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相關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 30 條、第 32 條、第 36 條、第 37 條、第 49 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上訴意旨再執上開團體協約調整機師工作時間,及飛航管理規則所定飛航長度可以超過勞動基準法延長工作時間之上限,乃因有輪休所致,就原審證據取捨事項為指摘,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400號上 訴 人 中○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僱用之勞工即飛機駕駛鄒○民,有每日連續飛行時數超過12小時之情事,上訴人又未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規定,就工作時間一事與員工另為書面約定(約定僱用之勞工每日工作時數可超過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而維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裁罰處分。然查鄒○民之實際工作時數並未逾12小時,原判決在計算時沒有扣除等待及飛航中之休息時間,已有錯誤。另外基於上訴人營業活動之特殊性,有關飛機機師之執勤時間,依勞動基準法第33條之規定,得予調整,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限制,而交通部制定之飛航管理規則,即為調整依據。又退而言之,即使本案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等內容,固需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然上開規定核備之意義以及效力之解釋,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另上訴人與工會所簽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可之團體協約,有關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之效力,是否等同或高於經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之效力,所涉及法律見解亦有重要性。又行政法規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之事項,若因其他法令規定而已報請更高一級之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實質審核後予以認可,該認可程序是否可取代地方主管機關認可之程序,二者效力為何,該法律見解更有其重要性。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院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雇主經「工會同意」,一日可以延長工作時間至12小時。至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雇主延長每日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則依同法第84條之1規定,須在「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二項要件具備下,始不受上開條文有關工作時間規定之限制,此為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意旨之強制規定,自不得以本條未規定之「工會同意」,如:雇主與工會簽訂團體協約,取代上開要件。團體協約之約款事項不包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特別約定事項,此工時事項必須勞雇雙方另為特別協議且踐行獨立之核備程序。此乃基於法律體系上之當然解釋,故上訴意旨以上述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核備」之意義及效力,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團體協約,其效力高於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之事項,而可取代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之程序,該法律見解有其原則重要性,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涉及法律見解原則性情事。又本件係就原判決是否適法提起之上訴事件,而原審則係依調查證據結果,為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並說明依民用航空法授權訂定之飛航管理規則,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對象不同,不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況飛航管理規則亦無明定每位駕駛員每日工作時間得超過12小時,又上訴人前與空勤組員之間簽訂之「聘僱契約」及「空服員派遣原則」,均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上訴人關於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仍應依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之規定辦理,復依上訴人與工會簽訂之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備之中○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協約第29條,僅約定飛機駕駛空勤作業之每月計畫總飛行時數為70小時,另約定有關工作時間之分配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亦即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之限制,及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團體協約可視為其已與勞工即飛機駕駛鄒○民簽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書面約定,可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如何不足採,已經原判決論斷綦詳,可知原判決係依其調查證據結果並適用法律所作成,故上訴意旨再執上開團體協約調整機師工作時間,及飛航管理規則所定飛航長度可以超過勞動基準法延長工作時間之上限,乃因有輪休所致,就原審證據取捨事項為指摘,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此外上訴人所指之飛航管理規則性質上也非勞動基準法第33條所指之(勞工)主管機關之調整命令。是以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者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