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年度抗字第一九七六號抗 告 人 徐安立 代 理 人 黃碧芬律師 複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瑞鼎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四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九年度司字第十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瑞鼎企業有限公司七十八年之帳冊已交稅捐處查核,七十九年電腦帳冊在永譽會計師事務所,故均無法提交股東所委託之會計師,並非抗告人未依法按時造具表冊。又七十九年十月初股東呂明亮、張泰山、李松男於公司工廠阻止進出貨。且公司告訴股東張泰山詐欺,股東李松男告訴抗告人竊盜案,股東李松男、呂明亮、張泰山告訴抗告人背信案,顯見抗告人與其他股東間有嚴重芥蒂,公司無法繼續營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裁定解散瑞鼎公司等情。 二 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每屆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等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為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一百一十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為公司董事,未能按時造具各項表冊。股東因此會同會計師清查帳冊、封存帳簿,將公司印章交由第三人陳木樹保管,約定公司需用時,由聲請人通知股東一人共同取蓋,係行使股東權之行為,而抗當人又已同意,難謂有何無法繼續經營情事。又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七二六五號瑞鼎公司告訴股東張泰山詐欺案件,純係公司與張泰山個人借貸糾紛,八十年偵字第二○三四號、八十年偵字第一一六八號抗告人與股東間之訟案,均屬個人糾紛,並非就公司經營意見不合。至證人陳泗麒雖證張泰山、李松男、呂明亮曾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到瑞鼎公司工廠阻止出貨,約有五天等語,證人林榮裕證稱李松男、呂明亮和另一位股東曾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到瑞鼎公司工廠阻止出貨,約有十天,後來有些訂單還是有出貨,到舊曆年公司才關起來等語,惟據股東張泰山、李松男、呂明亮稱因抗告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與渠等協議,由伊等將股權轉讓予抗告人,抗告人應於四十五天內給付伊每人八十萬五千元,抗告人未履行,伊等是去工廠向抗告人要錢,並未阻止出貨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抗告人對於該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則張泰山等三位股東縱有阻止工廠出貨之情形,亦係抗告人未履行上開協議所導致之個人財務糾紛,並非針對公司經營之意見不合。況張泰山、李松男、呂明亮僅至工廠五天或十天,之後公司仍繼續出貨,至八十年農曆新年始歇業,業據證人林榮裕結證在卷,則公司之歇業應與張泰山等三人至工廠無關,難謂有股東意見不合導致公司經營困難之情形。且據經濟部八十年三月二十日經 (八十) 商字第二○三三一三號函稱該公司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自行歇業,致無法就該公司經營有無顯著困難表示意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解散該公司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 三 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 蔡 尊 五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鄭 淑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