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抗告人 吳順發 吳應得 吳欽發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馬公鎮公所等間請求交還出租耕地等事件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六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澎湖縣馬公鎮公所因租用魚塭成立三七五租約關係。因終止租約交還租賃物事件,經相對人聲請鄉鎮、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依法移由原法院審理;伊因於租賃期間努力經營支付特別改良費新台幣一○、五六六、五六二‧五○元,爰於本案訴訟程序中依法提起反訴云云。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無非以:(一)反訴部分并未經馬公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亦未經澎湖縣政府調處;(二)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標的并不相牽連,依法不得提起反訴為其論據。 三、本院查、(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三月廿五日民刑庭庭推總會議議決錄明示:租佃爭議案件,被告於第二審之同時,得提起反訴,請求給付補償金,并未指明該反訴亦應經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而不獲成立時方得為之。(二)出租人之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承租人之請求償還修繕費或有益費用之反訴,其權利係由同一法律關係而發生。(參見曹偉修著民事訴訟法釋論第八七一頁)(三)從而,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反訴,尚無悖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應非法之所不許;原審誤會法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難免失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自無不合,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期臻妥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廿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