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二年度抗字第六○七號抗 告 人 台聯照明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永祺 代 理 人 溫欽彥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富明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執字第一九五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 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八十年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主文並無不夠明確之處,抗告人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所提補正狀之聲明,亦包括原裁定附圖乙、丁部分,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不無可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 按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應以該判決之內容為根據:又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此觀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四一號、十九年抗字第二一九號判例自明。原法院八十一年執字第一九五三號返還房屋執行事件,係以該院八十年訴字第四號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經調閱該民事案卷查明,該件判決之附圖係引抗告人於該件審理時提出之位置圖影本再加以影印而來,此有抗告人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所提補正狀位置圖本附卷可稽 (見調閱之審理卷第一五六、一五七、一七八、一七九頁) ,而非原法院函請地政事務所實測之成果圖,致該附圖並未明確標明判決之範圍。查抗告人於該件起訴時,其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遷讓交還之範圍,並未包括原裁定附圖所示乙、丁部分(見同上卷第五頁起訴狀之附圖) ;原法院於八十年八月九日現場勘驗時,請求部分亦僅為勘驗筆錄附圖中粉紅色建物其中一樓部分及地下室 (即原裁定附圖甲、丙部分) ,至該筆錄附圖中綠色部分 (即原裁定附圖乙、丁部分) 均非該件訴訟爭執範圍,抗告人當場追加請求該綠色部分,惟相對人表示不同意,此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證 (見同上卷一三八、一四○頁) ;又抗告人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所提前述補正狀所附位置圖影本,其藍色及紅色部分,亦未包括原裁定附圖所示乙、丁部分;況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內,亦未准抗告人就上開乙、丁部分為追加,顯見該判決主文命相對人應遷讓交還抗告人之建物範圍,應不包括上開乙、丁部分在內。抗告人應就該乙、丁部分應另行解決。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就該乙、丁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鍾 惠 臣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吳 鴻 章