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陳國寶 陳主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信明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二月廿九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等共同訴訟代理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事實上之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部分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提出之借用證書不實在,上訴人陳國寶並未向被上訴人拿到借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上訴人陳主香亦未為陳國寶之連帶保證人,根本不知借款之事,更未在借用證書上蓋章等語。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之陳述及使用之證據,除與原判決相同部分引用外,補稱:六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在上訴人陳國寶之飯店上訴人把六萬元交與陳主香再轉交與陳國寶,當場有證人羅正根目睹為證,六萬元是上訴人參加標會於六十八年二月廿日由會首施再良一次付與上訴人十二萬元,擺在家裡二、三天始將其中六萬元借給上訴人,亦有證人施再良可證等語,聲請訊問證人羅正根、施再良,補提借用證書正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國寶以陳主香為連帶保證人於六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向其借用六萬元,約定同年三月廿七日清償,期滿後迄未償還等情,上訴人等則以並未拿到借款,亦未為連帶保證人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消費借貸為受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契約生效之要件,本件上訴人陳國寶既否認借用六萬元,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交付六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本院質之其聲明之證人羅正根供稱:不詳日期在陳國寶家中桌上看到錢,用橡皮圈捆成一束一束,不知多少,什麼人的錢也不知,沒有看到陳國寶、陳主香提這些錢拿去,也未看到二人在借用證上蓋章,已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將六萬元交付上訴人等,且其所供與被上訴人所供錢是用紙條或塑膠紙捆成一束一束亦復予盾,殊無可取,關於六萬元之來源,被上訴人陳稱係六十八年二月廿日由會首施再良一次交與伊十二萬元,擺在家中二、三天始以其中六萬元借與上訴人等。核與證人施再良供證係二月廿一日或廿二日交與張信明六萬元,廿三日再交付六萬元互異,顯非實在。且依被上訴人上開所述貸款之日期應在二月廿二、三日之間,與其原審之主張及借用證書之記載,借用日期為二月十四日者,又相矛盾,益見並無貸款之事實,由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有貸與上訴人陳國寶六萬元,二者間消費借貸契約自尚未生效,則其訴請償還借款即非正當,雙方消費借貸契約既尚未生效,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陳主香履行連帶保證人之義務,亦乏依據,均不能准許,原審未為細究,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借用證書遽行判令連帶償還即有欠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廿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