴人略以,上訴人上開任職期間,係擔任計畫項下助理員,其酬金係由國科會補助之計畫經費項下支付,是類人員非屬依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規定約聘之聘用人員,無須送銓敘部登記備查等語。準此,上訴人上開任職,顯非屬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亦未具有合法證件,並非屬前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所定之年資,且不屬同條其餘各款列舉規定之年資,自無法採計為退休年資。因上訴人上開年資非屬依聘用條例規定進用之聘用人員,亦未送被上訴人登記備查,自亦無上開被上訴人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聘用人員年資併計退休年資函釋之適用,據此,被上訴人乃未採計上訴人上開年資,而以其新制施行前後得予採計退休之年資僅為十四年三個月及七年六個月,合計二十一年九個月,未滿二十五年,且其擬自願退休生效日時亦未滿六十歲,爰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部退四字第○九一二一八四○二○號書函復否准上訴人自願退休之申請,並無違誤。因將一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公文書證明各級服公職人員未備查,得比照臨時人員年資規定辦理退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六六)台楷特三字第一一九九號函釋略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後之臨時人員年資一律不予採計」,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四六五八五七號函釋略謂:自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公布施行後至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聘用人員年資,如未列冊送經銓敘部登記備查者,同意比照臨時人員年資採計規定辦理,請於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檢附其係⒈薪資在政府預算下列支。⒉支相當公務人員薪給(指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⒊非按件計資或按日計資(應為按月計資)等證明文件送銓敘部,以憑核辦。至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後之聘用人員年資,仍依前開銓敘部函釋規定以經各機關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有案者,始予採計等語。上訴人於六十四年九月至六十九年三月年資既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進用之聘用人員,本無須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自無上開銓敘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四六五八五七號函釋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之主張顯係對有關臨時人員年資採計相關函釋規定之誤解。 (三)上訴意旨雖另主張其服務於中央研究院生物化學研究所之離職證明記載係屬助教級助理,應予採計年資云云,惟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準此,曾任公立學校教師退休年資之採計,應為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年資,所稱「合格」,係指符合任教當時法令所訂各級各類學校教師或試用教師遴用資格,退休時並由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認定者。茲查上訴人前於中研院生化所擔任計畫項下約聘研究助理員,其酬金係由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之計畫經費項下支付,並非各級公立學校教職員之年資,自非屬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修正施行前第十條第五款規定適用之人員。被上訴人未採計上訴人上開年資,於法並無違誤。 (四)末按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596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非依聘用條例進用之年資既與其所舉各種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之基礎事實不同,自無法相提並論,而遽指被上訴人否准此部分退休年資採計有違平等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法,雖然其判決理由之論述,有未盡完善之處,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98 條第 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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