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一年度抗字第八○二號抗告人 于桂鳳 右抗告人因與有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訴字第三三三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 抗告意旨略以: (一) 抗告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收受原審法院命抗告人補正被告 (即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之裁定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具狀補正,此有陳報狀及原審法院民事收狀收據可稽。原裁定謂抗告人未依限補正,顯有誤會。(二) 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僅列藍玉霜一人為常務董事,則依公司章程第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唯常務董事藍玉霜得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謂董監事變更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惟「公司設立登記後,有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斯所謂第三人,並無善惡意之別。故遑論相對人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吳政男請辭常務董事後,並未另行補選他人為常務董事,即使有之,亦因未曾登記而不得對抗第三人,抗告人信賴公司登記,以名列常務董事之藍玉霜為法定代理人,應無違誤,原法院另案即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三號判決亦認定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藍玉箱。乃原裁定竟認此登記事項僅屬對抗要件,不得以登記事項卡為唯一依據,尚屬有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 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著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三 次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名額至少三人。本件相對人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時,由全體發起人於八十年六月三日互推許三腦、藍玉霜、吳政男、李柏漢、蔡金城、謝靜宜、殷秀貞、陳榮順、陳建再為董事、邱海龍為監察人,嗣於同日由全體董事互推許三腦、藍玉霜、吳政男為常務董事,並由常務董事登推許三腦為董事長。同 (八十) 年六月十一日因吳政男請辭常務董事職務,復由全體董事互推李柏漢為常務董事等情,有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調之相對人公司登記全卷內所附之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資料可稽。查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許三腦係於八十年九月六日經假處分禁止其執行職務,並於同年月十五日經相對人公司臨時股東會議決議解任,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年度全字第○一一四一號裁定及抗告人提出之臨時股東會議在卷可按,故由許三腦召集之董事會補選李柏漢為常務董事,係在許三腦被假處分或解任之前自屬合法有效。是以相對人公司之常務董事,除許三腦外,另有監玉霜及李柏漢,自屬甚明。查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許三腦業經該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無法行使職權,該公司並無副董事長,許三腦又未指定常務董事代理行使職權,依上述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自應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相對人公司之常務董事迄今未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原法院認為抗告人僅列常務董事藍玉霜一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尚有欠缺,因而命抗告人補正,於法自無不合。 四 雖抗告人以公司登記事項卡僅列監玉霜一人為常務董事,主張監玉霜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查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故本件常務董事李柏漢雖未經變更登記,但其業經相對人公司合法選任,已如前述,自不因未經變更登記而受影響。至於抗告人另以:公司法第十二條所定「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認為李柏漢為常務董事既未經登記,自不得對抗伊云云。然李柏漢是否為相對人公司之常務董事,可否代表公司在訴訟上為訴訟行為,應由公司內部行為加以認定,與第三人無關,是以抗告人主張未經登記不得對抗伊云云,自屬誤解法律規定,當非可採。 五 原法院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雖曾依限以陳報狀表示意見,但抗告人仍堅持其己見,並未依原法院裁定內容補正,自不生補正效力,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而駁回抗告人第一審之訴,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仍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提出原法院另案 (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三號) 判決所認定以藍玉霜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之判決,作為其有利之證據。惟另案僅第一審判決,並無拘束本院見解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 黃 金 富法官 鄭 淑 貞法官 廖 宏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